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86號
TCHM,114,金上訴,486,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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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1、2752、2889、3119
、3711、3712號),針對其附表編號16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撤銷。
張哲瑋上開經撤銷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
分,均免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書,已載明「茲對於
原判決附表編號16之告訴人張于安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而明確揭示係對於原判決就被告張哲瑋(下稱被告)如
其附表編號1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
  ,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蘇宥
嘉(蘇宥嘉另由原審法院就告訴人張于安部分,判決公訴不
受理在案)均自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小美金$控」、籃立為、黃瑾暄(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行偵辦)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為被告、蘇宥嘉
擔任一線車手角色,負責提款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2500元之報酬,提款後將款項交由黃瑾暄,黃瑾暄再將
款項交付予籃立為。嗣被告、蘇宥嘉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B
「謝凱煬」名義傳送欲購買二手iPhone手機之訊息,誘使告
訴人張于安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點擊不明
網址連結至「7-Eleven客服」之不詳人士,謊稱未開通金流
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張于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6日下
午3時23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蘇宥嘉於112年1
1月26日下午3時29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之中華
郵政苑裡郵局,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3萬5000元之詐欺贓款
,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告訴人張于安之財物,
且旋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附近之黃瑾暄,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
洗錢行為,嗣因告訴人張于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
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
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被告與蘇宥嘉及籃立為、黃瑾暄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B「謝凱煬」名義
傳送欲購買二手iPhone手機之訊息,誘使告訴人張于安藉由
「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至「7-
Eleven客服」之不詳人士,謊稱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告
訴人張于安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2年11月29日11時12分
許、同日13時20分許,接續匯款9萬9989元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匯款2萬9985元至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被告上開所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56、3831、4047、4349號
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3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早於
本案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於原審法院之113年6月14日),且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2、480號審理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參見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4〈見本院卷第73頁
,前案判決將告訴人張于安姓名,誤繕為張宇安〉),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犯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處以有期
徒刑1年4月,並已於113年10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前案判
決(見本院卷第63至8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38至40頁)及告訴人張于安在本案及前案判決案件之警詢筆
錄(見本案之霄警偵字第1130001853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
第91至93頁〈即本院依職權自所調取之前案判決案件數位卷
中,查印附於本院卷內之該另案告訴人張于安警詢筆錄〉)
在卷可明。而經核閱被告如附表編號16所示涉犯事實,與前
案判決所載,均同係與蘇宥嘉、籃立為、黃瑾暄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且屬告訴人張于安於同一時間、遭相同手法
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匯款,被告本案被訴
及前案判決所為,顯係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接續對於
同一告訴人張于安施用詐術而使其多次匯款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於
接續犯,應為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而
應為免訴之判決。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難認允
當,並主張應改為免訴之諭知,為有理由。原判決未詳細審
酌上情,致於其附表編號16中,遽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有
所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6所示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撤銷,且就被告此部分被訴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改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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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