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67號
TCHM,114,金上訴,467,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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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杜恩宇(下稱被
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
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58-59、63頁),依前述
說明,上開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上訴意旨:被告因自小父母離異,家中經濟不佳,且僅高中
肄業,為求生存只能在工地打零工,生活拮据,一時思慮不
周,交友不慎,誤觸法網,案發後,深感悔悟,坦承犯行,
父親罹患高血壓、身體狀況不好,請求宣告緩刑,以便照顧
父親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
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為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復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期間、
分擔取款工作,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組織情
節較輕微、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素行,及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從事工地工作、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
並說明: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審坦
認,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為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已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原審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之依據,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
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至於被告
上訴所稱家中情況,僅屬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列之量刑應注
意事項之一,而原判決已斟酌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縱認上訴意旨屬實,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
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
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
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
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
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
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
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屬年輕力壯
,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從事詐欺
工作,且臺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響人
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倘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難准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或
無關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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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