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浚洋
選任辯護人 蕭凡森律師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審理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森宥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哲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重訴字第97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113年度訴字第1
13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27、19462、30150、30165、40413
、46704、50322、51873、58162號、113年度偵字第24080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259、5875、31028號,及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7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8、11、16、28、33、42、44、49所示
林浚洋宣告刑部分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8、11、15、16、20、28、33、42、44
、49、54所示莊森宥宣告刑部分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林浚洋上開撤銷之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8、11、16、28
、33、42、44、49所示之刑。
莊森宥上開撤銷之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8、11、15、16
、20、28、33、42、44、49、54所示之刑。
林浚洋、莊森宥其他上訴及廖柏偉之上訴均駁回。
林浚洋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莊森宥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
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見本院
金上訴45卷二第46、47、125至129、321、272至273頁)。
依前說明,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上訴部分,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其等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三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
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固均
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均未實際繳回其等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自無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莊森宥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莊森宥辯護稱:被告莊森宥所
有之不動產及銀行帳戶內存款,於偵查中遭檢察官扣押,被
告莊森宥欲將上開不動產變賣,連同銀行帳戶內存款用以繳
交犯罪所得,但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請求法院同意被告莊森
宥變賣、酌定對被告莊森宥有利方法以利被告莊森宥繳交,
被告莊森宥也同意檢察官沒入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等同繳回
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云云。然被告莊森宥之不動產、存款,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予
以查扣,係屬檢察官依法辦理之扣押,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固
可進行犯罪所得之追徵、抵償,仍不符合該條規定所稱之「
自動繳交」,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目的在
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辯護人上開主張,亦與立法目的相違背,
辯護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廖柏偉、林浚洋
、莊森宥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
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
詐騙集團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
緝對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本案詐騙金額合計逾1億元,
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在公司門市收受被害人交付之
款項,屬整體犯罪行為重要之一環,而詐欺集團於我國所為
詐騙相關犯罪實屬猖獗,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所為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人民互信基礎,被告林浚洋、莊森宥雖與部
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調解金額遠低於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依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
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故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廖柏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柏偉案發前無其他犯罪紀
錄,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始終自白不
諱,並未浪費司法資源,被告廖柏偉因為經濟困難,無資力
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賠償被害人,但早於偵查中即配合調
查,偵查機關始得有效率扣押犯罪所得並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被告廖柏偉在本案角色、地
位均不及被告林浚洋、莊森宥,相較之下,原審對被告廖柏
偉之量刑顯屬過重云云。
㈡被告林浚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浚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有不該,惟被告林浚洋參與本案犯行時間尚短,且處於
犯罪集團中邊陲角色,其犯後坦承犯行,盡力悔改,已有悔
意,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從輕量刑云云。
㈢被告莊森宥所為本案犯行,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亦相同,於併合處理時,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且被告莊森宥坦承犯行,僅為詐欺集團利用之一環,所分潤
金額亦非算多,其行為嚴重性尚屬有限,且被告莊森宥已與
多位被害人成立調解,已盡力彌補損害,足徵犯後態度良好
,原判決未考量被告莊森宥並無前科,同案被告林浚洋則有
前科,卻定相同之應執行刑,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云云。
二、駁回部分上訴之說明:
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
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廖柏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被告林浚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10、12至15、17至2
7、29至32、34至41、43、45至48、50至54、被告莊森宥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7、9、10、12至14、17至19、21至27、29
至32、34至41、43、45至48、50至53所示各罪之量刑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雖原審認本案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尚有違誤,惟原審將被告廖柏偉、林浚洋、
莊森宥等人自白洗錢犯行列為量刑因子,並無不當,故上開
法律適用違誤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另經整體評價被告
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
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而不併予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復就被告廖柏偉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考量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詐
得款項總額逾1億元、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其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2月(原判決第23頁第10行至25頁第6行),所為量
刑及對被告廖柏偉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其等主張之坦承
犯行、前科素行、參與之角色等情狀,原審均已審酌,顯係
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重加爭執,又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已如前述,被告林浚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部分,
亦無可採,至被告廖柏偉所稱其早於偵查中即配合調查,偵
查機關始得有效率扣押犯罪所得並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部分,仍屬原審已審酌之犯後態度範
疇,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是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
森宥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對被告林浚洋、莊森宥以下部分所處宣告刑之理
由:
㈠原審就其附表一編號8、11、16、28、33、42、44、49所示對
被告林浚洋依法論罪科刑及就其附表一編號8、11、15、16
、20、28、33、42、44、49、54所示對被告莊森宥依法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浚洋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
害人林00(附表編號8)、紀00(附表編號11)、江00(附
表編號16)、許00(附表編號28)、李00(附表編號33)、
李00(附表編號42)、黃00(附表編號44)、劉00(附表編
號49)成立調解,被告莊森宥則與被害人林00(附表編號8
)、紀00(附表編號11)、張00(附表編號15)、江00(附
表編號16)、張00(附表編號20)、許00(附表編號28)、
李00(附表編號33)、李00(附表編號42)、黃00(附表編
號44)、劉00(附表編號49)、趙00(附表編號54)成立調
解、和解(詳下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林浚洋
、莊森宥之量刑因子,容有未合,被告林浚洋、莊森宥上訴
意旨主張量刑過重,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林
浚洋、莊森宥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林浚洋
、莊森宥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不思循
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俗稱「幣商」角色,參與本案詐欺
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分別
遭遇受有數十萬元至2209萬元不等金額之損害,詐欺金額甚
鉅,並使其餘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
懲,考量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
被告林浚洋與被害人林00(附表編號8)、紀00(附表編號1
1)、江00(附表編號16)、許00(附表編號28)、李00(
附表編號33)、李00(附表編號42)、黃00(附表編號44)
、劉00(附表編號49)成立調解,被告莊森宥則與被害人林
00(附表編號8)、紀00(附表編號11)、張00(附表編號1
5)、江00(附表編號16)、張00(附表編號20)、許00(
附表編號28)、李00(附表編號33)、李00(附表編號42)
、黃00(附表編號44)、劉00(附表編號49)、趙00(附表
編號54)成立調解、和解,被告莊森宥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
,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莊森宥提出之和解書(見本院金上
訴45卷二第11頁,本院金上訴45卷三第5、129至135、141至
143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林浚洋過去曾有違反銀行法之
前科,素行非佳;被告莊森宥於案發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43至46、39至42、47至49頁,本院金上訴45
卷一245至255頁),又考量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所涉入本案
詐欺被害人之角色分擔,兼衡被告林浚洋自陳具高中畢業學
歷,目前從事包貨工作,須扶養雙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莊森宥自陳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餐飲工作及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93、259頁,本院金上訴
45卷二第313至314頁),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60頁,本院金上訴45卷二第3、
315至31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浚洋部分,量處如附表
編號8、11、16、28、33、42、44、49「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莊森宥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8、11、15、16、20 、28、33、42、44、49、54「主文」欄所示之刑。四、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林浚洋及莊森宥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其等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 ,經整體評價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 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肆、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考量其等犯罪時 間密接,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 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不法內涵,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 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7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原判決主文)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判決主文)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莊森宥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莊森宥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1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原判決主文) 1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原判決主文) 1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原判決主文) 2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2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判決主文) 2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原判決主文) 2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判決主文) 2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2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判決主文) 2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莊森宥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判決主文) 3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原判決主文) 3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判決主文) 3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莊森宥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3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8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9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4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0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原判決主文) 4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4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2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莊森宥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3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原判決主文) 4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4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莊森宥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原判決主文) 4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6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判決主文) 4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7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判決主文) 4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8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49 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49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莊森宥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0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5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1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原判決主文) 5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2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判決主文) 5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3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5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4部分 廖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 林浚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莊森宥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