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41號
TCHM,114,金上訴,441,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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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佩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至同年
月18日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3年5月18日某時許,在臉書傳MESSENGER訊息與甲○○聯繫
,佯裝臉書買家暱稱「劉怡妙」,要求甲○○使用統一超商賣
貨便賣場,後佯裝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因未開通
簽署金流服務及賣家未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
示匯款,分別於同日15時50分許、15時52分許、15時54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7萬0,123元、7萬8
,012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於海外(香港)提領一空,以此
方法致款項之去向不明。嗣甲○○發覺有異,經撥打電話165
查詢求證後,才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
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且於113年5月18日前幾
天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脫離其本人掌控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連同卡套都放在皮包裡,我因為記憶力不佳,所
以會把金融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一同放在卡套中,金融卡密
碼是我生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四類心臟
疾病),又因長期服用藥物導致記憶力差、精神狀況不佳,
顯難以一般理性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被告應有相同之
警覺度保管其帳戶,且系爭帳戶被告係作為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及貸款之用,被告於知悉系爭帳戶金融卡遺失後旋即掛失
,惟仍保有存摺,僅係遺失同置一處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而與故意配合詐欺集團使用之狀況不同;被告最後一次
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在113年5月6日時存款2千元,並於
同日轉匯出去繳貸款。再者,被告僅係牛肉麵店員工,有正
當工作及相對穩定收入,無出售或交付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供
犯罪所用之動機及必要,原審在未能發現相當證據之情況下
對被告論罪科刑,顯屬可議,請改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該金融卡及密碼於113年5月18日前脫
離其本人掌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許,在臉書傳MESSENGER訊息與告訴人
甲○○(下稱告訴人)聯繫,佯裝臉書買家暱稱「劉怡妙」,
要求告訴人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後佯裝統一超商賣貨
便客服人員,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及賣家未認證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分別於同日15時50分
許、15時52分許、15時54分許,匯款4萬9,987元、7萬0,123
元、7萬8,012元至本案帳戶內,旋於海外(香港)遭不詳之
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此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述綦詳(偵卷第25至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至3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提出轉帳交易紀錄
(偵卷第41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47頁)
、告訴人提出手機畫面匯款紀錄照片(偵卷第48至50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53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偵卷第73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卷第75至7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8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33693號
函(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等之前詞為辯,然查:
 ⑴一般人申請銀行帳戶使用,目的在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
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金融卡及密碼之專屬、隱密性甚高,加以
多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對於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亦迭經報章雜誌及新聞
媒體報導,是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
人取得金融卡後,可輕易得知金融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
或非法使用,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將密碼抄
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
記憶之必要,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金融卡分別存放且妥
善保管。被告為40歲之成年人,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
: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為其生日等語,故縱使被告記憶力
再差,也無遺忘密碼之可能,更無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小紙條
與金融卡放置一起之必要。且本案帳戶係被告作為日常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及貸款支用之帳戶,顯然被告經常使用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作為提款、存款、匯款等使用,既是經常使用之
帳戶,而該密碼又設定為被告之生日,依常情言被告應對本
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知之甚捻,實難想像被告有需要將該金
融卡密碼與金融卡放置在一起之必要,而徒增遺失或被盜後
,遭他人盜用、盜領之風險?
 ⑵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曾於110年8月25日掛失過等情,此有國
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30186419號函(原審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參,故被告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既曾經遺失過,更應知悉密碼絕對不能與
金融卡放置在一起。
 ⑶況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
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等資料如遺失或遭竊者,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
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詐欺犯罪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則詐欺犯罪集團大費周章從事犯罪
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
人不利己之舉,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
份子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確定其等能自由使
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等,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
指定帳戶內。被告自稱發現帳戶有不詳金流,於113年5月18
日20時36分許將金融卡掛失(電話),並因本案帳戶遭警示
而致其郵局之帳戶也被凍結時,被告始於113年5月21日16時
16分許報警,稱於113年5月17日21時30分許發現金融卡遺失
等語(偵卷第55頁)。惟從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
戶於113年5月5日前僅剩155元,被告於113年5月6日17時4分
許,自ATM存入2,000元後,隨即於當日17時5分許,以卡片
轉出方式將該2,000元(加收手續費15元)轉出,帳戶內便
僅剩餘額140元,直至113年5月18日始有告訴人匯款轉入本
案帳戶,此期間被告均未曾使用過該帳戶(偵卷第73至75頁
)。可見被告在其所謂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時,該帳戶內僅
剩140元,此與一般交出帳戶予詐欺集團者,通常會將帳戶
內之款項領光或僅剩零星餘額,因而降低本身損害之情況相
當,故被告辯稱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節,容有可疑
之處?
 ⑷按持有帳戶存摺、印章親自至銀行櫃臺領款或僅持金融卡至A
TM操作領款,二者本可分開為之,互不衝突,因此,尚不得
以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仍在,或本案帳戶係作為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及貸款之用,即可排除被告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或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
 ⑸再被告向警方報案時陳稱:「於113年5月17日21時30分,被
告發現遺失國泰世華金融卡,最後一次看到是於113年5月15
日20時許。於113年5月18日下午,被告查看國泰世華的網銀
有不明金流。於113年5月20日11時許,被告去萊爾富(彰化
市泰和東衔372號)用郵局的金融卡要存錢時,發現無法存錢
,被告有先打去郵局詢問,被告經告知帳號已被凍結,帳戶
無法使用,故至警察機關報案。」(偵字卷第55頁)依前所
述,被告既然於113年5月17日21時30分已發現金融卡遺失(
依被告所述連同密碼一併遺失),理應儘速以電話辦理金融
卡掛失或報警處理,又被告113年5月18日下午既已發現本案
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後(已知悉遭人利用作為犯罪使用),
卻仍不儘速作為,遲至當日晚上20時36分許才以電話辦理金
融卡掛失(最後一筆詐欺款項提領係於當日16時5分許),
且延遲至同年5月21日16時16分始至警局報案,就整個歷程
觀之,被告既已知悉本案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後,未即時辦
理金融卡掛失或報警,亦有讓人起疑之處?
 ⑹綜前所述,本案帳戶遺失時帳戶內僅剩140元,被告剛好將其
金融卡之生日密碼寫在紙條上並一同放在卡片套內,而一併
遺失,且又遭詐騙集團成員撿取後,攜帶或寄送到海外(香
港),且該金融卡有申請跨國交易功能,於被害人被騙匯款
完畢後(113年5月18日15時54分),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自當
日15時56分開始分11次取款(最後一次係當日16時5分),
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卷第89頁),而被
告方於詐騙集團領取詐騙款項完畢後,於當日晚上20時36分
許才以電話辦理金融卡掛失。此過程與一般人交付帳戶予他
人或詐欺集團使用,及與詐欺集團施行之詐欺手法相同,實
具有相當理由可認定被告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
 ㈢又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等,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
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
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徒增帳戶內款項遭
他人盜用之風險。更何況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6日增定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之刑責,故向他人徵求、收集帳戶
本身就為違法行為,如非從事更嚴重之犯罪行為,提供帳戶
給予他人使用之舉,一般人即可知有高度不法嫌疑。再參以
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聞
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
管己有帳戶、切勿賣出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
者收受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之工具,更甚於洗錢防制法明文
規定刑責,故此情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能知悉及預見
,亦無從委稱不知法律。故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認被告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
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
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
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本案因無證
據證明被告之金融卡、密碼於何時交出,然依前所述,被告
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時間為113年5月6日,故本
院認定被告交出之時間係在113年5月6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
某日時,併此說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
,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現行新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並
審酌被告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
,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
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害人
遭詐騙之原因、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身體罹患
眾多疾病)、學歷(國中畢業)、工作(於家中幫忙賣麵)
、家庭狀況(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婆婆丈夫、兩
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
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
認犯行,並不足採信,理由已詳如前述,其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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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