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39號
TCHM,114,金上訴,43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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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對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
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
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
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部分,雖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之故,毋庸再
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
雖述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欄三、
㈠、2、3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先予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所
為之犯行已有獲取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書。
 ㈢本院認為:
 ⒈本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
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
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
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
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
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
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
造。
 ⒉觀諸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
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
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
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
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
此對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
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
,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
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本條例第47
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
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
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
,可相互呼應。
 ⒊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
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
」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
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
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
,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已
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之見解是否妥當之疑慮
,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分衡平上開見解可能之疑慮及本條例
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刑
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程
,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前
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資料,立法者並
無意以系爭條文規範方式實現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見解之立
場。
 ⒋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檢察官上 訴
意旨見解,認為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有本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會產生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
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免超額繳交之問題。且
行為人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
,亦有法院是否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
題。
 ⒌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檢察官
上訴所指之見解,即有此疑慮。
 ⒍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本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
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
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以節省
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
 ⒎綜上,本院認為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
係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非上
訴意旨所認為「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從而,原審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並無違誤之處,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自難憑採。
四、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且行使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再
轉交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詐騙集團隱匿、掩飾詐欺所得
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
,實屬可責;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賠償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考量被告之分工
僅有領取贓款,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
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及其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見原審卷第123、1
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於量刑
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
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
刑有何不當。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聽從上手指示擔任
提款之車手角色,且未獲取任何報酬,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
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
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認本案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
理由,有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4年度上字第19號  被   告 邱智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月股),本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諭知被告邱智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8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 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 、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 」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 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 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 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 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 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 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 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 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 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 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 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 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 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 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 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 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 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 ,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 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 背,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
 ㈡本案被告雖自白犯行,然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依前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 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判決適用法則難認妥適。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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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