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35號
TCHM,114,金上訴,43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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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
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
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
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
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
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
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
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
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
資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姑不論原審就實質證據所採認之經驗法則已與多數實務意
見相悖之情形,參照原審判決之理由,無非係採信本案被告
於偵訊時所其提出之「與林志凱先生的聊天記錄」、「與沒
有成員的聊天記錄」等文書證據,做為推論被告欠缺本案不
確定故意之主要依據。惟參諸上開實務見解,法院必須是在
訴訟當事人對於該數位證據複製品與原始證據資訊內容之同
一性無爭議時,始得用以做為證據使用,然查,原審法院並
未就此部分徵詢檢察官對該對話紀錄真實性之意見表示,或
至少曉諭被告提出其原始行動電話或電磁紀錄檔當庭勘驗其
對話內容是否屬實,即在該項派生證據之證據能力未加以確
認之前提下,即逕採為裁判之基礎,並進入證據證明力層次
之論證,參前所述,實有裁判違反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情事。
 ㈡再者,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
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
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
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
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
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
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
,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另
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
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遂詐欺犯行,並隱匿帳戶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逃避追查,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
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應
知悉應妥為保管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以免被不明人士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被告高職
畢業、離婚且已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在並在餐飲服務業任
職,足認其案發時為具備一定智識、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其
對於不能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等情,顯難諉為不
知。又觀諸被告與「沒有成員」之對話,「沒有成員」竟告
知「就是走個流水」、「銀行現在都會問」、「你就說自己
使用,就沒問題了」、「出去外面就不能亂說」、「會被銀
行罰錢的」等語,並陸續提供與其辦理債務整合顯不相關之
「黃策士」、「陳學文」等2人之金融帳戶帳號,要求被告
前往設定超高額之約定轉帳,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沒
有成員」所提及之內容,被告應明顯可知,當她於臨櫃進行
約定轉帳設定時,於面對銀行端之關懷提問,必須進行實情
隱匿及訛詐櫃臺人員,此種規避銀行監理之隱瞞行為,顯然
嚴重悖離約定轉帳設定之常情與目的,被告自應有所警覺。
況且,被告不僅與「林志凱」或「沒有成員」素未謀面,對
於該人根本不存在堅強之信賴基礎,就「沒有成員」片面所
提出之說法,並未加以查證,即率然依指示將本案其臺中商
銀與三信商銀之網銀帳號、密碼及註冊電子郵件傳送予陌生
對象,顯有容任之態度甚明,更難解為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阻卻
犯罪成立之除外條件。是原審之認事用法顯有違經驗法則,
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認被告固有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台中商銀、三信商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電子郵件、驗證碼等資料,透過LINE通
訊軟體提供予「林志凱」友人即「偉安」使用,並配合「偉
安」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號等事實,又台中商銀、三信商銀
帳戶業已遭「林志凱」、「偉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告訴人丁○○、丙○○2人詐欺款項之
匯款帳戶,惟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林志凱」,「偉安」(現
顯示『沒有成員』,下稱『偉安』)間的LINE對話紀錄,可認「
林志凱」係透過感情的誘因,取得被告的信任,並藉由被告
自身提起債務問題,始藉機介紹同事協助被告整合債務為由
,讓同集團另一成員「偉安」與被告互加LINE,再由「偉安
」以協助被告整合債務,而需使用被告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資
金存入、轉出的流水紀錄,藉以美化帳戶的話術,使被告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可合理懷疑被告
係在「林志凱」、「偉安」的聯手策劃下,被利用作為收受
訴人丁○○、丙○○2人受騙款項的工具。另被告雖具一定的
學歷與生活閱歷,但被告當時因背負沉重債務,尚需扶養2
個小孩,在此沉重生活壓力與經濟拮据的處境,被告急於尋
求減輕債務負擔的可能方法,其面對詐欺集團日新月異、詭
譎多變之騙取帳戶手法,未必能理性看待或識破,被告因而
誤信「林志凱」、「偉安」的建議,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供為「偉安」協助債務整合事宜,難認與常情有違。從
而,即難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等旨,實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
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判決以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林志凱」、
「偉安(沒有成員)」LINE聊天紀錄,做為推論被告欠缺本案
不確定故意之主要依據,惟原審法院並未就此部分徵詢檢察
官對於LINE聊天紀錄真實性表示意見,即逕採為裁判之基礎
,並進入證據證明力層次之論證,實有裁判違反論理法則之
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 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得心證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事訴訟需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而無罪判決,因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為限。是原判決既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無法證明,而諭知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無論被告提 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聊天紀錄有無證據能力,均 得作為證據使用。又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及聊天紀錄(見偵23803卷第73至214頁),雙方對話語



連貫、完整,並無前言不對後語或突兀情形,可見被告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聊天紀錄未有刪除、掩 飾或隱匿情形,自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參諸檢 察官於起訴書所臚列之證據清單即包括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聊天紀錄(見起訴書第3頁),原審法 院於審理程序,檢察官亦提出作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 證據,於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及聊天紀錄復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 第148至149、151頁),均未曾主張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及聊天紀錄有何經變造、偽造,其真實性、 同一性有疑義之情形,豈有於原審判決無罪後,始予以爭執 原本主張欲作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聊天紀錄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此部分指摘,於法未合,難 以憑採。
 ㈢檢察官上訴又指摘依被告案發時為具備一定智識、社會閱歷 之成年人,其對於不能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等情 ,顯難諉為不知。又「偉安」教導被告於臨櫃進行約定轉帳 設定,於面對銀行端之關懷提問,必須隱匿實情及訛詐櫃臺 人員,此種規避銀行監理之隱瞞行為,顯然嚴重悖離約定轉 帳設定之常情與目的,被告自應有所警覺。且被告不僅與「 林志凱」或「偉安」根本不存在堅強之信賴基礎,就「偉安 」片面所提出之說法,並未加以查證,即率然依指示將本案 其臺中商銀與三信商銀之網銀帳號、密碼及註冊電子郵件傳 送予陌生對象,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 所規定之「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阻卻犯罪成立之除外條件 ,顯有容任之態度甚明等語。然被告與「林志凱」或「偉安 」不具信賴基礎,未經查證即依「偉安」指示提供帳戶,此 情乍看之下或與常理有違,一般理性、行事深思熟慮之一般 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話術,被告僅需稍加求證或撥 打165反詐騙諮詢電話即可知悉此手法為詐騙,然上開以一 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 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因素,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 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對於合法 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 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 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 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說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 見有若干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



害人接獲不明來電,佯稱係被害人親朋好友,因故換電話, 或因故而聲音有別於以往,亟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被 害人在網路交友,對方佯稱其為某公司高管,派駐在海外, 被害人連對方都沒見過,對方卻一再以各種名目要求匯款; 被害人在網路投資,依對方指示下載投資平台或APP,以匯 款或交付現金方式投資,僅於投資平台或APP帳面獲利,並 未實際取得獲利,卻仍不斷加碼投資等,被害人未予深思熟 慮而輕率匯款,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 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 易詐騙成功,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 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 者,尚非罕見。另一方面,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 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 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 錢犯罪,除修法及增訂打詐專法因應外,更成立跨部會打詐 國家隊,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 演化之詐欺手法,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者,相關治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 團以人頭帳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 隱身幕後之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 帳戶提供者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 險高,獲取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 訴,及被害人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 頭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 斷加強宣導及查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 所需付出之刑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 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 頭帳戶或車手,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 實際進行詐欺、洗錢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 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 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況且 「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既然詐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 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 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 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甚或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誠難以「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 度,要求被告於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 作決定者」,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而提供帳 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 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可能是遭 詐騙所致,不知所提領係贓款,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 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查,本件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顯然其並無相 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遑論有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而 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時,年約00歲,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另被告具有高職畢業的學歷, 離婚,獨力扶養2個小孩,從事餐飲業,曾因經商失敗,而 積欠債務,並曾多次透過民間貸款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 (見偵23803卷第69頁;原審卷第157頁),可知被告社會生 活經驗與一般人無異,並無特別之處,且非從事金融、司法 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背負沉重 債務,單親扶養2名年幼子女,生活壓力沉重與經濟拮据, 被告急於尋求減輕債務負擔的可能方法,其面對詐欺集團日 新月異、詭譎多變之騙取帳戶手法,未必能理性看待或立即 識破,被告因而誤信「林志凱」、「偉安」的建議,而依指 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為「偉安」協助債務整合事宜,難認 與常情有違。從而,自不能徒以被告與「林志凱」、「偉安 」不具堅強信賴基礎,並未加以查證,即率然依指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為由, 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必有警覺,而對「林志凱」、「偉安」利 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另「偉 安」以美化帳戶為由,固指示被告於銀行行員關懷提問時, 隱瞞實情,虛偽陳述,然「偉安」向被告佯稱是基於「林志 凱」的情誼,而特別關照被告,被告不得對外洩漏,免得牽 連「偉安」與「林志凱」遭罰款,其會盡量幫被告多貸款一 點云云(見偵23803卷第173、181至182頁),衡情,被告處 於經濟困窘、需要債務整合之情況,非無誤信之可能,此自 被告向「偉安」頻頻表示「你們幫我很大的忙了」(見偵23 803卷第182、183頁)可略知一二。而被告與「偉安」配合 製作不實之金流,美化帳戶,作為財力證明,或有欺瞞貸款 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 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 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行為即構成詐欺,況 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行為屬於帳戶「



非法使用」行為,亦無從據此直接認定被告認識該行為會涉 及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因二者對象不 同、行為模式大異,因此仍難以被告製造不實交易金流,作 為收入證明,以利向銀行貸款之情,即推認被告有所警覺, 足可預見「林志凱」、「偉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 之犯罪事實,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故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提供台中商銀、三信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電子郵件、驗證碼等資料予「偉安」使用,主觀上已預見 該等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之構 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事實,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予以提供之事實,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在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 用,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 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 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 8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認該案與 起訴書附表編號2為同一案件(被害人丙○○),係實質上一 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 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 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 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故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 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2日9時22、23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 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三信商業銀行 (下稱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電子郵件帳號(含密碼)、驗證碼等資料,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先生志凱」 成年人士(下稱「林先生志凱」)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士,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容任「林先生志凱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 林先生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後,即「林先生志凱」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復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旋遭 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因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嫌,無 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之指訴,並有告



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 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供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聊天紀錄、台中商銀、三信商銀函暨 檢附開戶基本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自己申辦台中商銀與三信商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電子郵件、驗證碼等資料,透過LINE 通訊軟體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配合他人指示辦理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約定轉入帳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生意失敗,積欠龐大債務,透 過交友平台認識自稱「林志凱」的男性(LINE顯示暱稱「林 先生志凱」,下稱「林志凱」),「林志凱」說他在銀行工 作,可以幫忙,就介紹他的朋友給我認識,說要協助我整合 債務,要我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我就依照「林志凱」友 人的指示,透過LINE將自己的台中商銀、三信商銀的帳號、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電子郵件密碼、個人證件等資料,傳輸 提供給「林志凱」友人,我還有依照「林志凱」友人的指示 去辦理帳戶的約定轉入帳號,,我沒有想到他們利用我的帳 戶去收民眾的受騙款項,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8日、29日將其名義申辦之台中商銀帳戶、 三信商銀帳戶帳號,透過拍攝該等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單之方 式,經由LINE傳送而提供交付給自稱「林志凱」之友人,復 於113年1月8日依照該「林志凱」友人的指示,按照「林志 凱」透過LINE所提供如附表二、三所示約定轉入帳號相關資 料,至台中商銀與三信商銀辦理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約定轉 入帳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中商銀113年7月29日 函檢附被告網銀約定轉帳帳號資料(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 )、三信商業銀行113年7月29日函檢附被告113年1月8日辦 理約定轉帳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被告與「 林志凱」友人於112年12月28日、29日、113年1月8日之LINE 通訊軟體文字擷圖(113偵23803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 6頁)、被告與「林志凱」友人於112年12月28日、29日、11 3年1月8日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3偵23803卷第174頁 至第189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等資料在卷可證,自堪認 定。
 ㈡告訴人丁○○、丙○○等2人各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施以附表一 所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以致均陷於錯誤,告訴人 丁○○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行帳戶,而告訴人丙○○則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1,299,624元至被告上開三信商銀 帳戶等情,業經證人丁○○、丙○○等2人於警詢指證綦詳(113 偵23803卷第23頁至第24頁【丁○○】、第43頁至第46頁【丙○ ○】),並有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3803卷第49頁至第5 1頁)、被告之三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3803卷第53頁至第55頁) 、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商銀匯款申請書(113偵23803 卷卷第33頁)、告訴人丁○○與暱稱「陳家俊」之LINE對話紀 錄(113偵23803卷第29頁至第31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收款人乙○○)(113偵26635 卷第169頁)、告訴人丙○○與暱稱「股道度覺」、「李玥婷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26635卷第178頁至 第191頁)、告訴人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13偵23803卷第25頁至第26頁)、新北市警察局 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 3偵23803卷第27頁至第28頁)、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3803卷第35頁)、新 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 偵23803卷第37頁)、告訴人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113偵23803卷第3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偵23803卷第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23803卷第41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3803卷第42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13偵23803卷第47頁)、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 覆單(113偵23803卷第48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㈢依卷附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3803卷第51頁 ),顯示告訴人丁○○於113年1月11日10時,受騙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款項,旋即於同日10時1分、10時5分,遭詐欺 集團成員操作該帳戶的網路轉帳功能,陸續將1,449,015元 、50,015元轉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約定轉入帳戶;而依卷附 被告之三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3803卷第55頁),則 顯示告訴人丙○○於113年1月11日11時19分,受騙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款項,旋即於同日11時20分,遭詐欺集團成員 操作該帳戶的網路轉帳功能,將1,299,000元轉入附表三編 號1所示約定轉入帳戶。換言之,告訴人丁○○、丙○○等2人各 自受騙匯入被告名義申設之台中商銀行、三信商銀等帳戶的 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至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堪認被告提供交付予「林志凱」或「林志凱」 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業已遭「林志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充作向民眾詐欺款項之匯款帳戶無疑。
 ㈣依被告提出其與「林志凱」間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自112年 12月22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不到1個月的期間,被告與 「林志凱」間的對話紀錄接近100頁,大部分均為男女間的 閒話家常(113偵23803卷第73頁至第160頁),過程中,「 林志凱」詢問被告:「哈哈,我是說妳結婚了嗎?」,被告 回以:「我離婚」,「林志凱」追問:「現在沒有考慮開始 新的感情嗎?」等語(113偵23803卷第73頁);「林志凱」 鼓勵被告發展新感情,而表示:「其實給自己一段時間,讓 自己去緩解一下,然後就可以去追求幸福了呀」、「每個人 都有追求幸福的權利啦」,被告回以:「我不敢談感情會怕 」、「我希望有人可以和我作伴就好」(113偵23803卷第84 頁)。「林志凱」稱:「就比如說我就知道妳的外表,跟妳 沒有很多的交流」、「我就說我要追求妳」、「會不會太主 動了」,被告回以:「要感覺」、「如果我沒孩子沒離婚可 能會給人追求」、「但現在條件差」、「不敢說感情」,「 林志凱」鼓勵被告:「其實妳對自己要有信心一點」、「要 對生活有信心」,被告表示:「我是獅子愛面子」、「那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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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