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庭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士庭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士庭(以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
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洪00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筆錄內容按時履行,且其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均自白
,復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能審酌上情,所處刑度即有不當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已
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於取款後隨即遭埋伏現
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詐欺犯行,且因本件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並無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繳
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且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
筆錄所載時間按期給付,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彰司
刑移調字第520號調解筆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交易紀錄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75頁),可為
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
刑,亦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求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因詐欺集團
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助
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均坦承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態度尚可
,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 雖定有應併科罰金之刑罰,然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 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原審、本院審判時 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甚有悔意,且本案犯行 時年僅18歲餘,現就讀大學,有在學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7頁),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其確切 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