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鵬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86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曾有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知悉任何人均可於通過真實
身分認證後,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泰達幣(USDT),
且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所開戶本不需費用,亦無特別身分、
資格限制,是以不欲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甘冒額外遭詐
騙或侵占之風險,利用虛擬貨幣場外直接交易之方式,短時
間大量購入虛擬貨幣,再指定轉匯至特定之電子錢包者,其
購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所不法取得之贓款,以此方式
將現金或存款轉換成虛擬貨幣並轉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即
係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然為
賺取代為交易之佣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與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認知有3名以上之
其他共犯或未成年人),先由乙○○至遲於民國110年12月20
日前之某時,先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小
c」、「入金/出款-線上客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平台 http://atm516
88.komitdi」名為「KOMIT DIGITAL」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可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詐術誆騙丙○○,致丙○○陷於錯誤,將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杜玉洲(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0號判決)之聯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於110年12月2
1日下午2時許,由杜玉洲轉匯10萬元款項入自身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杜玉洲合庫銀行帳
戶)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萬元款
項入乙○○所提供作為第三層收款帳戶之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
。乙○○遂於同(21)日下午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2樓,依指示將10萬元轉入自身之幣託帳戶內,於扣除部
分交易佣金後,將3,546顆泰達幣(USTD)轉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網址,並從中獲得價差共26
顆泰達幣(USTD)之利潤(約為840元),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
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詳如附
表)。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乙○○(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
個人幣商,在社群平臺發文賣虛擬貨幣,有人透過LINE私訊
伊要買虛擬貨幣,伊等對方匯款10萬元後,即將款項轉入伊
的幣託帳戶內購買泰達幣,再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
。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小c」、「入金/出金-線上客服」、「副
理Lena」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5萬元、5萬
元至杜玉洲之聯邦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成員轉匯至杜玉
洲之合庫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
偵卷第63至64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檢送杜玉洲聯邦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
三重分行檢送杜玉洲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卷第29至41、43至49頁)
附卷可查;嗣不詳詐欺成員與被告聯繫,雙方議妥交易10萬
元等值之泰達幣後,不詳詐欺成員即自杜玉洲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被告於收受
前開款項後,復將款項轉匯至其幣託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
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用以購買泰達幣,再將購得之3,546顆泰達幣轉至
該不詳詐欺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1至14、175至178頁、原審卷第50至51頁),且
有上海商業銀行檢送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遠東銀行112年10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
2006222號函1份、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
113年5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用戶資料(
即被告申設幣託帳戶之資料、登入時間、IP及國家、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51至55、57至58、219至231頁)存卷可考,
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是指運用密碼
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
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竄改的特性物
力,是任何人均可經由網路瀏覽帳本内容,得知過往交易紀
錄,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
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
,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
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本存有高度風險,故
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網路交易平台」媒合交
易買賣,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為遵循洗錢防制法之相關國際
公約及國內立法,多遵循相當嚴格之KYC(Know your custo
mer)會員實名認證機制,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
得。藉由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虛
擬貨幣交易(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
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實難
想像會有虛擬貨幣買家寧可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買入,且
猶需承擔私人間交易對方不履約之風險及其他交易成本(例
如商議成交價格等時間成本),「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之
交易中,無論是以「直接賣給其他個人」或「透過交易平臺
媒合再私下相約面交」之方式為之,均實無獲取較高利益及
承擔較低風險之空間,是以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進
行私人間買賣,應可預見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
性。尤其泰達幣為一種美元穩定幣,即流通中之泰達幣由等
量之美元儲備支撐,旨在解決虛擬貨幣之波動性,是其往往
作為交易之媒介及價值儲存方式,而難以作為投機性投資,
是其欲以頻繁買賣泰達幣獲利,以泰達幣之穩定性而言,每
筆交易尚須扣除交易平臺之手續費用、上鏈費用等等,個人
幣商藉由泰達幣於交易平臺中搓合交易所產生之利得,更為
有限,則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屬可疑
。且查:
⒈依幣託公司提供如下表所示被告之交易資料,被告僅於110年
12月16日至至同年月22日間,有虛擬貨幣之加值、提領、買
賣紀錄,而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42分受詐騙匯入
款項,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輾轉轉入被告提供之上海商
銀帳戶,未及15分鐘之同日下午2時35分,被告即委由幣託
公司將3546顆泰達幣轉入位址:TLPnejDo4qfwrQd4cjqKDyPS
2xkmCGLvPm之電子錢包(下稱WA02電子錢包)。被告所辯其
先與購幣者談定交易價格,一旦到達指定價格即幫忙購入,
並非高買低賣云云,然觀諸前揭交易紀錄,被告買進及賣出
之交易在同日短暫幾分鐘之內,且是在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
輾轉匯入後,方向幣託公司交易平台下單購買泰達幣隨即轉
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倘其辯稱到達客戶指定交易價格始買
進虛擬貨幣為真,何以能如此精準在現金款項匯入後旋出現
指定買進價格,顯不合於常情,可見被告所為應更著重於將
現金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層轉及交付,實與虛擬貨幣之買
賣金流不符,反而與詐欺款項以人頭帳戶洗錢之金流相仿。
交易時間 數量 接收錢包 0000-00-00 00:16:35 8642 TTcXwdByDtcmZgcUBgtdgdi14uzi1dmtGZ 0000-00-00 00:47:13 39.550465 TBxAvhYyxkuVCYXueLkTbB4JbCXjPUNiBz 0000-00-00 00:35:15 3546 TLPnejDo4qfwrQd4cjqKDyPS2xkmCGLvPm 0000-00-00 00:15:36 10637 TLPnejDo4qfwrQd4cjqKDyPS2xkmCGLvPm 0000-00-00 00:36:47 9070.3472 TLPnejDo4qfwrQd4cjqKDyPS2xkmCGLvPm 0000-00-00 00:42:44 2928 TLPnejDo4qfwrQd4cjqKDyPS2xkmCGLvPm 0000-00-00 00:00:41 14152 TLPnejDo4qfwrQd4cjqKDyPS2xkmCGLvPm
⒉次查,本案提供轉帳帳戶之另案被告杜玉洲,其前開合庫銀
行帳戶於110年12月20日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約定轉帳帳戶
之一即包括被告之上海商銀帳戶,杜玉洲就其銀行帳戶申辦
約定帳戶後交付詐欺集圑成員,該詐欺集所屬成員始能透過
ATM一次轉帳超過每日轉帳上限之3萬元款項至被告之上海商
銀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有合庫銀行東三重分行114年2月
17日合金東三重字第1140000494號函檢附之杜玉洲合庫銀行
帳戶臨櫃申請約定轉入帳號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足見被告至遲在告訴人受詐欺匯入款項、完成本案虛擬貨幣
交易(即110年12月21日)之前1日,即已將自身之上海商銀
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杜玉洲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方能在翌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杜玉洲合庫銀行
帳戶後,不受轉帳金額限制,隨即轉匯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如詐欺集團非確認被告亦為其配合成員,將告訴人遭詐之
款項輾轉匯入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後可順利藉由轉換為虛擬貨
幣取得贓款,何需將被告上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足
見杜玉洲合庫銀行帳戶轉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並非偶然委託
被告代購泰達幣,而係早在杜玉洲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與詐
欺集團成員時,該詐欺集團即已得知被告之上海商銀帳戶資
料,方能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詐欺及洗錢之聯繫及分工。
⒊再者,綜觀被告上開7筆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入金之總金額以
泰達幣換算為新臺幣高達約151萬9,000元,其中有5筆泰達
幣(包含本案交易1筆)均轉入至同一WA02電子錢包,佔被
告交易虛擬貨幣量之82.29%。細繹上揭轉入WA02電子錢包之
泰達幣交易,其中於110年12月16、17日共3筆虛擬貨幣交易
,其款項來源均為案外人劉峰渝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而該陽信銀行帳戶亦
在交易前1日之同年月15日,將被告之上海商銀帳戶設為約
定轉帳帳戶,有陽信銀行新臺幣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與前揭杜玉洲之合庫銀行帳
戶如出一轍,且來自不同金融機構帳戶之現金款項,層轉至
被告上海商銀帳戶換購泰達幣後,竟均轉匯入同一之WA02電
子錢包,堪認被告之上海商銀帳戶應為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
帳戶,透過短時間處置、分層化(Layering)、整合(Inte
gration),而有掩飾或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行為。
⒋況依被告所陳,其係在LINE群及臉書社群刊登廣告,經營虛
擬貨幣買賣,賺取買賣虛擬貨幣每顆僅0.3至0.4元,相當於
約0.02%的匯差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則瀏覽廣告之買
家明知被告賣價相較於公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為高,仍願意
在毫無保障、雙方素不相識,更無從辨識被告是否確有虛擬
貨幣可資交易之前提下,不惜徒增交易成本、甘冒款項恐遭
侵吞等致生買賣爭議糾紛之風險,仍「甘願買貴」而「費心
」自行與被告聯繫,而非直接在交易所內進行安全且快速之
交易,顯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是苟有人願意以現金向個人
幣商大筆購入泰達幣,顯係為掩飾、隱匿、變更犯罪贓款性
質始願意如此為之,而被告自稱為虛擬貨幣賣家,對如此密
接大量之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自可辨識此類買家購入虛擬貨
幣之金錢來源為詐騙或其他非法來源及購買虛擬貨幣用意,
仍執意收款與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可知被告主觀上實有其
所收取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且交易係為進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洗錢行為之認識。
⒌被告否認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
然於訴訟中,因檢察官之舉證,將受不利判斷時,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仍須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其雖毋庸達
於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程度,然仍須足以證明該有
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
之不利心證,此為被告於訴訟中之立證負擔,亦即形式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其與杜玉洲買賣虛擬貨幣均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
繫,其並有執行KYC程序云云,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LINE對
話紀錄以供查證;又經質之被告如何確認虛擬貨幣交易對象
,其供稱有核對交易對項之身份證件與帳戶名稱是否相符云
云。惟查,另案被告杜玉洲係為抵償債務,將其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使用,業據其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1550號詐欺案件中供承不
諱(見偵卷第237至250頁),且杜玉洲交付者並不包括身份
證件,則被告前揭所辯之驗證交易對象身分過程,顯屬無稽
,更徵其所宣稱之「合法幣商」,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幣商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難認與實情相符,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
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時始終否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可得量
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
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
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
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 」洗錢標的
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 」翻譯為「明知」。
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
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
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
為法文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
置犯罪),並非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
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
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
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
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則同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
,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
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
該當。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層層轉匯及提領後轉交之行
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
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現今詐欺犯罪分工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
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匯款轉
帳詐欺所得之人等,彼等均係詐欺犯罪中所不可或缺之人,
彼此分工。末按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轉帳行為,係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
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
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判決意旨均同此結論)。是以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事證,遽為
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構成詐
欺及洗錢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明知
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額外金錢收
入,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犯本案,致使告訴人無端蒙
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外,更利用虛擬貨幣交易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
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然考量被告尚非該犯
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㈡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 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 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26顆泰達幣,價值 折算約為840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之供述及其前揭上海商銀帳戶、幣託公司交易資料,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轉購虛擬貨幣並轉出至詐欺集團所掌控 之電子錢包內,無從證明仍為被告支配,且被告參與部分為 將犯罪所得層轉交付之角色,非主要獲利者,則上開洗錢之 財物如全數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受款帳號 受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被害人) 110/12/21 13:42:00 第一層帳戶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杜玉洲) 10萬元 2 杜玉洲 (另案被告) 110/12/21 14:00:00 第二層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杜玉洲) 10萬元 3 杜玉洲 (另案被告) 110/12/21 14:21:00 第三層帳戶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乙○○) 10萬元 4 乙○○ 110/12/21 14:35: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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