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13號
TCHM,114,金上訴,41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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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力泓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11號),針對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力泓仁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力泓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力泓仁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52、75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家庭經濟困境,受朋友邀約而誤入歧途參與本案,犯
後始終自白認罪,並有供出共犯陳亮丞陳亮丞也承認錢是
他拿走,被告沒有拿到錢,以後不會再犯,希望判輕一點,
讓被告能早點回去幫忙家裡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免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
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
要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經原判決認定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經原判決認定無犯罪所得,是若被告
有因偵、審自白而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卷
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於113年1月30日1時50分接獲報案
稱臺中市○區○○0巷00號有虛擬貨幣買賣糾紛,員警到場時僅
有被告及告訴人李采紛在場,經帶同2人返所釐清事實
  、告訴人完成報案程序後,警方依法逮捕被告,被告於同日
11時7分至12時25分警詢時供出共犯陳亮丞參與本案情形並
為照片指認,警方即依被告供述及指認而於同日13時4分通
陳亮丞到案,陳亮丞經原審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被告指認陳亮丞
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陳亮丞警詢筆
錄、原審判決書及移送執行函稿、陳亮丞已分案執行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回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確有因被告供述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共犯陳亮丞,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要件,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免事由。
 ㈡撤銷改判理由:
  原判決科刑部分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對被告減輕其刑,雖有所本;然漏未審酌本件有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其他共犯,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所定減免其刑要件,得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
  ,就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
  ,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年僅00歲,正值少壯,不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竟夥同陳亮丞及綽號「老虎
  」之人共同詐欺及洗錢,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
受有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
輕,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及賠償損失,被告犯後就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始終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並有供出
共犯陳亮丞使警方因而查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前者應依法減輕其刑,後者得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33至3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鋼骨結構工人
  ,月薪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阿嬤媽媽及3個
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衡酌被告並非資
力豐厚之人,就本案犯行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無犯罪所得
  ,本院認為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
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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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