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明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古明忠(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78、8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原係從事粉刷油漆之工作,然自疫情
爆發後,受家庭經濟狀況困窘所迫,因緣際會認識陳聖杰即
綽號「仔仔」之人,該「仔仔」知曉被告有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經驗,遂招募被告為其跑腿擔任虛擬貨幣交易人員。被告
自遭檢警查獲後均配合檢警偵辦,於原審時亦就本案涉案之
情節過程坦承不諱,本案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與動輒鉅額之
詐欺款項相比尚稱輕微,益徵被告難謂惡性重大。原審僅以
被告交付款項之行為,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未全盤考量前述被告涉案時所處之環境,對被告而言實
屬過苛。再者,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偵查,足見
被告確有悔悟之意,故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依刑法第57條
所列10款事由交代量刑基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被告
願意盡最大之誠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主動繳回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不法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3年6月16日、000年0月0
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
為適用標準。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判斷有利行為
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判決就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認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又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
分別予以適用,其就有關新舊法之比較,並未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乃竟割裂適用,容有未妥,然被告
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原判決
雖有前述微疵,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9至90頁),然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罪(見偵卷一第
277頁),不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
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何況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即非指應毫無間隙、遺漏,一律審酌並
說明該條10款事項。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載量刑所審酌事項
之全部細節,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
53號刑事判決)。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注意之情狀,依相關所載
情形,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
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告之量刑詳
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㈨),縱未就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一一論列說明,並無違誤。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聲請移付調解,卻未於本院調解期日
到庭,有移付調解合意書、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87、116頁),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
量刑基礎事由並無變動;且被告雖繳回犯罪所得,然因未始
終自白犯罪,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之規定,前已敘及,則其繳交之犯罪所得無非係提前繳交原
判決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之執行標的,量刑參考價值甚微, 自難憑此作為減輕其刑之事由。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原審 雖未說明本案為何不予一併宣告輕罪併科罰金之理由,然本 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及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暨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 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本院認原判決科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為低,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原判決未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尚 無違誤,本院逕予補充。
四、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117、1 19頁),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