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鈺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鈺寓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案係被告陳鈺寓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7至9頁),
並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
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2頁),並以書狀撤
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
行為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是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
法綜合比較如下:
㈠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
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依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
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
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
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
將舊洗錢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皆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故新洗錢法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較為不利,應認舊洗錢法較有利於
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
適用結果,應認行為時即舊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參、刑之減輕: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
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惟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5
至18、91至94頁),核與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合,
自無依該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未合,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惟於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核與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合,自無依該
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於法未合,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
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減輕事由之論斷既有可議
,即無可維持。
㈡按刑罰裁量,是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
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
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的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
合情的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又刑法第57條第9、10款
明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所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於詐
欺犯行乃指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情形,於洗錢犯行則指
行為人所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財物金額而
言,而犯罪後之態度,除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外,更包括被
告於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被
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否獲得填補而修復等情形。查,被
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被害人嚴政皓成立和解,及給付賠償金
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畢,此有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堪認被告有真誠
悔意及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評價尚有未足,難謂允洽。
被告請求撤銷關於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
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
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
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
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訂打詐專法,展現打擊
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此類型犯罪實不宜
輕縱,否則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
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
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郵局帳
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並藉
此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致被害人遭受4萬9
,988元之財產損失,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已於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其犯後尚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
,屬其人格之表徵,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
償金額完畢,堪認被告有真誠悔意及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
之具體作為,前已敘及,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身心狀況(見
偵卷第103頁;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不 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無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另衡酌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項,認無可量處低於原 判決之刑度,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 款及洗錢之用,致被害人遭受4萬9,988元之財產損失,固有 不該,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本案應係一時 失慮而觸犯刑章,乃偶發、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基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者尚屬有別,故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甚鉅,加以被告年幼時頭部曾經歷 重大手術,係輕度智能障礙者,此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手術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至109頁),足見被告謀職 較為艱辛不易、思慮易欠周全,再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 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 完畢,足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真誠悔意及具體 作為,犯後態度尚佳,其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 之表徵,前已敘及,堪認其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罰對 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 本院綜合本案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反社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科刑法條: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