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建銘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建銘(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餘部分之
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
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對所犯行為深感後悔,但同樣
係屬加重詐欺未遂行為之案件,在苗栗地院有些僅判處有期
徒刑9月,但本案同屬加重詐欺未遂,原審卻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9月,是否差異過大,原審判處被告的刑度實屬過重
,請求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
院裁量權。從而,法官量刑時,應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依
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
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具有
相當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原審審理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本件依原
審認定之事實為「王雅玲發現無法由該APP將投資金額回收
,始知受騙乃報警,乃配合員警而佯以再交付投資款項約定
以面交方式給付,相約113年9月20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
○○路00號麥當勞速食店交付現金74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與
王雅玲約定後,暱稱大泓者則另告知林建銘該約定之時間、
地點、應收取之金額及王雅玲之衣著特徵等,而指示林建銘
於同日20時23分許,至竹南鎮麥當勞速食餐廳與王雅玲見面
,且佯稱係尊爵外務經理,而詢以王雅玲是否係為儲值及若
為儲值則需填寫相關資料以繳款,王雅玲乃隨林建銘至該速
食餐廳三樓,即由在旁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被
告係於擔任車手取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核屬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
案被告既係因員警埋伏於旁而遭警當場逮捕,致客觀上並未
收取詐騙集團要求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對於本案之犯罪所造
成危害,相較於業已收取詐騙款項之既遂犯顯然較低,其量
刑審酌自應與業已收取詐騙款項之詐騙集團既遂犯明顯有所
區隔,且應參酌相類似之加重詐欺案件所量處之刑度,以求
於個案性之量刑與一般性之量刑之間能取得平衡,並使量刑
具有客觀性,始能彰顯「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
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
與刑罰具有相當性」之『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於量刑時,就
被告前揭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未能充分審酌『罪刑相當原
則』,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顯然過重,被告上訴請求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原審於量刑時未能充分審酌『罪刑相當原則』,尚
有未洽,核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科刑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1年9月
29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屬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較為薄弱,且被告本案因累犯加重
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被告業已著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
未因而陷於錯誤,並報警埋伏於現場而經警當場對被告以現
行犯予以逮捕,被告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核屬未遂,其尚未造
成具體財物之損害,犯罪行為之惡性相對於既遂犯顯然較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
,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破壞人際間
之信賴關係,並損及社會人與人之間存在之信任感,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能
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報警埋伏於現場而經警當場對被告以
現行犯予以逮捕,被告客觀上並未取得詐騙集團要求被害人
交付之款項,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相對較輕等情,再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危害暨其自陳未婚、學歷為國中
、經濟條件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