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椿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14號、113年度偵字第1
3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4、7、8「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不
包含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如其附表二編號9部分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7、8「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不包
含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撤銷部分,林椿富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4、7、8「主文」欄所示之刑;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撤銷部分,林椿富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6部分)。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椿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後加 入綽號「BOSS」之吳汯學、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喆」之林 珵喆(其2人涉及本案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667號偵辦中)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緯豪(阿豪)」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林椿富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轉交擔任「收水」之人,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工具,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椿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騙方式, 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翁雅淑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 別陷於錯誤後,由林椿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 時間、地點,向翁雅淑等8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
款項,再轉交予「阿喆」或存款後轉帳予「BOSS」,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此部分僅林椿富提起量刑上訴,犯罪 事實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緯豪(阿豪)」冒充為「好便利商店」之 幣商,自112年8月14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林宛儀佯稱交付 現金向其指定之幣商購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 林宛儀陷於錯誤,而依「緯豪(阿豪)」指示陸續將現款交予 其派來取款之假幣商(面交車手無法證明為林椿富,此部分 由警另行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林宛儀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偵辦,吳汯學、林珵喆、「緯豪(阿 豪)」、林椿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緯豪(阿豪)」再次以通訊軟體 LINE,向林宛儀訛稱再交付現金6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並相約面交時間、地點,吳汯學另以LINE指示林椿富於同年 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持列印之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書假冒幣商,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欲向林 宛儀收取詐騙現款60萬元之際,旋為埋伏警員查獲,而詐欺 未遂(被訴洗錢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案經林宛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林椿富(下稱被 告)於本院言明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部分僅「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則為全部上訴,有 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50-151、1 6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部分,因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僅就有罪部分予以審理,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洗錢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附表一編號9所示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原審 卷第201、206、211頁;本院卷第16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 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訴洗錢部分 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緯豪(阿 豪)」等人為之,但被告與「緯豪(阿豪)」吳汯學、林珵喆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收取詐欺款項、 轉交詐欺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緯豪(阿豪)」等人,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 正犯。
㈡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實施犯罪 ,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關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林宛 儀(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量刑上訴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所處社會環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 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 更何況前於112年7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故被告於前 開幫助詐欺等犯行後,嗣再犯本案罪質更重之加重詐欺犯行 ,顯見法意識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並無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按緩刑須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 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被告前於112年7月間 ,曾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3月24日執 行完畢等情,已詳述於前,核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 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量刑上訴部分)之理由 :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 刑,並說明被告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雖被告因供 出共犯吳汯學、林珵喆(詳如後述),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部分繼續履行調解條件(詳如後述),犯後態度已有 改善,然本案被告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詳 述於前,而原審就此部分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已為最低可 量處之量刑,無從再減輕其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違誤。綜上,被告上訴 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 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審判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量刑部分及如附 表一編號9全部上訴部分)及本院量刑之理由: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犯後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吳汯學、林珵喆2人, 檢警因而查獲2人涉及本案部分之犯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667號偵辦中,業經本院調 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置本院密封卷中,因偵查不公開,不 予詳述卷內資料)。故被告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吳汯學、 林珵喆,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原審未及審酌,作為量刑之 依據,尚有未妥。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履行調解條件,
有轉帳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79-184頁),原審未及審酌, 作為量刑之依據,亦有未妥。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 行為加重詐欺未遂,原判決主文卻諭知既遂,有主文、事實 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宣告緩刑等 語,為無理由;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 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定應執行刑部 分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未受任何刺激,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等收取詐騙贓款,其所為分工使本 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4、7、8部分得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再犯後已與如附表一編 號1、2、8之告訴人及如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林宛儀成立調 解,賠償部分損失(告訴人林宛儀部分不請求損害賠償),有 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79頁),並 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轉帳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79-184頁 ),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吳汯學、林珵喆,犯後態度已有 改善;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與其自陳專科畢業,在飲料店工作,時薪約183元,已婚, 太太懷孕中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3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 之分工,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另衡酌本案犯罪時間 、犯罪動機、態樣、手段相似,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酬勞等語(偵字第51114號卷第22頁) ,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罪獲有報酬,尚無犯罪所得沒 收之問題。
㈡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3①所示行動電話,被告供稱係用來與「阿喆」聯繫使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②所示空白契約書1份,係供如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物(其他已填載之契約書4份則係供詐欺其 他告訴人所用,此部分沒收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原審 卷第195頁),是不問犯罪人所有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易時間/地點/金額/交易虛擬貨幣數量 1 翁雅淑 翁雅淑於112年7月25日,在網路抖音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東方富域】、【TSD客服】及【投資專員郭鈞翔】Line好友,該人提供不詳USDT投資平臺「TSD投資平臺」供翁雅淑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翁雅淑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交付佯裝幣商之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打入翁雅淑在平臺所申請之虛偽電子錢包中。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六分寮門市,面交15萬元(交易泰達幣4,428顆) 2 林家伶 林家伶於112年7月份,在網路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耀眼巨鱷】之Line好友,該人提供USDT投資平臺「JunosterEX」供林家伶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林家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交付佯裝幣商之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再打入林家伶在平臺所申請之虛偽電子錢包中。 ①112年8月5日下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祥園門市,面交5萬元(交易泰達幣1,479顆) ②112年8月6日下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祥園門市,面交6萬元(交易泰達幣1,765顆) 3 林株伃 林株伃於112年8月份,在網路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米多多【理財】之Line好友,該人提供USDT投資平臺「JunosterEX」供林株伃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林株伃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交付佯裝幣商之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再打入林株伃在平臺所申請之虛偽電子錢包中。 ①112年8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統一超商里港門市,面交6萬元(交易泰達幣1,765顆) ②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統一超商里港門市,面交39萬元(交易泰達幣1萬1,327顆) 4 于馨 于馨於112年8月份,在網路臉書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好友,該人提供USDT投資平臺「JunosterEX」供于馨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于馨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交付佯裝幣商之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再打入于馨在平臺所申請之虛偽電子錢包中。 112年8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雙利門市,面交10萬元(交易泰達幣2,938顆) 5 王慧婷 王慧婷於112年8月份,在網路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智能理想家】之Line好友,該人提供USDT投資平臺 「BitTop」供王慧婷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王慧婷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交付佯裝幣商之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再打入王慧婷在平臺所申請之虛偽電子錢包中。 112年8月7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面交6萬元(交易泰達幣1,763顆) 6 許舒妍 許舒妍於112年7月份,在網路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成員【SuperPro客服】及【金牌技術員Xiang】之Line好友,該人提供USDT投資平臺「SuperPro」供許舒妍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許舒妍陷於錯誤,遂向詐欺集團推薦之「好便利幣商」即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再打入許舒妍在平臺所申請之電子錢包中。 112年8月7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藍海門市,面交5萬元(交易泰達幣1,469顆) 7 許喬郡 許喬郡於112年8月份,在網路臉書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之Line好友,該人提供不詳USDT投資平臺供許喬郡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許喬郡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交付佯裝幣商之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再打入許喬郡在平臺所申請之虛偽電子錢包中。 112年8月8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青門市,面交25萬9,000元(交易泰達幣7,597顆) 8 王俊傑 王俊傑於112年6月間,在網路臉書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好友,該人提供USDT投資平臺供王俊傑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王俊傑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交付佯裝幣商之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再打入王俊傑在平臺所申請之虛偽電子錢包中。 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41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收門市,面交10萬元(交易泰達幣2,904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所量處之刑) 6 附表一編號6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所量處之刑) 7 附表一編號7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犯罪事實一、㈡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①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三編號3②所示空白契約書壹份,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宛儀 112.08.14警詢(偵51114卷第23頁至第26頁) 112.12.01偵訊(偵51114卷第95頁至第9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雅淑 112.08.12警詢(偵13636卷第90頁至第9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家伶 112.11.26警詢(偵13636卷第148頁至第152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林株伃 112.09.07警詢(偵13636卷第169頁至第179頁) 112.12.03警詢(偵13636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于馨 112.11.23警詢(偵13636卷第209頁至第219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婷 113.02.21警詢(偵13636卷第233頁至第238頁) 113.03.22偵訊(偵13636卷第351頁至第353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許舒妍 113.02.18警詢(偵13636卷第249頁至第254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許喬郡 113.02.19警詢(偵13636卷第265頁至第267頁) 113.03.22偵訊(偵13636卷第351頁至第353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 112.08.22警詢(偵13636卷第285頁至第290頁) 113.03.22偵訊(偵13636卷第351頁至第35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1114號卷 1.告訴人于馨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51114卷第29頁至第30頁)(同偵13636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2.告訴人林株伃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51114卷第31頁至第33頁)(同偵13636卷第161頁至第167頁) 3.告訴人林家伶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51114卷第35頁至第41頁)(同偵13636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4.溪湖分局埔心所查緝詐欺案相關照片(偵51114卷第43頁至第58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被告購買秘錄器】(偵51114卷第129頁)(同偵13636卷第363頁) 6.群組「林椿富詐欺...律事務所」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1114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偵13636卷第365頁至第369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363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椿富】(偵13636卷第39頁至42頁) 2.被告提供暱稱「阿喆」之人照片(偵13636卷第43頁) 3.被告與暱稱「阿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636卷第45頁至第65頁) 4.被告與其配偶張鳳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636卷第67頁至第69頁) 5.本院113聲搜177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3636卷第71頁至第79頁) 6.告訴人翁雅淑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借款契約書(偵13636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8頁至第107頁) 7.【翁淑雅】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636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97頁) 8.善化所照片黏貼表(偵13636卷第109頁至第140頁) 9.【林家伶】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636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家伶】(偵13636卷第153頁至156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株伃】(偵13636卷第193頁至199頁) 12.告訴人林株伃與暱稱「Junoster EX」、「Junster EX」、「銘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636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于馨】(偵13636卷第221頁至224頁) 14.告訴人于馨與暱稱「好便利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636卷第225頁) 15.「好便利幣商」傳送予告訴人于馨之電子錢包轉帳成功擷圖(偵13636卷第227頁) 16.告訴人王慧婷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13636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慧婷】(偵13636卷第239頁至245頁) 18.告訴人許舒妍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13636卷第247頁至第248頁) 1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舒妍】(偵13636卷第255頁至258頁) 20.【許舒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636卷第259頁) 21.告訴人許舒妍與暱稱「Super Pro客服」「金牌技術員-Xiang」、「好便利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Super Pro總資產畫面擷圖(偵13636卷第260頁至第262頁) 22.告訴人許喬郡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13636卷第263頁至第264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喬郡】(偵13636卷第271頁至274頁) 24.【許喬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636卷第275頁至第276頁) 25.告訴人王俊傑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13636卷第277頁至第278頁) 26.【王俊傑】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636卷第279頁至第284頁) 27.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13636卷第291頁至第320頁) 三、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卷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46號起訴書-被告林樁富、林紘智(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 2.原審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林椿富(原審卷第25頁至第31頁) 3.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楚昀(原審卷第59頁至第63頁) 4.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被告劉宇眞(原審卷第65頁至第74頁) 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 3 《扣案物》 ①手機1支 ②虛擬貨幣契約書5件 4 《被告供述》 一、被告林椿富 112.08.14第一次警詢(偵51114卷第15頁至第20頁) 112.08.14第二次警詢(偵51114卷第21頁至第22頁) 112.12.01偵訊(偵51114卷第95頁至第96頁) 112.12.08偵訊(偵51114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113.01.21第一次警詢(偵13636卷第27頁至第32頁) 113.01.21第二次警詢(偵13636卷第33頁至第38頁) 113.03.22偵訊(偵51114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113.06.25準備程序(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