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37號
TCHM,114,金上訴,37,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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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聖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藍聖
凱(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77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
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
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
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後
也有依照和解條件履行,被告努力工作還錢給被害人,被害
人也真心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
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
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並未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
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
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
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
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
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
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
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
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
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
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
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
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
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6好、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偵卷第214頁、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53、77頁)
,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
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自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
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
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
「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
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更為嚴苛。然被告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罪(偵卷第214頁、原審卷第1
37頁、本院卷第53、7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
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
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無庸繳交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
犯罪所得,其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
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
人損失高額款項,且就該等款項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
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
,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一般洗
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原審
卷第149、150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
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所為之
量刑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
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有給付113年10月、114年1月、2
月各1,300元給告訴人,有臺幣活存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83至87頁),然被告係履行其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10日以
142萬2,000元達成調解時所約定之按期給付,而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項,自難
再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是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
未改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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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