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359號
TCHM,114,金上訴,359,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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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
察官於本院均言明僅就「原判決引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不當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
、本院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9-11、86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立法意
旨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再者,
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
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
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
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
,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
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
(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參酌本條例第47條前段法條
用語暨立法說明,上開規定中「全部所得財物」應解釋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要屬當然。查,被告張秉閎(下
稱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吳亞庭等14人,亦未繳回被害人吳
亞庭等14人遭詐欺款項,依前開說明,不符合本條例第47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誤認被告無犯罪所得,即符
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誤,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駁回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理由:
 ㈠刑罰法律中使用「犯罪所得」且其前後文義相接近或部分文
字相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
項、第5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項
、第3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57條之2第1項、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1項、第2
項、信託業法第48條之3第1項、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
8條之2第1項、第2項、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等規定,依
司法實務各級法院之一致見解,所謂「犯罪所得」均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依相同事務
相同處理之法理,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應當
為相同之解釋,自無為不同解釋之理。
 ㈡再觀諸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與上開刑罰法律減刑寬典之立
法理由,文字敘述雖略有不同,惟其旨在使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並達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等本質,
並無不同。雖本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特別提及「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一語,然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優先返還被害人,此為現行沒收制度之精神,故行
為人如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犯罪
所得」,自應繳回,使被害人得以取回全部或部分財產上之
損害,但並非謂行為人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
者,始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尤其,本條例處罰之行
為人多在3人以上,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
詐欺之財產」者,始可獲上開減刑之寬典,則若每一行為人
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時,繳交之金額必然超過被
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顯然逾越上開保護被害人取回財產之立
法目的。更何況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
之措施,如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
者,超過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部分,即不能返還被害人,倘
若仍宣告沒收,即與沒收之立法目的不符,而屬剝奪行為人
之財產,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此益足以
說明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並非指「繳交被
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況且不分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多寡、有無保有
被詐欺之財產等情節,一律強行要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
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始可獲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寬典,實難達到本條例第47條前段「使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亦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準此,自難以本條例
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特別提及「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一語,遂擴張「犯罪所得」之解釋,為行
為人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始可獲上開減
刑之寬典。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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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