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328號
TCHM,114,金上訴,328,202504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菘澤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1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29號、113年度偵
字第11016號、第24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菘澤各處如本院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菘澤(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繫屬本院,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 院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5頁、102頁),則原審認定有罪的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有罪科刑部 分,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則就原判決有關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收入不穩定,申貸條件不佳遭



銀行拒絕,遂於網路上尋得貸款代辦公司代辦致帳戶遭利用 ,深感抱歉,事後已與所有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被告無前科,已坦承犯行,請酌情從輕量刑;又被告涉犯本 案固屬不該,惟被告係初犯,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況 被告已有固定工作,非遊手好閒之徒,信無再犯之虞,請求 諭知緩刑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 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 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 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 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 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 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併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 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 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 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 ,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 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 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 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害人數及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數額非 少等情後,就其所犯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認均應 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始符罪刑相當原則。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並對其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犯行,其犯 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 所有告訴人柯卉蓁薛文英郭麗珠姜雲生調解成立,分 別願意賠償告訴人柯卉蓁薛文英郭麗珠姜雲生新臺幣 (下同)26萬2千4百元、12萬8千元、8萬元、8萬元,並已 當場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 錄2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5至96頁),原 審亦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原判決有關刑之宣告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 告並無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在卷足憑,素行尚佳,而被告正值青壯,年富力強,並非 沒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 私利,而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供「陳緯宏 貸款專員」、 「謝金彥」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提領所得現金交予「王浩」 ,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 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 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柯卉蓁等4人 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經濟狀況普通等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與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 人柯卉蓁等4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本 院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時空相近、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 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 刑新臺幣5萬元,且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柯卉 蓁、薛文英郭麗珠姜雲生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柯 卉蓁、薛文英郭麗珠姜雲生各26萬2千4百元、12萬8千 元、8萬元、8萬元,並已當場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2件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歷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並參 酌告訴人柯卉蓁薛文英郭麗珠姜雲生在該調解筆錄中 表示之意見,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 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隨時牢記因自己犯下 之錯誤,及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於緩 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交款時地及金額 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柯卉蓁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自稱其為柯卉蓁之姪子,並對柯卉蓁佯稱要投資電器商品欲向柯卉蓁借錢云云,致柯卉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4分43秒(起訴書記載為上午11時32分許,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匯款32萬8000元 張菘澤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張菘澤於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7分14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提領30萬8000元。(起訴書記載為11年,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㈡張菘澤另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59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仁美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起訴書記載為345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均屬有誤,爰更正之) 張菘澤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對面的公園將32萬8000元交予「王浩」。 張菘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薛文英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自稱其為薛文英之子,並對薛文英佯稱欲向薛文英借錢云云,致薛文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0分18秒匯款16萬元 張菘澤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張菘澤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21分35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行」提領23萬6000元。 ㈡張菘澤另於同日下午1時27分32秒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仁美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4000元。 張菘澤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4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對面的公園將26萬元交予「王浩」。 張菘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郭麗珠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1分許來電自稱其為郭麗珠之姪子,並對郭麗珠佯稱欲向郭麗珠借錢周轉云云,致郭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上午12時1分44秒匯款10萬元 張菘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姜雲生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來電稱呼姜雲生為舅舅,並對姜雲生佯稱欲向姜雲生借錢周轉云云,致姜雲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45分26秒匯款10萬元 張菘澤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樂店」自動櫃員機分別於: ㈠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57分37秒提領1萬元。 ㈡同日下午1時58分50秒、1時59分39秒、2時0分28秒、2時1分21秒各提領2萬元。 ㈢同日下午2時2分24秒提領1萬元。 張菘澤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1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對面的公園將10萬元交予「王浩」。 張菘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