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立維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洪立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立維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7、73、74、81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刑、沒收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
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件想像競合犯
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熟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
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雖敍明洗錢防制
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三、㈠部分),但其從
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
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先予敍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被告科處刑罰及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然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自白全部犯行,並
依其與告訴人詹儒宗於原審法院所成立之和解內容,給付第
1期款1萬元,有其與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對話及匯款紀錄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等對
被告有利之犯罪後態度,暨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其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確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
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
,竟藉由虛擬貨幣交易此輾轉交易模式,並擔任收受詐得款
項之車手角色,致使告訴人詹儒宗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
為,誠屬非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
時已表認罪之態度,又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以5萬元成立
和解,有和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89、90頁),並於上訴本
院後,按和解內容給付第1期款1萬元,有如前述,及其在本
案所擔任角色係車手工作,暨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
廚具工作、月收入4萬元,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被告就本 案侵害法益之類型,係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主,所 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且居犯罪計畫末端之取款車手 ,所獲取之報酬僅4千元,而前揭所量處之宣告刑,係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 作用,並能充分評價被告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 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獲得4,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見 原審卷第73頁),故認定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犯罪雖未 經扣案,但已實際合法由被告依和解內容發還告訴人,有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 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 過苛情形,因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被告 供稱其於本案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50萬元,已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吳董」等語(見原審卷第73、74頁),該款項 既非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詐得、收取轉交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其經諭知前述非屬輕微之刑罰及依 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後,如再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恐有 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 無就該部分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 042號判決意旨)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