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315號
TCHM,114,金上訴,315,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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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家蓁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87號、第144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及被告甘家蓁(下稱被告
)均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
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至
76頁、第85、8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
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為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若具備上開條例減刑之要件,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
得新臺幣1萬2000元(原審卷第95頁),是被告所論處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坦承洗錢犯行,並
繳回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本案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法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並未繳回告訴人曹昌盛受騙
金額,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自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原審依上開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依刑法第6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給予最高比例必減刑度,原
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㈢本院查: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
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
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
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
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
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
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
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
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
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
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
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
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
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
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
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
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2000元,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本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
不當。是以檢察官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⒉次按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
,係指減其法定本刑最多以二分之一為限。於具體個案之減
刑幅度,事實審法院有裁量職權,並非必須減少二分之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查原審
就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已參酌原判決理由欄㈦至㈨所示理由(原判決第7
至8頁),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50萬元,而被告係繳
回其實際犯罪所得1萬2000元,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未逾上開處斷刑之範圍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違,要無過重之不當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以被告上訴
所陳,亦難憑採。
 ⒊綜上,本案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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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