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書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6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章書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章書駿與胡翔崴為舊識,胡翔崴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13
日起,以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李品嫻,並假意追求
,接續騙取李品嫻之存款達新臺幣(下同)二百餘萬元(章
書駿對胡翔崴110年8月28日以前之犯行沒有犯意聯絡)。章
書駿再於110年8月29日加入胡翔崴之詐欺計畫,由章書駿與
胡翔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胡翔崴向李品嫻佯稱因積欠貨款,遭債主綁架
毆打,且有生命危險,需李品嫻匯款協助等語,致使李品嫻
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年9月2
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25萬元、30萬元至章書駿向其不知
情之母親王美真(王美真涉案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復經章書駿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花用。嗣因李品嫻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胡翔崴所涉本案部
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證人王美真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章詩彥於偵查中所述、證
人即被害人李品嫻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章書駿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7頁),且於審理中未表
示反對意見(本院卷第28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
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跟胡翔崴完全不熟,因為胡翔
崴是朋友的朋友介紹的,胡翔崴向我買海鮮,指定送到新竹
新豐他朋友那裡,胡翔崴說是他朋友要,簽收紀錄我再請我
家人盡量找找看。我在賣海鮮,直接跟船家買來批發,我沒
有店面,我有提供相關本票給臺中地院,胡翔崴把貨拿去了
但錢沒有給我。本案不是我去詐騙李品嫻的,地院有試圖去
傳喚胡翔崴當證人,但他一直不來,我現在在服刑沒有辦法
提出證據。胡翔崴騙了我36-37萬元貨款加計利息,我叫他
一定要去籌錢,他就去籌了這些錢。我當然是要領出來還給
船家(準備程序)。李品嫻被胡翔崴騙了300多萬元,如果
我是共同正犯,應該300多萬都跟我有關係,但匯到我母親
的帳戶只有55萬,我這邊有提供胡翔崴的本票、借據,但原
審不採信。胡翔崴說這兩筆錢是要還給我的,所以我提領出
來,我覺得很正常。我與胡翔崴有海鮮批發買賣糾紛,胡翔
崴東西已經拿走了,但錢沒有給我,我叫他簽借據。我只是
幫助犯,不是共同正犯。我一直想要跟被害人要和解,我也
非直接詐騙被害人的人,希望刑度降低2個月讓我可以易科
罰金,我希望把犯罪所得還給李品嫻(審理筆錄)。
二、胡翔崴要求李品嫻於110年8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年9
月2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25萬元、30萬元之原因,是因
為胡翔崴LINE上說「我直接走了、那我們天上見」(時間為
110年8月29日18:30)、「拜託、幫我最後一次、我已經被
打到吐血、頭腫起來」(時間為110年8月29日20:07)、「
我現在真的在賭命、馬的、明天就全部一次給你」(時間為
110年8月29日20:32)、「台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
00000王美真」(時間為110年8月29日20:50),以上對話明
顯就是假裝被綁架有生命危險而借錢25萬元。胡翔崴在LINE
上又說「我被打得像豬頭樣」「我不去醫院幹嘛」(時間為
110年8月30日13:49)、「我等等就被抓走、其實你沒有把
握(我)救出來」(時間為110年8月31日08:31)、「我人
在醫院、我被他們看著」(時間為110年9月1日05:33)、「
老婆、拜託、可以嗎、我求你真的、最後一次」(時間為11
0年9月1日12:55)「所以我要怎麼辦、幹、我今晚會被打死
、我跟你說真的、拜託、再救我一次命、可以嗎、我求你了
」(時間為110年9月1日13:47)、「今晚沒有15、我直接上
天堂」(時間為110年9月1日13:56)、「拜託、30萬而已」
(時間為110年9月1日20:27)、「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812王美真、臺中分行」「這個帳號、30」(時間為110年9
月1日20:20),以上有被害人李品嫻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證(偵字第47689號第105頁以下),可以證明
胡翔崴是先用感情詐騙(互稱老公老婆),再加上佯稱自己
被綁架、被毆打,有生命危險,接連詐騙李品嫻二次匯入王
美真上述台新銀行帳戶。
三、李品嫻於110年8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年9月2日上午10
時36分許,匯款25萬元、30萬元入被告母親王美真之台新銀
行帳戶後,立即由被告以轉帳或ATM提款方式,分成多筆提
領完畢,詳如附表。被告承認是其親自操作ATM提領的,提
領後遮斷金流去處。
四、被告雖辯稱這55萬元是海鮮貨款性質,自己也是第三方詐騙的受害者云云。但是被告始終沒有提出任何海鮮買賣的證據,又胡翔崴是何時何地向被告購買55萬元海鮮? 被告也沒有清楚說明。被告曾經於本案時間接近之110年8月間,以邀請合夥經營海鮮批發為名,向另案被害人陳冠帆詐騙35萬元,經臺北地檢署112年8月1日提起公訴,但被告卻在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承認海鮮投資就是詐術,故被告經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本院卷第83-9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海鮮交易的抗辯,但被告另案又承認110年8月邀請他人合夥海鮮生意都是詐術,所以被告辯稱110年8月以前與胡翔崴的海鮮交易,真實性大有疑問。被告112年2月2日起入獄至今,但被告委由其母親於113年8月7日向原審提出四張借款契約書影本、四張本票影本,欲證明被告與胡翔崴的關係(見原審卷第95頁以下)。然細觀內容是110年6月15日胡翔崴與李品嫻兩人訂立之100萬、100萬、100萬、1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而且是胡翔崴借錢給李品嫻,債務人是李品嫻,上面只有胡翔崴蓋指印,沒有李品嫻蓋章或指印。這四張借款契約書欲證明「李品嫻向胡翔崴借款310萬元」,但與胡翔崴因本案被起訴之「胡翔崴向李品嫻詐騙313萬元」犯罪事實剛好顛倒(新竹地檢署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69頁),上述四張借款契約書既然沒有李品嫻蓋章或指印,真實性可疑,且被害人李品嫻於113年8月13日原審審理期日有到庭,且閱覽過上述四張借款契約書影本後表示「我從來沒有簽署過上開4張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25頁),此四張借款契約書應係偽造之文書。又被告委託母親提出之四張本票影本,到期日均為110年6月15日,本票發票人都是胡翔崴、面額100萬、100萬、100萬、10萬元(見原審卷第111-117頁),這四張本票又證明胡翔崴向人借錢所以簽下本票,與四張借款契約書的內容也是剛好顛倒。所以上述四張借款契約書影本、四張本票影本都是臨時拼湊出來的證據,內容互相矛盾,根本不足採信。
五、被告於原審中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165、168、170、194~1
95頁),但是上訴後又否認犯罪,被告又提不出任何海鮮交
易的證據,偏偏被告110年8月以同樣海鮮生意的方式邀請他
人投資,被告在另案又承認海鮮投資是詐騙,而為認罪表示
。被告於原審提出胡翔崴借款契約書與本票,內容又是互相
矛盾的,顯然是偽造之證據,因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胡翔
崴不會憑空送給被告55萬元,除非這55萬元是詐騙得來的錢
,對胡翔崴而言不是勞力換來的錢,送給被告也沒有關係,
故指定匯入被告母親帳戶後,由被告提領後遮斷金流,這是
典型詐欺手法無誤。
六、此外,本案另有證人王美真於警詢、偵查中、章詩彥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品嫻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
證述伊遭詐騙之過程均屬相合(見偵47689卷第21~25、27~3
0頁、偵38194卷135~137頁、原審卷第89、123~125頁),並
有被害人李品嫻匯款明細、指認關係人紀錄表、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款憑條、
存款人收執聯、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
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8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6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689號不起訴處分
書(王美真)(見偵47689卷第15、39、31~32、35~38、41~
123、125~151、153~161、179、181~183、189、203、235~2
40、249~25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8296號、14891號起訴書(胡翔崴)(見偵38194卷第71
~76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被告110年8月29日至110年9月8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110年8月29日至110年9月8日行為後,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指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一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犯罪故意,但是被告於一審中自白犯罪,仍符合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
㈣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還可以適用上述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理中一次自白減刑。但是如適用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下限已經提高,又沒有自白減刑機會,故本件仍應以①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胡翔崴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帳戶內金錢等情,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院量刑、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雖然有其依
據,然而:
㈠原審在新舊法律比較時,採取法律割裂適用立場,原審論述「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僅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規定要件,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時適用修正後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有邏輯上矛盾。關於此一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已經統一見解,此參照114年02月19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刑事判決論述如下:
新洗錢防制法與舊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防制法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曾有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採否定說則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嗣經本院循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徵詢庭於113年10月23日提出徵詢書)達成一致見解,採肯定說(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所附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自應納入新舊法綜合比較範圍,整體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單獨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不能適用新的洗錢罪構成要件刑度,卻適用舊的減刑規定,
此已經是最新統一的見解,原審分裂適用新舊法律,已有違
誤。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度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又原審判決主文「章書駿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量刑理由中敘述「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原審宣告刑8月又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也有錯誤。
㈢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有犯恐嚇取財得利犯行、106年間 有侵占犯行、110年間有偽造文書犯行、110年、111年間有 詐欺犯行、110年間有妨害自由犯行、110年間有洗錢防制法 犯行、111年間有誣告犯行,其所犯各罪刑俱由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於112年間因觸犯多次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或遭偵查,或已起訴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顯見其素行不良,雖不構成累犯,但已有上述 之前科犯行,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 望不勞而獲,恣意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使其受有損害, 且本案遭騙之合計金額非少,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損害;復考量被告於一審中承認犯罪,但上訴後否認犯罪 ,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於原審中自陳之專科肄業,月收入 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 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9、19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新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品嫻遭胡翔崴實施詐術後,匯款25萬元、30萬元至被告章書駿向其母王美真所借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且上開55萬元均由被告所領取並支配使用,此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所承認(見原審卷第165、194頁、本院卷第265頁)。此55萬元為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表】
李品嫻匯入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10年8月30日12:30:59匯入25萬元 110年8月30日16時48分許 100000元 110年8月31日12時57分許 20000元 110年8月31日19時55分許 20000元 110年8月31日19時56分許 20000元 110年9月1日13時38分許 150000元 110年9月2日10:36:49匯入30萬元 110年9月2日19時36分57秒 轉帳轉出16000元 110年9月3日23時2分許 25000元 110年9月3日14時11分許 50000元 110年9月6日18時48分許 29000元 110年9月6日16時25分許 50000元 110年9月6日16時28分許 40000元 110年9月8日19時42分許 120000元 (提領超過本案被害人匯入金額55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