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305號
TCHM,114,金上訴,305,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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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柏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韋鎧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10、2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4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323、4929、61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汪柏均、王韋鎧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汪柏均、王韋鎧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汪柏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王韋鎧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汪柏均、王韋鎧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又被告等全部提起上訴後,被告汪柏均、王韋鎧分別於民
國114年3月12日、114年4月8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等語,有準備程
序筆錄、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76、77
、81、121、12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汪柏均、王韋鎧(不包括原判決另一名被告李永翔)之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有無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2人有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
用,分論如後: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被告汪柏均: 
  查被告汪柏均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業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故此部分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韋鎧: 
  被告王韋鎧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有7,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其在原審已與告訴人王淑卿成立調解,願意給付告訴人王淑卿30萬元,並以每月1萬元方式分期給付,至114年2月17日為止,已經給付王淑卿4萬元乙節,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原審254號訴字卷第77頁、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王韋鎧自承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7,000元,然已與告訴人王淑卿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4萬元,而足以徹底剝奪被告王韋鎧本件犯罪所得,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無其他犯罪所得,因調解、賠償而給付與告訴人王淑卿上開賠償金,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揭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旨相符,而且該條文中所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亦即行為人所繳回犯罪所得,立法者認為其最終去向,係返還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從而,倘若行為人未向偵查或審判機關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係選擇直接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並將其全部犯罪所得直接交付被害人時,參照上開立法理由,以及依刑法第38條之1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為對犯罪行為人不法利得沒收之原則規定,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為不法利得沒收封鎖之規定,亦即在財產犯罪類型有犯罪被害人時,當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實有異曲同工之情形。從而,應認為此時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準此,被告王韋鎧已與告訴人王淑卿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4萬元,超過其在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7,000元,應認為已經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要件,而減輕其刑。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因被告2人獲得報酬之方式,係以各次成功收取詐欺款項後
始取得,業據被告汪柏均於原審、被告王韋鎧及同案被告李
永翔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原審210卷第20頁;偵4323卷二第2
1頁;偵4929卷第483頁),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
此部分犯行獲有利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附表
二編號2部分,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二、被告汪柏均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
用:
  被告汪柏均於本院供稱:其配合警方供出其他共犯,可能已
經查獲,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無因被告
汪柏均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等犯行之
詐欺集團上手,或其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
之人乙情,有該分局114年4月1日南警偵字第1140007548號
函在卷可參(本院305號金上訴卷第105頁)。因此,被告汪
柏均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2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
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
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如原判決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王淑卿李秀錦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再審酌本案(共
2罪刑)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其中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
輕其刑,核其最低刑度與犯罪之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
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縱有被告2人主張其等犯
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淑卿成立調解,依約賠償
部分損害等情,衡諸本件罪刑、犯罪情節,仍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意旨:
一、被告汪柏均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汪柏均於112年間,自軍旅生涯退伍,不知社會人心險惡
下,方聽從他人之牽引而為本次詐欺犯行,所為誠屬不該,
然被告於本案受拘捕及偵、審程序中,對所犯犯行始終坦承
不 諱,且在原審已與告訴人王淑卿成立調解,就另一告訴
李秀錦因其未有意願參與調解程序,致無法和解。被告汪
柏均上訴後,仍請本院安排與告訴人李秀錦調解,以彌補其
損害。
 ㈡被告汪柏均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前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且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係遭查緝風險最高之車手角色 ,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與在幕後擬定並指揮進行縝密之犯罪計畫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明顯不同,犯罪情節顯屬較輕。復被告汪柏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淑卿於原審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部分款項,顯見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請審酌上情,認被告汪柏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汪柏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軍職退伍後與普通社
會之生活產生落差,方為本案之犯行,又始終坦承不諱,目
前有正常工作,家中亦有父母須照顧,絕無再犯之可能!是
以,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二、被告王韋鎧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韋鎧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王淑卿成立
調解,此為有利於之量刑事項,僅因調解成立之時間,係在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致原審未及於量刑時一併審究,顯
有瑕疵。
 ㈡被告王韋鎧在與告訴人王淑卿調解成立後,已給付王淑卿
過被告王韋鎧自己所取得之報酬7千元,解釋上應認為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原判決未及依
此規定減刑,亦有可議。
 ㈢被告王韋鎧涉犯本案詐欺犯罪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
於原審審理中,業與實際受有損害之告訴人王淑卿成立調解
,並賠償部分損害,則為督促被告王韋鎧履行,暨避免因初
次犯罪即入監服刑,對復歸社會並無實質幫助等情,懇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 緩
刑之機會云云。
伍、原判決關於被告汪柏均、王韋鎧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宣
告刑部分,應予維持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審以被告汪柏均、王韋鎧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之適用,而為量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
決第7頁第28行至第8頁第13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
失衡情形。至於,被告汪柏均雖請求與告訴人李秀錦進行調
解程序,但本院於114年2月17日、114年2月27日兩度撥打李
秀錦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而李秀錦於本院各次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衡酌上情因
認無進行移付調解程序之必要。而且,被告2人均無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因此,就此部分量
刑因子與原審量刑時並無不同。
三、綜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陸、原判決關於被告汪柏均、王韋鎧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宣
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認被告想像競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汪柏均、王韋鎧分別於113年8月1
9日、113年9月19日與告訴人王淑卿成立調解,被告2人並依
調解筆錄內容分期給付賠償金,此有調解筆錄2份、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汪柏均114年3、4月份匯款明細附
卷為憑(原審210號訴字卷第101至102頁、原審254號訴字卷
第77至78頁、本院305號金上訴卷第53、139、141頁)。
  就此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犯後態度),原審量刑時
未及審酌,尚有欠當。
 ㈡被告王韋鎧賠償給付告訴人王淑卿之款項,已逾其犯罪所得
,應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要件。原審未及適用此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㈢被告2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持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撤銷改判,而
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卻未
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
在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或收水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分工合作,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
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2人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
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2人犯行對如
附表甲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淑卿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
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危險、被告2人之素行、品性;
惟念其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另考及被告2人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有於
偵、審自白,符合相關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輕
罪減刑事由,被告2人上開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其等
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係車手、收水而非指揮監督或
主要獲利者,亦無資料證明其等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
位,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有
無犯罪所得,以及被告汪柏均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鐵工、與
父母同住,需照顧父母;被告王韋鎧自陳大學畢業,目前開
餐飲業,與父母、弟弟同住,需照顧父親等智識程度、工作
、薪資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210號訴字卷第76
、77頁、本院305號金上訴卷第125頁),及參酌檢察官對
告2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暨衡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2罪(包括上訴駁回 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 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 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 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 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 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時,均 未滿30歲,屬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 生活之資,反從事詐欺工作,且臺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 人喪失財物,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 國際形象,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從而,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 宜宣告緩刑,被告2人請求宣告緩刑,同難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編號1部分,係本院改判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一、汪柏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王韋鎧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一、汪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判決諭知之罪刑)。 二、王韋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諭知之罪刑)。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⑴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⑵分工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王淑卿 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鄭佳雯」、「100佳雯-股線同學會17」、「寶慶官方客服」,佯稱:透過其等公司投資可鉅額獲利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與汪柏均。 ⑴113年4月2日下午2時2分許,基隆市仁一路中華電信門市旁飲料店,180,000元 ⑵由汪柏均持不詳詐欺行為者提供、自身自行列印之偽造寶慶投資工作證、「佈局合作協議書」、「現儲憑證收據」交與王淑卿簽名後,收取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寶慶投資公司。汪柏均將收受之款項放置於基隆路中正區信一路177號(麥當勞)之廁所。李永翔前往拿取款項後,轉交與王韋鎧王韋鎧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苗栗縣竹南鎮獅山公園。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卿於警詢之證述(偵2804卷第457頁至第458頁)。 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2804卷第467頁至第46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04卷第465頁至第466頁)。 ⒋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偵2804卷第470頁)。  ⒌偽造之寶慶投資工作證、「佈局合作協議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偵2804卷第389頁、第471頁至第472頁)  2 李秀錦 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郭思琪」、「李帛修」、「智富通-田經理」,佯稱:可至智富通網址及APP註冊及操作股票,依指示面交入金等語。嗣李秀錦察覺有異,復配合警方誘捕,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時間、金額,汪柏均旋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⑴113年4月2日下午6時許,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國小,2,200,000元(其中2,198,000元為假鈔,2,000元為真鈔) ⑵由汪柏均向李秀錦出示工作證、欲冒用員工:「趙家豪」、公司:「智富通」名義偽造之工作證,表彰其為智富通公司之員工趙家豪,足以生損害於趙家豪智富通公司,並收取上開款項220萬元(含假鈔198萬8,000元,真鈔2,000元)。汪柏均再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行為者提供,並自行列印之偽造「收款收據」交與李秀錦之際,即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未及實行洗錢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偵2804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7頁)。 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2804卷第125頁至第16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04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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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