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德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 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 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 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 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 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 民國109年12月16日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13年6月10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 官起訴時,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據。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被告並未爭執,檢察官並陳明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求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累犯部分亦 陳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固有分別,惟均屬財產犯罪;且被告所 犯前案經入監執行完畢後,卻於前案執行完畢3個月,即 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 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 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應予加重其刑 。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查:
⑴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共4罪,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時自白犯行 不諱。又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有本院訴狀查詢單及答詢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217頁),是被告所犯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供出上游,且因此查獲, 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函詢結果,該分局固回覆被告「於113年9月27日 筆錄中供稱渠係將提領之贓款交給犯嫌鄭忠儀(擔任收 水),並於指認紀錄表中指認犯嫌鄭忠儀,復經本分局 蒐證調查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拘票,於113 年10月29日拘提犯嫌鄭忠儀到案,鄭嫌坦承犯行,並皆 由檢方聲請羈押獲准。」等語,有該局114年3月12日中 市警東分偵字第1140007029號函及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及鄭忠儀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193頁)。惟查鄭忠儀經檢察官偵查後,固已提起公訴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5 號、第457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78頁); 然該案係起訴被告與鄭忠儀另涉共同對該案被害人張佩 宇等7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案之被害人與本案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林彥廷等4人,全然不相 同,尚難認鄭忠儀係本案之共犯。再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是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而依被告警詢內容及檢察官起訴鄭忠儀之意 旨,鄭忠儀與被告同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人,係 負責向車手收水之工作,亦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不該當,而無該條後段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有供出上游,請求 減刑等語,應不可採。
⒊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準備時自白犯行不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即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⒋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共4罪,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 備時自白犯行不諱。又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有本院訴狀查詢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15、217頁),是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一般洗錢罪,共4罪,原均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 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後,即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亦應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4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共4罪,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時自白犯行不諱 ,且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 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被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其適用法規, 容有未洽。
⒉又關於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一般洗錢犯 行,共4罪,已經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 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者,亦為原審量刑時未及 審酌者,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 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 允洽。
⒊被告本案犯行合於累犯規定,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主張應加重其刑,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 認為均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惟原審 判決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完全未說明其具體斟酌取捨之理由,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
⒋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並供出 上游首腦,請求減刑,固非可採;惟其上訴意旨以被告願 繳回犯罪所得,請求減刑,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及量刑審酌之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 罪之刑,均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 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 鉅,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完畢之犯後態度, 及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揭偵、審自 白之量刑有利因子,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7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被告所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實施;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 造成犯罪之損害非鉅;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 責任非難過度評價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 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 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 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 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又因本 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已經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等情 ,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上午11時25分撥打 本院電話稱:因路況不佳,山區坍方,如要趕到法院約需時 1.5小時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且既可遲到,可認道路並未封閉,而仍可通行,被告 自應自行斟酌到院所需路途之時間,其上開所述,非屬不到 庭之正當理由。再者,被告居所在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屬台14線省道,為交通要道,並無坍方之事實,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