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57號
TCHM,114,金上訴,257,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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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康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
康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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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㈡、本院審理範圍:
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㊁、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上訴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
名、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41、63頁),依前揭說
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
犯行,然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則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原
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
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
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期日就
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9至34、119至123頁、原審
卷第49、103、114頁),於本院審理日經依法傳喚未到庭陳
述(應為被告認罪之有利認定),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
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2年11
月9日對被害人侯協進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期日均自白犯罪,而所
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於
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則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然被告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
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
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向不知情之李于嫣收取告訴
人所交付之贓款且行使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並將收取款項藏
放以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詐騙集團隱匿、掩飾詐欺所得
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
,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
收取贓款之下游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
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
月,雖漏未說明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
罰金刑之必要之理由。然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即無犯罪所
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
件等詞提起上訴。然查:
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
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
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
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
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
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
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
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
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
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
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
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
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㊁、再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認
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若均
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定對上訴
人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違」。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 4246 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原
審均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審認上訴人除審理時已自白犯行
,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告知之罪名及詢(訊)問之事實均坦
承不諱外,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0
0元【按該案被害人匯款係2萬元、1萬元】。原判決及第一
審判決之認定設若無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
度為前提,若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或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要
件之機會,難謂於法無違」。則上開實務見解就行為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無犯
罪所得之情形,或繳回個人犯罪所得,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㊂、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罪
,且經原審認定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不
法利益,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本案詐欺、洗錢之財物
並未扣案,且被告業將被害人交付之財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可認本案詐欺、洗錢之財物均
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等情。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
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
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該條文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當解釋為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而非被害人損
失之全部財物。是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就被
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內容為由,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非無據,惟此涉
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適用
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在
未有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適用上開規定減輕為不當。
是以本院認檢察官以上開情詞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尚無足
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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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