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世彰(下稱:被告)否認犯行而提
起全案上訴。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係本案被
告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論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補充如下理由外,其餘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且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詐騙集團
有直接聯繫,否則不會邀集至親(含太太陳靜茹、兒子陳聖
幃等人)參與其中,且證人林祐旭亦證稱:被告一直以LINE
邀我做虛擬貨幣等語。㈡被告否認有收受證人林祐旭所交付
之款項,證人林祐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屬共犯
之自白,應有其他適當之補強證據始足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然而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應難認被告有參與本件
之詐欺犯行,原審於欠缺適格之補強證據下,為被告有罪之
判決,尚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
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
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再被告之自白及共
犯之自白,固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
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
嫁禍之虛偽陳述,以擔保其真實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
者,即足當之。且不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
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
不許,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
4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可參。
伍、經查:
一、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㈠依據證人即共犯林祐
旭於偵訊、原審審理及另案審理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係
邀約林祐旭擔任提款車手,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現金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且林祐旭之中信銀行帳號僅於
民國111年5月間即已設定多達13個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亦有
約定被告之妻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有
中信銀行函文及函附資料可證,而與證人林祐旭前揭證述相
符,可認其證述內容為真;㈡至證人林祐旭固曾證稱本案係
經由被告介紹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惟嗣後業已翻異前詞,
且依其所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核與林祐旭之中信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不相符合,而另案共犯陳靜茹、李建燁亦曾
辯稱其等係經被告介紹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然其等所提出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截圖,並無上開電子錢包或金流所
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再者,證人即另案共犯王瀅
於另案警詢、偵訊亦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教伊以Telegram通
訊軟體製作虛假對話紀錄,偽以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交
易等語,且有ECXX、BITWELL網站及APP介面截圖、證人王瀅
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BITWELL截圖可證,均可見本案
詐騙集團確有利用上開二網站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假象
;㈢參以共犯李建燁、陳靜茹、林祐旭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均可知其等之年收入所得均
低(數萬元至30餘萬元不等),難認其等有資力從事數百萬
元之虛擬貨幣買賣;㈣且被告就如何購買大量虛擬貨幣之流
程及「分配虛擬貨幣」之網頁如何顯示分配紀錄等情節,與
證人即共犯陳聖幃所證述之情節不同,倘其確實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長達約1年餘,何以此等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及細節
均證述不同?㈤況林祐旭係於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單前即已
取得陳靜茹、李建燁之帳戶資訊,並設定為其中信銀行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並非於下單後始於平臺上知悉賣家指定之
帳戶資訊,亦與詐欺集團金流之操作模式相符,而非一般虛
擬貨幣買賣者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已產生交易知悉買家或
賣家後始知悉其帳戶之交易模式。而本案之各告訴人遭詐匯
款入指定帳戶後,於數分鐘後即層層傳遞至個人頭帳戶,再
由林祐旭、李建燁或陳靜茹提領或轉出,更可知此為詐騙集
團常見之洗錢手法,而以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欲取信檢
警而脫身。而被告係擔任收水之人,應經詐欺集團成員之信
任,並對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而參與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
角色,其復自承與林祐旭、李建燁、陳靜茹及陳聖幃共同成
立Telegram群組,且證人林祐旭證稱「信哥」會於上開群組
內發號施令指揮車手收款後交與被告,或轉匯至陳靜茹之中
信帳戶,再由陳靜茹提領,是被告應與上開共犯林祐旭、李
建燁、陳靜茹等人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之責,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綜合上開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非祇單憑證人即共犯林祐
旭之唯一證述,且業已說明就證人林祐旭證述等節,除有中
信銀行函文及函附資料足資補強外,更有證人林祐旭中信銀
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證人林祐旭所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
錄、共犯陳靜茹、李建燁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證人王瀅
另案證述、證人王瀅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ECXX、BITW
ELL網站及APP頁面截圖、BITWELL截圖、共犯李建燁、陳靜
茹、林祐旭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
告於另案之供述與證人即共犯陳聖幃另案證述、中信銀行所
函送林祐旭、侯鎮宇帳戶申請約定帳戶紀錄等間接證據,以
及詐欺集團金流模式與虛擬貨幣交易之一般模式等情況證據
,均作為證人林祐旭證述之佐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之說明,該等證據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
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亦足當之,且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並本於
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即可,並無被告所稱無其他確實補強證
據之情形。且原審業已就上開證據相互勾稽結果,如何得採
為補強證人林祐旭證述情節為真實之理由,詳為說明;核其
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等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況本院依被告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12號刑事案件中所供
稱其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分別向OKLINK、TRONSCAN網站
查詢該電子錢包地址之歷史交易紀錄,惟均查無相關交易資
料(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9至128頁),而ECXX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暨相關APP亦經另案查證該網址為虛假網址、交易
為虛假紀錄,亦有相關ECXX交易所公開網頁翻攝照片、嘉義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驗紀錄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卷第433頁;本院卷第
327至329頁),均與證人林祐旭所證述其係經被告邀約加入
詐欺集團作為車手領款,得手後交給被告轉交上手,被告叫
其登入BITWELL或ECXX網站都是虛偽的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實際上並無買賣虛擬貨幣等語相符,更可作為證人林祐旭上
開證詞之補強證據。被告雖否認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僅空言辯稱,除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其餘事證不符外,
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足採。
二、另被告又謂主觀上認為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被告並非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詐騙集團有直接聯繫,否
則不會邀集至親(含太太陳靜茹、兒子陳聖幃等人)參與其
中云云。惟詐欺集團成員中邀集親朋好友參與者所在多有,
蓋因其獲利容易、有利可圖,是被告徒以其邀集其妻、子加
入,而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世彰自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起,與陳靜茹、李建燁先後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信哥」之成年男子 (下稱「信哥」)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世彰另於111年5月間招 募林祐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世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招 募林祐旭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85、47916號、112年度 偵字第1208、8882、13942號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30日由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案件繫屬,黃世彰參與犯罪 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由「 信哥」負責發號施令通知車手提領款項,黃世彰負責擔任「 收水」,即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信哥」,李建燁、 林祐旭、陳靜茹則分別提供李建燁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建燁 之中信銀行帳戶)、林祐旭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祐旭之中信銀行帳戶)及陳靜茹所申設 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茹之中信銀 行帳戶)予黃世彰及「信哥」做為層轉犯罪所得帳戶之用, 並負責提領贓款交予黃世彰,再由黃世彰轉交給「信哥」。 黃世彰與林祐旭(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李建燁、陳靜茹(另案分別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2146、2194、236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1月)、「信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㈠111年5月20日9時43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506,692元匯入黃品澄如附表所示之中信銀行 帳戶(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轉匯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侯鎮宇如附表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 ,黃品澄、侯鎮宇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林祐旭之中信銀 行帳戶(第三層帳戶,逾506,692元部分非乙○○因受騙所匯
之款項),林祐旭於當日10時9分許,依「信哥」指示在附 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889,000元(逾506,692元部分非乙○○因 受騙所匯之款項)後,至黃世彰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住處,將款項全數交予黃世彰,黃世彰隨後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款項轉交予「信哥」。㈡同年5月25日10時27許 ,將1,328,195元匯入黃品澄如附表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 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侯鎮宇如附表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李建 燁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李建燁於當日11時3分 許,依「信哥」指示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95萬元(尚無 證據足認李建燁業已將款項交予黃世彰);詐欺集團成員隨 後再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李澤勇如附表所示之中信銀行帳 戶(第二層帳戶,李澤勇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林祐旭 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逾329,000部分非乙○○因受 騙所匯之款項),林祐旭再依「信哥」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606,000元(逾329,000部分非乙○○因受騙所匯之款項 )至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陳靜茹另依「 信哥」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60萬元(尚無證 據足認陳靜茹業已將款項交予黃世彰),以此等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 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 官、被告黃世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44、419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不當取證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 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匯入林祐旭、陳靜茹帳戶的錢都是虛擬貨幣的交易 ,我不確定林祐旭提領之889,000元、李建燁提領之95萬元 有無交給我,林祐旭是要向陳靜茹買泰達幣,我不確定這筆 錢是交給我或跟他人購買,我沒有主觀上之犯意等語(見本 院金訴1118號卷第43、103、420頁)。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詐騙方法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層層轉匯至附表 所示帳戶,再分別遭轉匯至他帳戶或提領等情,有如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 訴1118號卷第44頁),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確 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工具,應堪認定 。
㈢證人即共犯林祐旭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 8月17日參與黃世彰、陳聖幃他們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是 黃世彰找我去的,他一開始說是做虛擬貨幣的交易,要我們 幫他提款、轉帳,存摺在我手上,我們就組一個飛機群組, 發號施令的是黃世彰的上手叫「信哥」,他是嘉義民雄人, 叫做「張永翰(音譯)」,如果有一筆被害人匯進來的贓款 ,「信哥」會在群組裡面發號施令,指派去轉帳跟提領的事 ,當天幾乎把錢都領完之後,車手就會把領到的錢拿到黃世 彰太平區環中東路的家交給他,陳聖幃、李建燁也都是車手 ,我們的報酬是每提領現金100萬元,可以得到3,000元的報 酬,一個星期結算一次,每週的星期一領;陳靜茹除了擔任 車手外,還是會計負責發薪水;我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 ,是「信哥」叫我去領的,我一樣交給黃世彰;黃世彰叫我 們登入所謂的BITWELL或ECXX,事實上那個也是假的,我們 用手機登入那些平臺,設定我們個人的帳號密碼 ,登入中 信帳號,之後還拿身分證拍照,等平臺審核,弄得好像跟真 的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一樣,交易明細都是「信哥」操作的, 實際上沒有虛擬貨幣的交易,也沒有虛擬貨幣的錢包等語(
見偵20504卷第83至8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 04年中秋節在北區烤肉時認識黃世彰,黃世彰老婆陳靜茹是 我老婆的兒時玩伴,我們有時節日會一起過,我與黃世彰沒 有仇怨糾紛;我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是照事實所講,偵訊時稱 我承認111年5月開始參與黃世彰、陳聖幃他們的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等語實在,我原本是保全,黃世彰以LINE一直邀我做 虛擬貨幣,他說賺的錢會比我做保全的薪水要高,後來我就 加入他們,去申請中信銀行帳戶,並依指示辦理約10個約定 帳戶,有包含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當時是用Telegram的 飛機群組聯絡,群組內發號施令是「信哥」,他會叫我們去 ATM或臨櫃領錢,還是錢進來轉給誰,黃世彰在群組內的暱 稱是「金福氣」,陳靜茹、李建燁也是群組成員,「信哥」 在群組的發言內容,所有人都看得到,「信哥」叫我去提錢 的時候其他人都知道;陳靜茹是會計,她負責發薪水給車手 ,包括王新豪、李建燁、許益興、吳偉志、宣博維、陳雅綉 、鍾秀莉、江郁萱這些車手的酬勞都是陳靜茹發的,他們都 在群組裡面,也會在黃世彰家出現,交錢的時候會看到這些 人,我有看到他們拿錢給黃世彰,包括李建燁,黃世彰家裡 有點鈔機,每個人交付的金額不一樣,會在黃世彰家裡現點 ,最後錢是黃世彰收走,我的報酬一星期結算一次,也是找 陳靜茹領報酬;本案我提領匯入林祐旭之中信銀行帳戶之88 9,000元是「信哥」叫我去領的,領出來之後交給黃世彰, 黃世彰要我去他家交錢給他,我們收了錢都是交給黃世彰, 之後「信哥」會派兩位年輕人開車來向黃世彰收錢,我有看 過1、2次,另外有一次黃世彰那邊收錢之後,把錢彙總再交 由我拿給「信哥」所指定的小弟;我有印象111年5月25日有 人轉帳606,000元到我的帳戶,我在同一天轉匯到陳靜茹之 中信銀行帳戶,因為我這邊的錢領不出來,「信哥」發訊息 要我轉帳到陳靜茹帳戶,黃世彰也在群組裡面應該都會知道 ;我有將錢提領出來的話,提領100萬元實拿3,000元報酬, 如果轉帳的話就沒有報酬,這是黃世彰跟我說的;偵訊時陳 稱我提出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是黃世彰叫我們去登入BITWEL L或ECXX,事實上那個也是假的等語實在,我只是去操作平 臺,實際上並無買賣虛擬貨幣,黃世彰邀約我之前,我沒有 玩過虛擬貨幣,不知道何謂泰達幣,也不知道泰達幣要在何 處買,不知道泰達幣的漲勢或跌勢,也沒有準備資金購買泰 達幣,也不知道去何處找比較便宜的泰達幣,BITWELL跟ECX X這兩個管道都是黃世彰告訴我的,我在平臺上面操作的過 程,都是「信哥」叫我去操作,事實上不是我個人在買賣虛 擬貨幣,就我的認知虛擬貨幣就是一個幌子,我沒有從買賣
虛擬貨幣的差價獲得利潤,都是向陳靜茹取得領現金的報酬 ,領取100萬元可領3,000元報酬;警詢時所述匯入及提領之 款項是要購買虛擬貨幣,實際上並沒有進行泰達幣買賣,只 是為了要脫罪,黃世彰去做了一個假的交易,那個是假網址 等語(見本院金訴1118號卷第72至73、75至78、80、91至96 、99至103頁);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案件審理時 亦具結證稱:我沒有投入本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是「信哥 」叫我去領錢,之後交給黃世彰,我只要按確認ECXX、BITW ELL網站就會出現交易明細,群組內沒有提到虛擬貨幣,只 有說提款、匯款的事情,我不知道我為何會有虛擬貨幣的電 子錢包,我對虛擬貨幣一竅不通,是陳靜茹就領錢部分會做 紀錄,並發薪水給我的,領100萬元就有3000元的報酬,陳 聖幃也是車手等語(見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174至194頁)。 從而,林祐旭係經被告邀約而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告知林祐 旭每提領100萬元現金可獲取3,000元報酬,林祐旭因而申辦 林祐旭之中信銀行帳戶,並設定多個約定帳戶,再加入Tele gram群組,依群組內「信哥」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 林祐旭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轉匯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李建燁、陳靜茹 均為群組成員,提領現金成功後,林祐旭得向陳靜茹領取報 酬,林祐旭並未從事泰達幣之買賣,亦無資金可以購買泰達 幣,其於警詢時提出之泰達幣交易記錄均為虛假,係為脫罪 而製作等情,業據林祐旭於偵訊、本院及另案審理時證述明 確,前後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無重大瑕疵可指。林祐旭係 因其妻與被告之妻陳靜茹為兒時玩伴而結識被告、陳靜茹, 曾與被告一家一起過節、烤肉,與被告並無仇怨或糾紛,業 據林祐旭證述在卷,而林祐旭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504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彼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修正通 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尚未施行,尚無供出上手 減刑之規定,故林祐旭當無甘冒自證己罪及偽證之風險而為 虛偽陳述誣陷被告、陳靜茹之動機,其證言可信度極高。又 林祐旭於111年5月6日至同年月18日止,就林祐旭之中信銀 行帳戶密集設定多達13個約定帳號,並於111年5月12日將陳 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帳號,亦有中信銀行113年8 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73202號函文及函附之資料附卷 可考(見本院金訴1118號卷第289、295頁),核與林祐旭前 揭證述相符,亦可佐證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 ㈣林祐旭於警詢時雖陳稱:對方匯錢給我,我以為是對方跟我
買虛擬貨幣,我在交易平臺(Bitwellex網站)接受到買家 向我下訂單,我在網銀有確認到買家支付的價金入帳後,將 泰達幣轉給買家後,我再前去Bitwellex網站上尋找幣值更 低的賣家下訂,我找到賣家後便使用Telegram與賣家聯繫收 購,這次交易是約時間、地點用面交的,我所賺取的就是幣 值的價差,當我在低價時補貨(幣),高價時賣出,中間的 價差就是我想要賺取的利潤,我在虛擬貨幣交易上的獲利都 是以買低賣高的方式賺取價差,至今獲利大約2、3萬元,使 用於我的生活開銷等語(見偵20504卷第21至27頁),並提 出虛擬貨幣交易記錄截圖佐證(見偵20504卷第63至64頁) 。另案被告陳靜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亦陳稱:我是110年11、1 2月開始做虛擬貨幣幣商,做到111年11月左右,錢會層轉到 我的帳戶是因為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我是藉由Bitwellex 網站交易平臺進行交易,111年5月25日當天的情形是林祐旭 跟我購買虛擬貨幣,我在確認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價金到帳 後,把虛擬貨幣透過平臺轉給對方,我與買家交易只有透過 平臺聯繫,交易平臺本身無法確認買家帳戶、身分,所以我 不知道有沒有跟對方交易過,對方會直接從平臺跟我們下單 ,下單之後就會秀出我們的帳戶,所以我們也不會有聯絡, 我們會看下單之後金額是不是吻合,後來我再把出售虛擬貨 幣的所得60萬元,提領出來向他人面交購買虛擬貨幣補貨, 虛擬貨幣交易是以買低賣高的方式來獲利等語(見偵20743 卷第15至20、67至69頁)。另案被告李建燁於警詢時亦供稱 :111年5月25日轉帳至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戶之998,000元 ,是有人跟我買虛擬貨幣的錢,我是使用Bitwellex網站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在該網站上有人跟我下單買幣,我會出現 訂單,我去確認訂單,然後Bitwellex網站平臺會把錢轉到 我的帳戶,確認錢有到帳後我會按確認訂單,幣就會轉到對 方的帳戶上,我不認識買家,不知道交易過幾次,也沒有聯 繫,因為該平臺屬於第三方交易平臺,所以不會知道交易對 象是誰;我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差價,大概10萬元左右, 獲利繼續投入買幣,與平臺上的賣家面交虛擬貨幣等語(見 偵20997卷第16至19頁);於偵訊時另陳稱:我不認識侯鎮 宇、林祐旭,我是使用ecxx平臺買賣虛擬貨幣,不知道匯款 跟下訂的人是誰,帳號密碼有交給警察,後來我就不能登入 了,我打密碼進去都一直顯示錯誤,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 20997卷第65至67頁)。然查:
⒈林祐旭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已翻異前詞,證稱其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均為虛假,係為 脫罪而製作。另觀諸林祐旭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20504卷第39頁),該帳戶於111年5月20日9時42分 20秒、9時47分26秒,分別匯入384,000元、505,000元, 林祐旭則於同日10時9分20秒提領現金889,000元。然林祐 旭於警詢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見偵20504卷第63、64 頁)則顯示買家於111年5月20日10時6分34秒下單383,999 元、10時18分22秒下單504,999元,非但交易金額與銀行 交易記錄有所出入,且買家下單時間均遲於匯款時間,即 買家係於匯款後始於交易平臺下單,顯不合交易常情,亦 與陳靜茹、李建燁所述,買家先於交易平臺下單,平臺才 會顯示賣家指定之帳戶,買家始得匯款至賣家指定帳戶之 交易情節不符,足認林祐旭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其配合「 信哥」於Bitwellex交易平臺製作虛假之交易紀錄等情為 真。
⒉被告聲請調閱陳靜茹於另案偵查時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見本院金訴1118號卷第123至170頁),然觀諸上開交 易紀錄,並無買家於111年5月25日下訂購買價值606,000 元泰達幣之紀錄。而李建燁於另案偵查時提出之泰達幣交 易紀錄(見偵43913卷第31頁、偵42426卷第191頁),亦 無買家於111年5月25日下訂購買價值998,000元之泰達幣 交易紀錄。甚且,李建燁於偵訊時亦供稱已無法在交易平 臺上登入其帳號、密碼,而虛擬貨幣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 每筆交易紀錄,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事項,倘確有虛擬貨幣 之交易,當可藉由公開之網站,查詢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然從李建燁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3 913號卷第207頁)顯示,李建燁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並無上述錢包交易紀錄,且餘額為零,自難認其有實際 為虛擬貨幣交易之行為,更徵明確。再者,陳靜茹提供之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均係截圖(見本院金訴1118號卷第123 至129頁),是否確係其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 錄,實屬可疑。再依另案同樣提供ECXX、BITWELL網站虛 擬貨幣交易明細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證人王瀅於另案警詢中 證稱:交易網站本案詐騙集團會在假的交易網站製作假的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我們在ATM或臨櫃提款前,會先在交 易網站上掛單假賣,然後贓款就會進我的帳戶內,我再提 領出來交給上手,並在網站上挑選特定賣家所掛的賣單進 行假交易,訂單就會顯示完成,我們就可以跟員警說帳戶 內的金錢進出是做虛擬貨幣交易,比較早期的假網站只會 出現賣家姓名、帳戶、完成交易時間、金額,但最近已經 進化,會出現電子錢包地址,但我不知道所顯示之電子錢 包地址是否真實,假的交易網站是我要在該網站註冊,再
聯絡後臺等語(見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424至425頁);於 另案偵訊中證稱:本案詐騙集團教我以Telegram通訊軟體 製作虛假的對話紀錄,假意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交易 ,如果有警察找上門,可以用這些對話紀錄矇騙員警,本 案詐騙集團也會在交易網站製作假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我們在ATM、臨櫃提款前,會先在交易網站上掛虛假的賣 單,然後贓款就會進我的帳戶內,我再提領出來交給上手 ,並在網站上依據上手指示挑選特定賣家所掛的賣單作假 交易,訂單就會顯示完成,我們就會將這些交易資訊擷圖 下來,被員警查獲時,可以說帳戶內的金錢進出是做虛擬 貨幣交易,比較早期的假網站只會出現賣家姓名、帳戶、 完成交易時間、金額,但最近已經進化了,會出現電子錢 包地址,但我不知道電子錢包地址真實性,該網站會員是 我們自行註冊,同時以Telegram告訴暱稱為「傑克」之人 ,「傑克」會跟後台聯繫,後臺再幫我們設定完成等語( 見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428至431頁),並有ECXX、BITWEL L網站、APP介面截圖、證人王瀅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BITWELL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433至446 頁)。本案詐騙集團有利用BITWELL、ECXX網站製造虛假之 虛擬貨幣交易假象,自難認BITWELL、ECXX網站之交易紀 錄得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帳戶內之現 金進出係為支付交易價金。
⒊參以依本院另案卷內所附李建燁、陳靜茹及本案卷附被告 、林祐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金 訴2146號卷第57至62頁,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243至247頁 、金訴1118號卷第357至383頁)內容觀之,被告、李建燁 、陳靜茹、林祐旭自109至111年之收入所得均非多,被告 109、110及111年收入均為0元,財產僅有92年份及103年 份汽車各1輛,林祐旭109年收入僅8萬餘元、110年收入僅 34萬餘元、111年收入僅11萬餘元,李建燁109年收入僅30 萬餘元、110年收入僅30萬餘元、111年收入僅5萬餘元, 財產僅有107年份汽車1輛,而陳靜茹109年收入僅4萬餘元 、110年收入僅不到3萬元、111年收入僅32萬餘元不等, 更徵被告、李建燁、陳靜茹、林祐旭並未有相當資力足以 分別從事高達近百萬元之虛擬貨幣買賣,故被告、李建燁 、陳靜茹、林祐旭陳稱其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本難 採信。
⒋就如何購買大量虛擬貨幣的流程,證人即被告之子陳聖幃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們是要賺取匯差,由黃世彰作 為發起人,我、李建燁、陳靜茹跟群組的其他人集資,交
給黃世彰先去買回來在他的平臺裡面,再依序下單給各個 有買的人等語(見本院金訴2194號卷第172至176頁),被 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稱:我們有一個討論虛擬貨幣的群 組,裡面有陳靜茹、李建燁、林祐旭、陳聖幃,群組內之 人是由我來集資,如果要一起買會拿現金或轉帳給我等語 (見本院金訴2194號卷第193至195頁)。然若是上開證人 及被告所言屬實,由被告作為集資人,買賣虛擬貨幣泰達 幣後,賺取價差再分配泰達幣或是利潤,那虛擬貨幣交易 自是需全由被告帳戶購買,然李建燁、陳靜茹、林祐旭所 提供之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見偵475號卷第41頁,偵439 13號卷第31、203頁,偵22490號卷第231至274頁,偵2050 4號卷第63至64頁),卻顯示是由李建燁、陳靜茹、林祐 旭自己購買虛擬貨幣,顯然與被告、陳聖幃所述有所矛盾 ,陳聖幃及被告所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關於該交易網站 之介面,陳聖幃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再證稱:如果黃世彰要 分配泰達幣給集資之人,該網站會顯示交易紀錄,會顯示 「充幣」作為紀錄等語(見本院金訴2194號卷第173至174 頁),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我分配集資購買的泰 達幣,該交易網站的交易介面,就分配時,並不會顯示任 何資訊,只有交易紀錄,只會扣減我帳戶的虛擬貨幣,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