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50號
TCHM,114,金上訴,250,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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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傳文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93、20780號、113年度
偵字第3395、4260、4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傳文黃昫皓(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文茜」、「林芷妍」、「宏佳客服」等人所屬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黃昫皓、陳
傳文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偽幣商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角
色工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文茜」在臉書刊登推薦投資之
文章,鄭鉫瀠於112年7月間瀏覽臉書看見文章連結後,遂點擊
連結加入LINE與「文茜」聯絡,「文茜」以分享股票訊息為由
,要求鄭鉫瀠加入其助理「林芷妍」為LINE好友並加入LINE
群組,鄭鉫瀠加入該LINE群組「林芷妍會員群」後,「林芷妍
」向鄭鉫瀠佯稱:可以下載宏佳APP並註冊會員,該平台以A
I方式選股,獲利較高云云,鄭鉫瀠註冊後,自112年7月15日
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即陸續以匯款或面交等方式,將投資款匯
入對方指定帳戶或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購入股票。嗣於
112年8月31日因查獲到該詐騙集團之共犯藍功祥鄭鉫瀠
查覺上述投資係遭詐騙,鄭鉫瀠遂於112年9月7日至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報案請求協助。陳
傳文、黃昫皓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文茜」、「林芷妍
」、「宏佳客服」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因鄭鉫
瀠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芷妍」聯絡,表示其欲出金提領投資
款,「林芷妍」即佯稱必須分配利潤給平台投資老師才能出金云
云,並要求鄭鉫瀠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支付,並讓鄭鉫瀠
「宏佳客服」聯絡,經鄭鉫瀠聯絡後,「宏佳客服」提供陳傳
文(LINE暱稱「小美國」)的LINE讓鄭鉫瀠聯繫以購買泰達
幣,經鄭鉫瀠陳傳文聯絡後,雙方約定於112年9月22日15
時30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85℃咖啡店」面交價
值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泰達幣,約定後陳傳文旋即指
黃昫皓以偽幣商之身分前往赴約交易,陳傳文並指示不詳
之人,將欲用以取信鄭鉫瀠之泰達幣,轉入黃昫皓之幣安帳
戶錢包地址內,之後黃昫皓於112年9月22日15時35分許,至
上址「85℃咖啡店」交易,鄭鉫瀠將裝有現金之提袋放在桌
上後,埋伏之中機站調查人員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黃昫皓
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包含原審同案被告黃昫皓【下稱黃昫皓】於警
訊之陳述),就供述者以外之人而言,均係上訴人即被告陳
傳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案犯罪
實中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不
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或同法第
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本案黃昫皓於警詢之證述,
對於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
為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審
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17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除上述
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
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頁),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
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22日以LINE暱稱「小美國」與
鄭鉫瀠磋商出售150萬元之泰達幣,約定於112年9月22日15時
30分在85℃咖啡店面交,及指示黃昫皓前往赴約,並指示不
詳之人將泰達幣轉入黃昫皓之幣安帳戶錢包地址內,另承認
暱稱「小美國」、「老鷹」之人均為其本人,且於112年9月
1日曾指示黃昫皓製作不實之借款對話紀錄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我是幣商的中間人,確實是要賣幣給鄭鉫瀠,並未詐騙鄭鉫
瀠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堅決否認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係幣商的中間人,確實是要賣虛擬貨幣給鄭鉫瀠,此與證
人黃昀皓所證:陳傳文確實有交代伊轉虛擬貨幣給鄭鉫瀠
語相符。且黃昀皓所稱被告與詐欺集團有關等語係其臆測之
詞,不具證明力。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與詐騙集團有所
掛鉤,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稱:不知黃昀皓有匯款給鄭鉫瀠
等語,係因心理過於緊張,一時記憶有誤始有此回答。復由
證人張中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亦可證被告與詐欺集
團無涉,堪認被告並無詐欺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應予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鄭鉫瀠於112年7月間瀏覽臉書文章,點擊連結加入LINE
與「文茜」聯絡,「文茜」以分享股票訊息為由,要求被害
人加入其助理「林芷妍」為LINE好友,並加入「林芷妍會員群
」之LINE群組,被害人加入該LINE群組後,「林芷妍」向被
害人佯稱:可以下載宏佳APP並註冊會員,該平台以AI方式
選股,獲利較高云云,被害人註冊後,即於112年7月15日起
,陸續以匯款或面交等方式,將投資款匯入對方指定帳戶或
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中該詐欺集團成員曾於112年8月
31日指派藍功祥,向被害人收取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之2,76
1,650元投資款,又被害人將該投資款交付予藍功祥後,接
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通知,員警表示有查獲詐
欺集團成員藍功祥,要求被害人協助指認,被害人始查覺上
述投資係遭詐騙,並於112年9月7日至中機站報案請求協助
;而後被害人以LINE與「林芷妍」聯絡,表示其欲出金提領投
資款,「林芷妍」即佯稱必須分配利潤給平台投資老師才能出金
云云,並要求被害人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支付,且提供「鑫
永幣舖」的LINE讓被害人聯絡,被害人與「鑫永幣舖」聯絡
後,原本約定於112年9月22日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85℃咖啡店」面交泰達幣,惟「鑫永幣舖」臨時因故
無法赴約,被害人遂與「林芷妍」聯絡並告知上情,「林芷妍
」遂要求被害人與「宏佳客服」聯絡,經鄭鉫瀠聯絡後,「宏
佳客服」提供被告(LINE暱稱「小美國」)的LINE讓被害人
聯繫購買泰達幣,經被害人與被告聯絡後,雙方約定於112年9
月22日15時30分,在上址「85℃咖啡店」,面交價值150萬元
之泰達幣,約定後被告旋即指示黃昫皓前往赴約交易,並由
不詳之人將泰達幣45943.003963顆轉入黃昫皓之幣安帳戶錢
包地址內,之後黃昫皓於112年9月22日15時35分許,至上址
85℃咖啡店交易,被害人將裝有現金之提袋放在桌上後,埋
伏之中機站調查人員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黃昫皓之事實,
黃昫皓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供述外,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鉫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交付款項紀
錄及轉帳畫面照片、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加密貨幣買賣合
約、虛擬貨幣交易詳情畫面(他卷第13至23、175至187頁)
、被害人鄭鉫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25至110頁)
、被害人鄭鉫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65至173、19
3至200頁)、手機畫面擷圖照片(他卷第201頁)、指認照
片(黃昫皓指認被告)(偵17093卷第159至160頁)、新北
地檢112偵61463號起訴書(藍功祥)(偵17093卷第287至29
1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3日書函及附件虛擬貨幣線
上查詢結果截圖、錢包查詢情形(偵3395卷第171至173頁)
等件為證,由上可知,被害人確實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
2年9月22日於詐騙集團接續施用詐術時,配合警方一起逮捕
黃昫皓,而使本次詐騙集團詐騙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之事實
,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與黃昫皓均為詐騙集團成員,本案被告與黃昫皓詐騙
及洗錢之事實,亦經黃昫皓以證人之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稱:112年9月1日陳傳文就有叫我匯16萬元給被害人,以博
取被害人信任,說找機會再跟被害人要比較大筆的;我跟陳
傳文在柬埔寨做機房時認識,回來臺灣又碰面,講的工作內
容都是跟這些工作有關,112年9月22日叫我去收錢,說會給
我75,000或70,000元的報酬,我們都有不用明說的默契在等
語(原審卷第314至317、322至324頁)明確。
 ㈢被告於112年9月1日時,即指示黃昫皓匯款16萬元給予被害人
,以取信被害人之事實,雖經被告於偵訊時承認有叫黃昫皓
去匯錢(偵20780卷第78頁)、原審審理時又改口否認稱:
沒有叫黃昫皓匯錢給鄭鉫瀠等語(原審卷第94頁)、本院審
理時又改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稱:不知黃昀皓有匯款給
鄭鉫瀠等語,係因心理過於緊張,一時記憶有誤始有此回答
等語(本院卷第143頁),但除經證人黃昫皓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我有在112年9月1日匯款16萬元至被害人永豐銀行帳
戶,是被告叫我匯款,被告告訴我說是要出金用的。…我有
用無摺存款匯給被害人16萬元,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講到「
老闆,我上次跟你調的錢,今天可以還給你了」這個是假的
,我去拿錢的時候被告跟我講的,約定對話紀錄上面要先來
一段,帳號跟我要去存款是真的,我會事先知道金額是被告
前一天晚上給我錢,被告先拿錢給我,我隔天做對話紀錄說
老闆我要還你錢,金額就寫昨天拿到的錢等語(原審卷第31
4、319至321頁)明確外,另有黃昫皓扣案ASUS Zenfone 8
手機內之畫面擷圖照片可查(他卷第137至144頁)。從上開
黃昫皓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1日
明確傳送鄭鉫瀠帳戶資訊要求黃昫皓匯款16萬元到該帳戶(
他卷第137頁),黃昫皓亦確實前去匯款,並將匯款單拍照
後傳送給被告確認,此對照被害人於112年9月1日向詐騙集
團所扮演之「宏佳客服」表示要提領16萬元(他卷第108頁
),隨後被害人永豐銀行帳戶於112年9月1日11時1分許亦有
16萬元之金額存入等情相符,有被害人與「宏佳客服」之LI
NE對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10.11永豐商銀字
第1121005706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偵17093卷第25至42頁)
可佐,亦與證人黃昫皓證述內容吻合,可知詐騙集團成員「
宏佳客服」給予被害人出金之16萬元,即為被告指示黃昫皓
所為。而從上開被告與黃昫皓之對話紀錄亦可知,被告不但
指示黃昫皓前去匯款,並與黃昫皓共同將上開匯款之對話,
包裝成黃昫皓向被告借貸之對話,益徵被告、黃昫皓最遲於
112年9月1日就已經加入「宏佳客服」所屬之詐騙集團中,
並已參與共同詐騙被害人之計畫中,並開始在製造虛假之證
據資料,以便之後規避查緝。
 ㈣至證人黃昫皓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我跟被害人確
認身分後,跟被害人收150萬元,將泰達幣轉到被害人提供
給我的地址等語(原審卷第313頁)。惟本件犯罪計畫中,
黃昫皓與被害人面交後,雖預計會將泰達幣45943.003963顆
轉入被害人指定之錢包內,然從卷附被害人與「林芷妍」、
「宏佳客服」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97至98頁、第107頁)
可知,一開始係「林芷妍」於112年8月31日向被害人建議使
用虛擬貨幣儲值,並告知:U幣儲幣和現金是一樣的,不用
你跑銀行取,現在學員們都用U幣儲值,並且你跟幣商兌換
的時候,都會相互核實身分,都是安全的,不用擔心,你兌
換好U幣之後,會自動存入到你的宏佳帳戶等語。嗣再由「
宏佳客服」於同日向被害人稱:您需要使用U幣儲值的話我
為您申請一個專屬的錢包地址,您將地址給幣商,把所兌換
的U幣轉入告知我們查帳即可入帳到您的宏佳帳戶中。您轉
入U幣之後會自動換算為台幣入帳到您的宏佳帳戶中,提領
也是台幣。現在幫您申請您的專屬錢包地址THUcBzdYalyGqc
mcaHxoblzqU6vUpmsWbZ,上面這個是您的專屬錢包地址,您
可以把該地址轉發給幣商,匯入後告知我們查帳即可等語,
可見於該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原本即預計要將被害人購
買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被害人之特定電子錢
包地址內,並對被害人稱購買該筆虛擬貨幣之款項會進入「
宏佳」帳戶內。而於被害人察覺自己遭詐騙後,再度與「林
芷妍」、「宏佳客服」聯繫時,「林芷妍」告知被害人:所
有學員必須先繳納分潤再進行提領等語(他字卷第101頁)
,「宏佳客服」也告知被害人:繳納分潤需要您和帶領您的
老師核實繳納完成後,我們會收到老師的通知幫您全部提領
到帳等語(他字卷第199頁),要求被害人將應給付給老師
的利潤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給付,顯見當日縱使黃昫皓
泰達幣轉入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實際上也是會轉到該詐
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內,是證人黃昀皓前開證詞,亦無法
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黃昀皓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問:你之前回答檢察
官說小額匯款給被害人,博取被害人信任後再騙取大筆錢,
這部分是你親身經歷?你有去騙取更大額的錢?)沒有。(
問:你沒有親身經歷為何要這樣講?)看到的、聽到的都是
這樣。(問:你看到被告去騙取更大額的錢?)我不是說被
告,是我的認知,我自己看到跟聽到的等語(原審卷第315
至316頁),惟證人黃昀皓於同日審理時同時證稱:(問:
在檢察官偵查中,你筆錄記載因為要匯16萬,博取被害人信
任,將來要騙更多錢,這部分你怎麼知道?)被告一定有
說過我才會這樣講,如果沒有說過或做過 ,我不會這樣講
。(問:被告跟你講這件事的時間地點?)我跟被告的時候
是在柬埔寨工作的時候認識的,回來我們在台灣又碰面,工
作内容講的很多都跟這些工作有關係,被告請我去匯這個錢
,有時候就是工作上的一個默契,被告只跟我講一點點,我
大概知道後面怎麼做,我被抓、我承認了,檢察官問我,我
照實講而已(原審卷第316至317頁)。足見證人黃昀皓所稱
先匯款16萬元予被害人以取信被害人俾以日後得以較高之金
額詐騙被害人係依被告之告知及指示所為,非屬臆測之詞,
是辯護人稱:黃昀皓所稱被告與詐欺集團有關等語係其臆測
之詞,不具證明力等語,委無足採。    
 ㈥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欺騙鄭鉫瀠,其是幣商仲介,賺取差價
,是真的要賣虛擬貨幣給鄭鉫瀠等語。然查:
 ⒈被告自稱為虛擬貨幣幣商及仲介,於112年9月間無其他工作
,僅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原審卷第342頁),然被告名
下卻無任何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也無法提出任何客戶之對話
紀錄、帳目資料,殊難想像一個全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商
人或仲介,自己竟無任何虛擬貨幣之錢包,本身未持有虛擬
貨幣,也無留存任何客戶紀錄,顯與常情有違,光是此點,
被告辯稱其為幣商或幣商仲介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⒉被告又稱:客戶交易資料都在工作手機中,黃昫皓失聯後,
工作手機就立刻丟了等語。而本件黃昫皓因為警方誘捕偵查
,而遭當場逮捕,被告於黃昫皓當日失去聯絡之後,被告第
一時間就將其自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聯絡所用之工作機丟棄
,並移除不詳手機內之資訊等情,除經被告自承丟棄工作機
等語外,並有扣案iphone 13 mini手機內中之「數據擦除報
告」照片為證(偵20780卷第26頁)。然被告既然自稱是合
法仲介、幣商,故其客戶資料及紀錄,即為其重要之商業資
訊,更是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然而被告不但未謹慎保留,
卻反而在連黃昫皓為何失聯都不知道之情形下就輕易的丟棄
手機?且依照一般LINE之使用經驗,LINE之對話紀錄會備份
至iCloud或Google雲端硬碟,因此即便變換裝置,也可輕易
復原之前的對話紀錄,然被告從遭警察詢問至今,對於對其
如此重要及對其有利之客戶資料均完全不曾想要找回,可知
被告清楚知悉手機內之資訊,並無其所稱的合法貨幣交易之
客戶資訊。而被告與黃昫皓故意製作不實之對話紀錄部分,
也均在被告所丟棄之工作機內,幸而黃昫皓之手機第一時間
經扣案,方可確認被告確實另有工作手機,亦可知被告所丟
棄的工作手機內,僅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故被告才會於第
一時間湮滅證據。除了直接丟棄工作手機外,被告也於本案
發生之翌日,就詢問他人「整個手機重弄的流程」(偵2678
0卷第32頁),企圖要將手機重置,而被告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內的電子信箱內,亦有被告去通訊行清除手機資
料,有通訊行於112年9月23日寄送「數據擦除報告」之資料
給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偵20780卷第26頁)可查,顯見被告
湮滅證據之企圖明確。至於被告辯稱:我之前被抓過,但我
覺得沒有事所以繼續做,這次出事後,我是因為擔心所以把
手機丟棄等語,上開辯解除了完全不合常理以外,被告於11
1年5月之幫助洗錢案件中,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之原因是辦理
貸款而否認犯行,然被告於該案中僅空言抗辯,提不出任何
辦理貸款之對話紀錄及資料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320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有判決書可查(原
審卷第222頁),本案發生之時正為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終
結前後,被告在上開案件之訴訟過程中更可知悉交易紀錄等
資料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此從被告與黃昫皓曾預先製作不實
對話紀錄也可知被告深知此理,故被告上開辯解,更屬無據
。     
 ⒊而被告自稱:擔任幣商、幣商仲介,沒有錢包,有人介紹客
戶後,再跟其他幣商調幣來賺取差價等語。然而USDT泰達幣
因為是綁定美金匯價,固又號稱穩定幣,同一時間價額並無
過大之波動,故如欲賺取價差,多是倚丈低價時買入,或藉
由一次大量購入來議價,不然就是有大量之客戶群,方得賺
取較多金錢來維生。然依被告所述,其不但沒有虛擬貨幣錢
包,還是找到客戶時才跟趙維揚、「陽岱鋼鐵人」調幣,而
須再給趙維揚、「陽岱鋼鐵人」賺取價差,故依被告自述之
交易模式,其能賺到的價差甚微,被告亦自稱所賺為當日現
價的0.2~0.4元價差(偵20780卷第10頁)。由上開被告之辯
解,本案之泰達幣交易量為45943.003963顆,依被告自述每
顆賺取0.2~0.4元價差,本案被告僅能賺取919至1,837元之
利潤,如此微薄之利潤下,被告竟然還讓黃昫皓前去彰化交
易,讓黃昫皓瓜分利潤,而黃昫皓到彰化之交通方式,經黃
昫皓稱:搭高鐵到彰化,再坐計程車前往與被害人面交等語
,可知黃昫皓所支付之交通費用顯然已經高於被告自述可得
價差之利潤。而本件並經證人黃昫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
傳文說我收成功就會給我7萬或7萬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3
08頁),顯見本案如成功取得被害人金錢,被告所獲取得利
益絕非其所述之價差,亦徵被告非賺取價差之幣商,本案犯
罪計畫中也無意要交易虛擬貨幣。
 ⒋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跟被告說是從臉書上看到
資訊,與事實不實等語,然被害人稱從臉書看到資訊,係「
宏佳客服」指示被害人稱要向被告表示係看到臉書平台上廣
告而來(他卷第200頁),反而依被告所述,被害人係經由
東方」介紹而來,故被告既沒有在臉書上打廣告,被害人
稱其從臉書廣告看到,被告竟不覺得奇怪?更顯見被告與「
宏佳客服」確實為同一集團之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配合並包
裝不同話術來取信於被害人。
 ⒌故被告之交易模式顯然不合常理,其自述為全職幣商、全職
虛擬貨幣仲介,然其不但沒有自己穩定的客戶群,也沒有電
子錢包以便在低價時購入、或大量購入來議價降低成本,被
告甚至可以輕易的丟棄其全部客戶資料及長期免費提供其客
戶之「東方」的聯絡方式,從案發至今也不曾嘗試找回,足
認被告所稱其係合法仲介或合法幣商,均非事實。 
 ⒍至於被告稱其確實為幣商,有與張中維介紹的客戶做過買賣
等語,經原審傳喚證人張中維到庭為證,證人張中維證稱:
是聽朋友說陳傳文有在做U,我客戶跟我賣零件時,如果知
道客戶有在用U,我會介紹給陳傳文,讓他們自己聯繫,但
我不知道客戶與陳傳文實際上有沒有買賣等語(原審卷第32
6至327頁),故證人張中維也僅能證明其曾經有介紹過有在
用虛擬貨幣之客戶給予被告,而無從證明被告確實為幣商、
或者被告確實有交易虛擬貨幣。且被告自稱為全職的虛擬貨
幣仲介,應有大量得以提供客戶來源之人,但被告連唯一能
找到所謂的介紹人張中維,都不是從事虛擬貨幣之業者,故
證人張中維之證述,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另被告自稱本案轉到黃昫皓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係向趙維揚
所調之虛擬貨幣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趙維揚到庭
作證等情。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扣案之手機中,被告與LI
NE暱稱「維」的趙維揚的LINE所有對話內容,隻字未提及虛
擬貨幣等情(原審卷第337頁),而本案發生之當日,趙維
揚甚至有與被告相約見面,而毫無提及要向被告調取虛擬貨
幣之情形,經原審擷取112年9月22日當日對話內容之擷圖在
卷(原審卷第355至359頁),顯見被告稱其與趙維揚均為幣
商等語為虛構。而趙維揚於另案中,即因參與詐騙集團,並
趙維揚將收取之詐欺贓款換為虛擬貨幣之方式洗錢,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有趙維揚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7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書可佐(原審卷第253至259
、269至295頁);現趙維揚又另因涉嫌於詐騙集團中,負責
製造虛偽交易紀錄、契約給予其他車手以便臨櫃提領大額款
項,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4696、9597號起訴書可查(原審
卷第261至265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認
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而未再聲請傳喚趙維揚(本院卷第13
3頁),故本院認無傳喚趙維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已可認
定。而上開證據中,排除證人警詢時之陳述後,仍足以認定
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本院認定
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芷妍」聯絡,表
示其欲出金提領投資款,「林芷妍」即佯稱必須分配利潤給平
台投資老師才能出金云云,並要求被害人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
支付,並讓被害人與「宏佳客服」聯絡,經被害人聯絡後,「
宏佳客服」提供被告(LINE暱稱「小美國」)的LINE讓被害
人聯繫以購買泰達幣,經被害人與被告聯絡後,雙方約定於1
12年9月22日15時30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85℃咖
啡店」面交價值150萬元之泰達幣,約定後被告旋即指示共
黃昫皓以偽幣商之身分前往赴約交易,待黃昀皓取款成功
,即會將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所控制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業經本院認定在卷,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業已施用詐術詐騙
被害人,並藉前揭方式躲避檢警之追緝,致無從或難以追查
詐欺犯罪所得,以達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雖
因被害人係配合警方進行偵辦,並無交付現金之真意,且共
黃昫皓當場為警逮捕,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並意圖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指示共犯
黃昫皓前往收取贓款,顯然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詐
欺及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
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
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行為,只因共犯黃昫皓為警誘捕查獲,而未生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辯
護人認本件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
(本院卷第137頁),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㈢被告與黃昫皓、「文茜」、「林芷妍」、「宏佳客服」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因被害人係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
遭當場查獲,未發生被害人財產損失及財產去向不明之犯罪
結果,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為未遂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其犯行未發
生被害人財產損失及財產去向不明之犯罪結果,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
偵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
,自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偵審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
 ⒋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犯罪
織,詐騙被害人,雖因被害人係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遭
當場查獲,致未發生被害人財產損失及財產去向不明之犯罪
結果,但亦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
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院得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1
年以上至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間量刑,就單次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量處最低刑之1年有期徒刑,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形;又本案被告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
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
法所得,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況近年來詐騙
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
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仍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屬可
責,依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1年間甫犯下幫助洗錢犯
行,本案發生時正於審理中(一審判決於112年10月3日宣判
),故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已有詐欺及洗錢相關案件,知悉
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破壞人際互信基
礎,卻不思反省,又犯下本案犯行。被告並非單純擔任車手
或收水的工作,於112年9月1日就有參與取信被害人之行為
,於112年9月22日,被告更是用LINE與被害人交談,擔當
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從施用詐術到預計取得詐欺款項之
各階段均有貢獻,就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已非單純枝微末節
之角色,故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係出於
指派黃昫皓之地位,其參與嚴重性又更甚於黃昫皓;再審酌
被告所犯之罪中,另有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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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