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45號
TCHM,114,金上訴,245,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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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第5767號
),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振輝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振輝(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
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很有意願還給對方金錢
或賠償對方,很想與對方和解,被告永遠會好好工作,做個
好人,請求緩刑的機會,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僅就刑之部分聲明不服,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僅就刑之部分陳述上訴意旨,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向被告及其辯護人闡明後,被告及其辯護人陳明僅
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罪名之宣告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對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及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宏壽李惠梅
代理人李春明)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3
號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103至104頁
),可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
而為科刑,自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本案僅因缺
錢,未經查證就恣意將重要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
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2人受
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5萬元,惟其中告訴人李惠梅
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20萬元已遭圈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在卷可證(見偵5767卷第65頁);被告雖未能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許宏壽李惠梅達成調解,彌補其犯行所
造成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職洗車行員工(見原審卷第46頁),及其辯護人
陳報被告尚有罹患中度身心障礙之母待其扶養,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憑(見本卷第68、69頁)等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許宏 壽、李惠梅(代理人李春明)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告訴人 方面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等 情,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對告訴人之賠 償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 依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3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對 告訴人許宏壽李惠梅之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 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宏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名稱「鄭弘儀」、老師助理等身分,對許宏壽誆稱:可下載「瑞泰投資」、「千興投資」之APP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且要繳費一定比例解除帳戶風險控管云云,致許宏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日13時21分 35萬元 林振輝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惠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22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名稱「江季芸」、助教「彭瓊瑤」、「李正華」、「黃劍愷」、助教「蔡婉茹」、「林銘煌」等身分,分別對李惠梅誆稱:可下載「宏亞投資」、「富橋投資」、「裕杰投資」等APP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惠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經圈存而無法提領、轉滙(起訴書誤載為「旋遭提一空」並經原判決引用,應予更正)。 113年3月6日9時29分 5萬元 113年3月6日9時32分 5萬元 113年3月6日9時44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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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