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41號
TCHM,114,金上訴,241,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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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2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
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0、132頁),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
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書。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
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
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
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
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
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
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
審雖述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欄三
、㈠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先
予敘明。
㈡、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各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應依
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一般
洗錢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按刑法第55條但書既明定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
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相對較輕之法定最
輕本刑,而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
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在量
刑上,宜區分「從一重處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予以
處理。(一)在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方面,依上
開說明,數罪均成立,僅係從一重罪之「法定刑」處斷,故
原則上以重罪之所有法定本刑(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框架。又因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係侵害數法益而成
立數罪名,為落實所成立之數罪名的不法及罪責內涵,均能
獲得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
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
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
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的不法及罪責內
涵之缺憾,俾符合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釐清作用」,此一
制度性控制手段之規範目的,尚與類推適用或雙重危險之禁
止等原則無涉。(二)然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
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
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
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
,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
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
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
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
況、無犯罪所得,並未保有本案犯行之任何利益,以及依加
重詐欺取財重罪規定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已足以對被告有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
而不過度,原審雖未為此說明,於判決本旨結果不生影響,
檢察官執此上訴為無理由。
㈤、原審認被告各所犯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科以刑罰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
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
開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合於洗錢未遂
之減輕規定,但迄未與告訴人12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又
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
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21
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援引如附表),另
併為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量刑業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無逾越法律範圍、無裁量權濫用
、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等違法
不當情事,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
上訴以原判決未說明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不予併
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適用法則不當等語,為無理由(詳上
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8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9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0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1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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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