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17號
TCHM,114,金上訴,217,202504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竣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26號),針對其刑
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竣元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鄭竣元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55至56、79至80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對原判決之刑以外
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
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為中低收入
戶,因受到金錢誘惑而提供帳戶資料,內心懊悔不已,並對
於家庭、家人有所影響,請考量其現已00餘歲,失婚多年,
須獨自扶養就讀大學之小孩,自己也長期罹患糖尿病,生活
及經濟艱難,現已深感自責,知悉自己所為之嚴重性,願意
協助追回被害人之損失,絕不再犯,並希望以自己實際行動
回饋社會,且於上訴後已主動認罪,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使
伊得以繼續履行家庭責任,重新回歸正途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想像競合犯
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
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
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其行為後法律有所修正時,
仍應就與其刑有關之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而整體適
用對其刑最為有利之部分。查:
1、被告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
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所
幫助之正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
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以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
助犯之被告,依其從屬性,自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論科,而就其罪刑部分,整體
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關規定。
2、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經本院認定為普通詐
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二)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係屬於幫助犯,衡以其所為非
直接破壞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之所幫助之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雖業於上訴本院後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惟因其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等行為(見偵卷
第255頁、原審卷第50頁),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一部予以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作為其犯罪後態度之有
利量刑事由,而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參酌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故認原判決之量刑
稍有未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中以伊為中
低收入戶,因生活及經濟艱難,受金錢誘惑方為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等行為,對於家庭、家人有所影響,請斟酌其年紀、
失婚、尚有就讀大學之小孩待扶養,及其自身罹有糖尿病
情,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希得再予從輕量刑,使其得以實
際行動回饋社會、協助追回被害人等之損失部分,因被告此
部分上訴,並未提出其在犯後有何協助追回被害人等損失或
曾以實際行動回饋社會之具體事跡,且被告上開據以請求再
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
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且原判決之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被告前揭對科刑部
分之爭執已失所依據,並無可採。惟被告以其上訴本院後已
深感自責,知悉自己所為之嚴重性而主動認罪,請求據以從
輕量刑部分,依本段首揭之說明,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於本案行為前之素
行狀況,其於本案及上訴理由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身體、經
濟、家庭等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金錢誘惑而本於不
確定之幫助故意,被告所犯經原判決所認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情節,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被害人等及對我國防制洗錢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終於本
院自省而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