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MINH(中文姓名:阮文明)
MAI QUOC THANG(中文姓名:梅國勝)
LA LE TOAN(中文姓名:呂黎全)
PHAM THANH TUNG(中文姓名:范清松)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8、2619、2620、3617、4
477、447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5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卯○○ ○ ○○ (中文姓名:阮文明
)、寅 ○○ ○○○ (中文姓名:梅國勝)、丑 ○ ○○ (中
文姓名:呂黎全)、 辰○ ○○ ○○ (中文姓名:范清松)等
4人(下稱被告等4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
訴,被告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
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97頁、第304至305頁)。顯見被告等4人並未對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
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等4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阮文明、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與同案被告阮清海(
經原審判決確定)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3年3月前某日,加入由吳旻軒(代號:「柯里昂 天龍」、
「龍哥」、「天龍A呼叫天龍B」,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通緝中)、張凱崴(代號:「日籠包」,由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
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同案被告阮清海擔任收取提款卡及聯繫上
手吳旻軒、張凱崴及尋找車手之角色;被告阮文明擔任搭載
車手前往領取詐騙款項之司機及收取提款卡之角色;被告梅
國勝擔任領取詐騙款項車手及收取提款卡之角色;被告范清
松、呂黎全擔任領取詐騙款項車手、收購提款卡之角色。其
等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收購他人帳戶部分:
⒈被告阮文明與同案被告阮清海於113年3月間,基於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以通訊
軟體LINE或Messenger聯絡暱稱「童孟松」、「Nguyen Hien
」、「Pham Phuong Thao」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並向「Nguyen Hien」以交付1個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
)13,000元、1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4,000元至22,000元之
對價,成功收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童孟松」、「Pham
Phuong Thao」則因價格未談妥而未購得,以上開方式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嗣被告阮文明於取得他人交付之提款卡後,
再將提款卡交予上手吳旻軒指示之人,被告阮文明則可獲得
1張提款卡2,000元之報酬。
⒉被告呂黎全於113年4月底至同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止,與「吳
旻軒」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之犯意聯絡,在「Business Suite App」上貼文尋找販
賣提款卡、存摺之人,並成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購得提款卡2至3張,以此方式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
戶,嗣再將收購而來的提款卡交予吳旻軒指示之人。
⒊被告范清松於113年5月4日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止,與「吳
旻軒」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貼文以16,000元至
2萬元不等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購
買提款卡、存摺之事宜,然最終未成功購得提款卡,以此方
式期約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⒋被告阮文明承接前揭⒈之犯意,而與被告梅國勝、「吳旻軒」
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7日凌晨1時16分許,搭載被告梅國
勝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全家超商「彰化彰南店」內
,並指示被告梅國勝以14,000元及越南盾1000萬元之代價,
向同案被告高春盛(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收購如附
表二(應係附表三,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
款卡共3張,以此方式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㈡擔任取款車手部分:
⒈被告阮文明、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與同案被告阮清海、
少年陳○遠(00年0月生)、陳○雅(00年0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
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詐騙金額
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帳戶。再由如附表二
編號1至8「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提款
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提款後,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嗣同案被告阮清海、被告阮文明、梅國勝於113年3月28日經
法院羈押禁見後,被告呂黎全、范清松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詐騙
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如
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
號9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詐騙
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匯款帳戶。再由被
告范清松取得提款卡後,依指示於領取如附表二編號9至10
所示之金額,並在不詳地點轉交予「吳旻軒」指示之上手,
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一)被告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
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4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能減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4人。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等4人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等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等4人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其自白均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4人。
4.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僅有條
次變更(由舊法第15條之1移至新法第21條)及配合修正舊
法第15條之1第1項序文之文字,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
適用新法第21條之規定即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等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等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
),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
等4人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4人
,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等4人,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四、罪名部分:
(一)被告等4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受代號「天龍A呼叫天龍B
」、「日籠包」等人之指示收購金融帳戶、購買提款卡、擔
任車手等工作,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士對告訴人等施行
詐術,誘使告訴人等受騙,復以購得之人頭帳戶詐得款項,
再指示被告等4人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可
證本案詐欺集團分層之組織結構縝密、精細,若要使其順利
運作,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臨時組成即能即刻
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
1.被告阮文明就上開犯罪事實㈠⒈、⒋部分之所為,均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
人交付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此部
分均贅引同條第2項,爰均予刪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梅國勝就上開犯罪事實㈠⒋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
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3.被告呂黎全就上開犯罪事實㈠⒉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
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0部分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4.被告范清松就上開犯罪事實㈠⒊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使他人交付金融
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0部分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部分:
1.被告阮文明與共同被告阮清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
開犯罪事實㈠⒈部分,被告呂黎全與「吳旻軒」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㈠⒉【原判決誤載為3】部分,被
告范清松與「吳旻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
㈠⒊【原判決誤載為4】部分,被告阮文明、梅國勝與「吳旻
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㈠⒋部分,各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阮文明、梅國勝2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告呂黎
全、范清松2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均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等實行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帳戶,再
由附表二「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人依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堪認如附表二「犯罪組合欄」所示之被告,
就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吳旻軒、張凱崴等人(附表二編號7並包括少年
陳○遠、陳○雅),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計畫,被告等4人雖僅負責本案詐欺集團內之部分分
工(被告阮文明負責收購帳戶、轉交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聯繫、駕車帶車手提款;被告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
擔任提款車手),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所謂之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
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其以
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
被告阮文明就上開犯罪事實㈠⒈之所為,雖有向多人期約或收
購金融帳戶之舉,依上說明,仍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本案告訴人甲○○、癸○○受詐欺後,雖分別有多次匯款之行為
,然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
、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等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等
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
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被告阮文明、梅國勝於113年3月28
日經法院羈押為止,及被告呂黎全、范清松於113年5月14日
經法院羈押為止,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均僅論以一罪
,而僅與其等首次所犯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丙○○部
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等4人就附表
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被告阮文明、梅國勝2人於附表二編號2至8所犯
、被告呂黎全、范清松2人於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阮文明、梅
國勝2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告呂黎全、范清松2人於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
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
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49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刑之加減: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查被告等4人於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行時,雖均為成年人
,而本件同遭查獲之陳○遠、陳○雅2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佐。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成員間
未必均相互熟識,佐以少年陳○遠、陳○雅2人於行為當時年
紀均已滿16歲,並非童稚之身,他人不易自其體態、外貌得
知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4人於
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陳○遠、陳○雅2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等4人於附表二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等4人於檢察
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固均自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然被告阮文明於警詢時供稱:我每收1張卡片可以
賺2千元,直到被抓為止大約獲利3、4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
620號卷第139頁);被告梅國勝於偵查時供稱:我幫忙領錢
,總共拿到約5、6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619號卷第134
頁);被告呂黎全於偵查時供稱:我幫忙領錢,總共拿到4千
元酬勞等語(見偵字第4478號卷第245頁);被告范清松於偵
查中供稱: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大概獲利7、8萬元等語(
見偵字第4478卷號第141頁)。顯見其等均有犯罪所得,而
被告等4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支付賠償金額,
亦未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阮文明、梅國勝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固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然其2人於本案之所為,均已分別從一重之
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等
4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並已取得相當之報酬
,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
說明。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等4人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
上開規定,於科刑時審酌被告等4人正值青壯之年,來臺灣
之目的應係努力賺錢,竟不知遵守法律,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期約、收購金融帳戶、擔
任車手等犯罪行為,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等4人係以集團方式從事詐
欺犯行,且分工縝密、各司其職、分層運作,牽涉者眾,不
論詐騙成功機率多少,其詐騙之行為,已嚴重損害社會上人
與人間之互信,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鉅,惡性非輕,此類犯
罪不應輕縱;再衡酌被告等4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地位、本案告訴人等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阮文明、梅國
勝、呂黎全、范清松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坦承加重詐欺犯
行(暨被告阮文明、梅國勝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坦承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及其等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09至311頁)、告訴人等對本
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等4 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 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以免違 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復考量被告等 4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再參以被告等4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之加乘效果,兼顧對於被告等4人之 儆懲與更生等情狀,分別就被告阮文明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就被告梅國勝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就被告呂黎全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就被告范清松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再以被告等4人均為越南籍人,其 等因本案犯行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本件之罪質 及被告等4人犯案情節,為維護我國之社會安全,顯不宜允 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均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核原 審對被告等4人之量刑(含執行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 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其所為驅逐出 境之處分亦於法無違,自應予維持。
七、被告等4人提起上訴,雖以其等為外籍人士,不懂我國法規 及法定刑甚重,因誤信朋友而犯此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 感後悔,願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等情,而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等旨。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判斷,應就 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如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任意指摘量刑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就被告等4人 所犯各罪,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後而為刑期之量定,其 就加重詐欺等部分之量刑區間在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7月間 ,就收購他人帳戶部分之量刑均得易科罰金,已屬低度量刑
,核屬相當;又原審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執行刑時, 亦係在被告等4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及各宣告刑 刑期合計之刑度內,衡酌被告等4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其等所犯各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 為整體評價後,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 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不得指為違法。況被告等4人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支付賠償金額,亦未自動繳交 其等之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無須於量刑時予以衡酌。是被告等4人以上情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難以憑採,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收購他人帳戶部分 阮文明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梅國勝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黎全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清松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1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2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3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4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5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6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二編號7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附表二編號8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二編號9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二編號10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組合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丙○○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某時許,以暱稱「陳陳」透過臉書認識人在新北市土城區之丙○○後,推薦丙○○網址為https://apcp.shop/m之蝦皮批發網站,對丙○○佯稱可以匯款儲值進去,若上架商品之後有買家購買,便可以從中賺取價差云云,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下午1時19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於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後龍大龍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元。 2 辛○○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以暱稱「雨思」透過MSN交友軟體認識人在高雄市鳳山區之辛○○,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雨思」對辛○○佯稱可以介紹外匯交易投資給辛○○操作,並提供網址為https://thigmv.xyz之WT匯融國際的外匯交易投資平臺給辛○○,要辛○○去該平臺註冊交易,並提供辛○○一名線上導師的LINE ID,會教辛○○如何找時機進場及花多少錢下單等資訊云云,辛○○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平臺客服專員之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33分許 1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44分許於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後龍大龍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元。 3 甲○○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工作訊息,人在桃園市平鎮區之甲○○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34分許,於臉書瀏覽到上開工作訊息,該訊息稱若幫忙分享販售商品可抽成獲利,若要下單商品需代墊金額,之後代墊金額將連同利潤一起返還云云,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即於詐騙集團提供的網站上進行登錄,並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34分許 1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號玉山商業銀行後龍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含甲○○匯入之1萬元)。 113年3月12日晚上7時13分許 15,000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晚上7時21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龍庄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5,000元。 4 庚○○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暱稱「潔兒」、「Girl陳」認識人在臺北市內湖區之庚○○,「Girl陳」與庚○○談論開蝦皮海外賣場的事宜後,提供庚○○網址為https://apcp.shop/m的連結,叫庚○○去申請會員,並加入該平臺之客服之LINE ID,該客服對庚○○佯稱蝦皮海外賣場需儲值方能使用云云,庚○○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晚上6時28分許 12,115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晚上6時28分許於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後龍大龍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3,000元(含庚○○匯入之12,115元)。 5 乙○○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人在高雄市左營區之乙○○於113年3月上旬某日某時許,點選上開廣告之連結後,加入「丞唐財知道」、「Peggy翊娜」之通訊軟體LINE ID,「Peggy翊娜」即傳送證券軟體連結給乙○○,並慫恿乙○○至該投資網站投資(盈透證券),並對乙○○佯稱使用該證券軟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上開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操作後,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19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54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元。 6 壬○○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壬○○不疑有詐,於113年1月某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住處瀏覽後即點擊該投資廣告之連結,因而加入暱稱為「何丞唐」、「林淑敏Min」之通訊軟體LINE ID,「林淑敏Min」對壬○○佯稱說他們老師有開始在投資部分布局配合大戶,可以把錢放在他們那邊,集中金額炒股云云,並提供名稱為「IBKR」之APP供操作使用,壬○○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下午4時23分許 10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4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5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7 癸○○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及其等所屬包括少年陳○遠、陳○雅、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暱稱「何丞唐」將人在臺北市文山區之癸○○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對癸○○佯稱有一個免費飆股體驗,並提供暱稱為「黃蔡蔡」之通訊軟體LINE ID給癸○○,稱是股票投資助理,可以與其聯繫云云,癸○○不疑有詐,與「黃蔡蔡」連絡後,「黃蔡蔡」便提供盈透證券的LINE ID及投資APP的連結給癸○○,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24分許 15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6分許(15秒)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6分許(57秒)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7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8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9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之11號全家便利超商好望角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3000元。 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49分許 8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5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6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7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8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8 丁○○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股票相關資訊,丁○○於113年3月14日前之某不詳時日瀏覽後,在臺中市清水區住處點擊股票訊息之連結後,加入暱稱為「陳嘉惠本」之通訊軟體LINE ID,「陳嘉惠本」對丁○○佯稱要做當沖的話,要下載名稱為「IBKR」的APP,並由他們幫忙操作云云,丁○○不疑有詐,即下載申辦會員,於下載申辦會員後,「陳嘉惠本」對丁○○說要匯款多少可以跟盈透證券之客服人員講,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 10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19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22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6,000元。 9 戊○ 呂黎全、 范清松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戊○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ME LOOP認識一名女子,並互相加入LINE為好友,該女子對人在桃園市大溪區之戊○佯稱有一個投資網站(TikTok shop),可以在上面建立商鋪,若有客人向商鋪下訂單,協助客人於該網站上購買商品,便可以從中賺取佣金云云,戊○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4日上午11時53分許 21,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范清松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4月4日下午1時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甲甲中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10 己○○ 呂黎全、 范清松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己○○於113年4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透過Litmatch交友軟體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雅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劉雅婷」慫恿人在臺中市大雅區之己○○投資商品,並提供代銷網址(http://www.udcdtiktokshops.com),佯稱保證獲利,賺取差價穩賺不賠云云,己○○不疑有詐,即至該網站申請帳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18日下午3時47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范清松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4月18日下午5時12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甲甲讚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帳號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3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4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5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6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7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8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