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承諭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白承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白
承翰(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
明示係對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提起上訴,被告
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17至19、8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
判決量刑及洗錢財物應否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
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原判決關於偵查
案號誤載為「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第14250號」,併予
更正為「113年度偵字第10190號」)。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已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被害人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再轉入ACE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等節,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洗錢行為導致無法追回之新臺幣
(下同)73萬7,000元即洗錢犯罪客體宣告沒收、追徵,原
審未調查沒收上開犯罪客體是否對被告基本生存權或復歸社
會可能性造成何種嚴重影響,亦未充分考慮被害人權益和恢
復合法財產秩序的需要,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
均未能受償,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轉帳洗錢之行為,
導致詐欺所得款項層層轉交而無從追查真正幕後主使,被害
人在實務操作下實際上求償無門顯無從衡平所受損失,原審
拒絕認定是否沒收此部分所得,致使前置犯罪所得層層轉交
付給他人之洗錢犯罪類型,幾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餘地,難以達到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目的,有判決不附理
由及認事用法未妥雙重違誤,為此就原審未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提起上訴
,請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適用法律不當;又被告與本案全部被
害人調解成立併賠償其等損失,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且被告
無前科、有正當工作,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
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
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至倘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 3805、42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不諱
,復供稱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31頁),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則被
告既已因前開規定於形成處斷刑之框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
就其所犯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毋庸
再予量刑時重複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㈡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事證明確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之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竟認「被告均未繳交其犯
罪所得,核與上開(按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
白減輕規定不符,故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自有未當;再
被告除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蔡卉容、江陳冠傑、李和霖
調解成立,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被害人王威傑、張妘華調
解成立,並全數支付調解金,有原審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
字第73、74、75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5至50頁)、本院
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1至72、7
9至8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為證,此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之犯後態度,亦為原審量
刑所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是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則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刑,以及有與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⑵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被
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
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如數給付調解金,業如前述,已
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態度良好,復斟酌其居於本案詐欺
犯行之較末端角色,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之損害金
額、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90至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處刑」
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聽從上手指示之
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毋庸
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就定執行刑部分,衡酌其所犯數罪之動機均相
同,各次犯罪手法類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 行刑。
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 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足見被告犯罪後 已有悔悟,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 足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再為 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 ,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㈢就原判決未宣告沒收洗錢財物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乃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條款,即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 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時,法院得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予以酌減,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前開過苛條 款雖明定「宣告前二條(指刑法第38、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未 將義務沒收之物(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明列其中, 然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 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 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 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 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卷 內尚乏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領有何等犯罪所得;又被害 人遭詐騙經匯入被告之帳戶之款項共73萬7000元,固為本案 洗錢之標的,然均經被告依上手指示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後存 入上手指示之交易平台帳戶內,而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對各 所收受洗錢標的之財物,仍具有支配占有或管理處分權限; 再被告分別與蔡卉容(受騙金額為5000元)以5000元、王威 傑(受騙金額為5萬元)以5萬元、江陳冠傑(受騙金額為16 萬7000元)以16萬元、張妘華(受騙金額為1萬5000元)以1 萬5000元、李和霖(受騙金額為50萬元)以45萬元調解成立 ,並全數支付調解金(共68萬元),有前述之調解筆錄及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45至50頁、本院卷第71 至72、79至80頁),幾乎完全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綜合上情 ,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73萬7000元,即有過 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⑵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經本案審理結果,認為有過苛 調解條款之適用,而不予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其上訴為無 理由,原審漏未說明及此,固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然因結論 尚無不同,即無庸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應駁回檢察官此部分 之上訴。
五、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00年0月0日生效。然 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較,各次詐欺行為 對於被害人詐欺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不 符合同條例第43條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3、4款之情事,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 重要件,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原審雖贅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其中有錯就被 告行為前之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比 較,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 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 ,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本院處刑 1 蔡卉容 原判決附表編號1 白承翰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王威傑 原判決附表編號2 白承翰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江陳冠傑 原判決附表編號3 白承翰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張妘華 原判決附表編號4 白承翰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李和霖 原判決附表編號5 白承翰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