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家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5、5570號,及於
本院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4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乙○○(下稱被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11、130頁),故本院應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
院之審判範圍。至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本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本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本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
本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
本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於想像競合之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之
故,毋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原審雖述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二、㈠、㈡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本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本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本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各次犯行,且於
原審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147頁),
已滿足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是就被告所犯各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書。惟本院認為:
①本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
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
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
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
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
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
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
造。
②觀諸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
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
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
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
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
此對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
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
,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
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本條例第47
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
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
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
,可相互呼應。
③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
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
」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
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
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
,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已
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之見解是否妥當之疑慮
,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分衡平上開見解可能之疑慮及本條例
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刑
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程
,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前
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資料,立法者並
無意以系爭條文規範方式實現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見解之立
場。
④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檢察官上 訴
意旨見解,認為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有本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會產生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
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免超額繳交之問題。且
行為人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
,亦有法院是否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
題。
⑤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檢察官
上訴所指之見解,即有此疑慮。
⑥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本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
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
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以節省
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
⑦綜上,本院認為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
係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非上
訴意旨所認為「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從而,原審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並無違誤之處,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自難憑採。
⑶、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主張其於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20日
警詢有供述關於丙○○、戊○○、丁○○等人之犯行,請查明是否
有本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31頁)。惟查,被告固曾於警詢指認同案共犯丙○○、
戊○○、丁○○等人,惟被告並未指出且依丙○○、戊○○、丁○○等
人之供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丙○○、戊○○、丁○○等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謀係於戊○○
到案後先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1月1日指認「阿水、RSX
-168機器人」為本案詐欺集團發起、指揮之人,真實身分為
己○○,並經警方鑑識分析戊○○經扣押之手機確認己○○,同時
供述被告亦知情,被告才經警方通知到案後於113年11月6日
警詢中指證共犯有「阿水、RSX-168機器人」己○○為老闆等
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4日函檢送後續追查上手
偵查報告暨同案共犯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1
日函檢送附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390、409至4
13、417至425頁),故被告雖有供稱「水哥、RSX-168機器
人」己○○為老闆,惟在此之前,檢警已由戊○○之供述掌握掌
握己○○應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即
非係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被告尚無從依本條例47條後段規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上開檢警函覆之附件說明及證
據資料,可見被告先供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戊○○等人,所提
供關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情資線報,對於因而循線查獲本案詐
欺集團相關成員及犯罪,具有一定程度之貢獻,就此部分仍
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坦承犯
行,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又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賺取
錢財,選擇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收款之工作以獲取報酬,並導
致告訴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被告雖非居於詐欺集團
主導地位,然負責收款,亦曾招募其他車手加入詐欺集團,
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之重要環節,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破
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
顯堪憫恕等情狀,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科予刑罰,固有所據。然查,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雖無可採;被告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無據,理由均如上述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達
成調解,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
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3至394、457至459頁);又被告
努力配合檢警偵查,供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警方依被告供
出查獲之其他成員之供述而查獲發起指揮之人後,被告仍配
合到案並指認,有利於犯罪集團之偵破,此等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事由,為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
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近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
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勞動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期
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之角色,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被告就各所犯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供出情資有利於檢警偵辦,均可作為
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並經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
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就所犯經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
罪罰金刑之必要,復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案素行紀錄,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綜合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考量被告 正值青年,應受矯治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