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婕
徐晨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71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54號、113年度偵
字第8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晨翔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藍文婕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
告藍文婕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68、199頁),其他部
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
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文婕並未繳回被害人全部受騙
詐騙金額,原審判決僅因被告藍文婕供稱其無犯罪所得即予
減刑優惠,惟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難認無誤等語。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藍文婕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當庭主張被告藍文婕下列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之理由(見原審卷第526頁,本
院卷第203頁),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明方法,而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查,被告藍文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附
卷可參,被告藍文婕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復參酌被告藍文婕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
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藍文婕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藍文婕於
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藍文婕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藍文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
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藍文婕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藍文婕前揭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原
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
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判決經新舊法比較
後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見原判決書第9頁第30行起至第10頁第2行止),
雖有未合,然此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藍文婕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藍文婕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輕率提
供張雅筑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被告徐
晨翔,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許○文、尤○民、李○花之款
項,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許○文、尤○民
詐得贓款之去向、所在,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許○
文、尤○民遭詐欺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掩飾、隱匿詐欺
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許○文、尤○民詐得贓款之去向、所在,所
為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
彼此情感疏離,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集團犯罪
,所為誠屬不當;然考量其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及其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許○文、尤○民、李
○花損失之犯後態度;再酌以其所為係提供犯罪助力,未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併同
審酌其所犯洗錢輕罪原得減刑之情形,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孤兒院長大,之前在寵
物店上班,已婚,沒有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
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藍文婕並未繳回被害人全
部受騙詐騙金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等詞提起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徐晨翔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徐晨翔沒收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9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
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
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被告徐晨翔之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全部受詐騙金
額計算,而非以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徐晨翔於法院
審理中自承報酬為被害金額2%,原判決以此標準計算被告徐
晨翔之不法所得,未考量縱使被告徐晨翔所述為真,亦應依
其提領之款項為計算基礎,原判決宣告沒收被告徐晨翔之犯
罪所得20元、50元難認適法。另縱使認為不以被害人全部受
詐騙金額作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基礎,惟被告提領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分別為1萬1000元、6000元,合
計1萬7000元,而非僅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
受騙之1000元、2500元,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其他部分仍應認屬被告徐晨翔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自應宣告沒收被告徐晨翔所提領款項1萬7000元之2
%即340元,惟原審判決僅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70元,顯有違
誤等語。
三、原審對被告徐晨翔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含追徵),固非無
見。惟查,㈠被告徐晨翔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能
審酌及此,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容有未合(
詳後述理由四㈠部分)。㈡被告徐晨翔就其所提領之款項1萬1
000元、6000元,除前揭犯罪所得70元外,尚有取自其他詐
欺之違法行為所得270元,原判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含追徵),容有疏漏(詳後述理由四㈡部分)。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前述㈡部分,為有理由,雖未指摘前述㈠部分,
及以原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未就被告徐晨翔所提領之金
額全部予以宣告沒收,僅以其自稱所得抽取之比例作為認定
犯罪所得之基礎宣告沒收而有違法等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
晨翔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被告徐晨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因
本條例詐欺犯罪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特性,且具有集團性及
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
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
如不能沒收,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
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
,難以杜絕本條例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於打擊本條例詐欺
犯罪之重視,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
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
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
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3項規定,為第2項規定」。經查:
㈠被告徐晨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取得的報酬均是被害金
額的2%」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25頁)。而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分別為1000元、2500元,
是被告徐晨祥提領後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各為20元、50元,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70元,有法務
部○○○○○○○114年3月31日中監戒決字第11400019970號函及附
件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徐晨翔於偵訊時供稱:「(你於111年2月23日10時58分
、18時12分,分別自該帳戶中提領1萬1000元、6000元,有
無意見?)沒有意見。(你這一張玉山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如
何取得的?)別人拿給我的,我也不認識她」等語甚詳(見
偵卷第281頁)。依此,被告徐晨翔持被告藍文婕交付之不
詳來源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則其所提領之款項各1萬1000元、6000元,除包含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騙受匯之款項各1000元、2500元
外,尚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1萬元、3500元,被告徐
晨翔就此部分亦得獲取200元、70元,合計270元(計算式13
500×2%=270),雖非本案犯罪所得,惟係取自其他詐欺之違
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