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30號
TCHM,114,金上訴,130,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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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83、235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62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84、221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庭輝(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之刑事上
訴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
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82頁、第10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含定應執行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犯本案實因一時受經濟壓力所迫而失慮犯案,惟犯後
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馨月蔡心沛達成調解並
獲寬諒,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且具悔意,可信經此偵審程
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
酌減其刑至6個月以下,俾使易服社會勞動取代入監服刑,
讓被告有易服社會勞動機會,並於履行社會勞動過程中,體
會勞動辛勞,對被告品行矯正更有其助益。
 ㈡次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本案3罪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
另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併緩刑3年確定在案
,唯恐因本案判處逾有期徒刑6月而遭撤銷緩刑,請求本案
暫不予定應執行刑。
 ㈢末查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張馨月蔡心沛已達成調解,雖尚
未與告訴人陳宥源達成和解,然就告訴人蔡心沛部分均有按
月轉帳,至於告訴人張馨月部分,一開始亦有按時轉帳,後
來被告因為單親養2個小孩,經張馨月表示有錢再給就好,
因而就此部分未繼續轉帳,並提出存摺轉帳影本資料1份為
據,請求鈞院能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
。經查,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正值青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
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遂行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且假借投資股票可高額獲利名義
遂行詐騙,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金融交易便利
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索詐欺贓款
之金流,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
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
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核無足採。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
態度良好,且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張馨月蔡心沛達成調解
,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參以被告之素行,所受教
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1年4月,另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
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原審已敘述量刑
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之態度
、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
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末查被告雖另陳稱因另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併緩刑3年確定在案,唯恐因本案判處逾有期徒刑6月而遭
撤銷緩刑,請求本案暫不予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查本案被告
所犯3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1年4月
,已如前述,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又原審就上揭3罪是否定
應執行刑,與被告另經判決有期徒刑8月併緩刑3年確定之案
件,其後是否會遭撤銷緩刑,並無直接關聯,是被告此部分
之主張,容有誤會,尚無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
出之存摺轉帳影本資料1份,係屬原調解內容之依約繼續履
行,經核尚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減輕其
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行所為各罪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以前開情詞就原判
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追加起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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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