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許鴻隆
被 告 許鴻昌
上列被告因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4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7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14年3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
如附件起訴書,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一審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無
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