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章嘉紹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9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章嘉紹(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及停
止執行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僅以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據以認定聲請人
共同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犯行,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作為
補強證據,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
⒈聲請人固有打電話向DHL物流公司詢問包裹進度,然聲請人
僅係因辜義閔不諳國際包裹配送流程,始代其詢問本件扣
案毒品包裹之配送進度,卷内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確實知
悉本件扣案包裹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證據顯示聲
請人與辜義閔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聲請人是否確
實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罪,已非無疑。
⒉卷内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直接彰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犯罪情節,且依社會通念並不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
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無從判斷與毒品運輸具
相當程度關聯性。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
意旨,雖係對於「購毒者指證販毒者」之闡述,惟本於相
同法理,於本案共同正犯指述之類似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
釋,是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並不足以作為補強共同被告
辜義閔供述之補強證據,且遍觀卷内其他資料,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辜義閔之供述,原確定判決僅以該譯文
及共同被告之供述逕認定犯罪事實存在,顯有違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7324號判決意
旨。
⒊公訴意旨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主要依據係辜義閔於另案偵查
中之供述。惟查,辜義閔嗣於偵查中業已改稱「廖卉羚才
是本案主謀」,並說明聲請人之所以會隨伊至苗栗,係因
伊向聲請人表示「伊領完包裹就會有錢,所以聲請人才會
打電話確定伊的位置」;復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包裹係廖
卉羚指使其去領取的,都是廖卉羚跟需要包裹證件者聯繫
。案發當天聲請人之所以陪同其去苗栗7-11,係因其當時
欠聲請人新臺幣10幾萬元,若其沒記錯的話,當天聲請人
會陪其下去,是因為聲請人前天說家裡急需要用到錢,看
能不能先拿個1、2萬元給聲請人等語。衡以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包裹確係由廖卉羚擔任收貨人,且依辜義閔與廖卉羚
之對話紀錄,廖卉羚確知悉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情事
,足徵辜義閔所言非虛,尚難以辜義閔先前所述,即逕認
聲請人涉有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犯行。
㈡縱認聲請人應成立犯罪,然本案應僅成立幫助運輸第一級(
按:聲請狀誤載為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原判決顯然違背
法令:
⒈聲請人並不否認有打電話向DHL物流公司詢問包裹進度,惟
聲請人僅係因辜義閔不諳國際包裹配送流程,又因家中正
好從事物流行業,始代其詢問本件扣案毒品包裹之配送進
度,聲請人並無因本件幫助運輸毒品犯行而受有任何利益
。是聲請人顯非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或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聲請人自不應與
辜義閔以共同正犯論處。
⒉又本件扣案毒品包裹係於111年10月9日運抵我國,而聲請
人係於111年10月11日代辜義閔打電話向DHL物流公司詢問
包裹進度,卷内尚無證據足認聲請人與在泰國寄送包裹之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扣案之海洛因運抵我國後隨
即遭扣押,辜義閔尚未取得毒品包裹即遭逮捕,是縱認聲
請人應成立犯罪,然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應僅構成運輸
毒品未遂犯行,原判決逕論聲請人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進
口犯行,顯然違背法令。是以,原確定判決僅以同案被告
辜義閔之供述,遽認聲請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犯行
,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
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
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僅泛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惟遍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
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新證據,
亦無新事實可陳,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
審事由不符。再者,聲請人所主張之原確定判決僅以共同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據以認定聲請人共同涉犯本件運輸第一
級毒品進口犯行,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其認事
用法顯然違背法令,以及縱認聲請人應成立犯罪,亦僅成立
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核
其理由均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之問題,依法應屬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審酌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
範疇,並非合法再審事由,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聲請人之聲請再
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刑罰執行,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係指聲請顯屬
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即
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
請再審之理由,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本院自無踐行通
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