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75號
TCHM,114,聲再,75,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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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益璿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
上訴字第136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6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8989號、第8991號、第1614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68號、第6824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益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益璿不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
第1361號確定判決而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
判決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聲
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
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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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