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63號
TCHM,114,聲再,63,2025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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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10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
案號: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94號、第88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1
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受理再審聲
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
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案件經第三審法
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
,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
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並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林宏池(下稱聲請人)提出「刑事聲請更審再訴狀」
、「刑事聲請再審上訴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指明係針
對何案件,惟依卷內資料,聲請人因殺人案件,不服本院97
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其罪刑,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駁回聲
請人之上訴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判
處罪刑確定。可見聲請人應係對於該案聲請再審,且該案之
實體確定判決為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聲請人既未以第三審法
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
再審,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10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僅記載其感嘆人
滄桑青春不再等字句,及敘述過往回憶及與本案無關之
他案刑期,並檢附新聞剪報資料2張,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
減刑判18年等語,顯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
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實難謂已以再
審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
正之事項,本院依法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4日
收受裁定後,於翌日固提出之刑事聲請更審再訴狀,然內容
為稱說其內心苦痛、身心悔誤等情,另附與本案無關之剪報
,仍未具體提出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是依上開規定,本
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
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
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
院裁斷之參考等情。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
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
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件再審聲請
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可
補正,經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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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