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47號
TCHM,114,聲再,47,2025042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俊逸



代 理 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
宗霖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6、2171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林俊逸(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
請人將官圓丞協助開設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聲請人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後,提供予官圓丞,使官圓丞利用其借調來的資金
及聲請人之虛擬貨幣帳戶,先以「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
貨幣,再於DF平台上出售獲取交易價差,並以價差償還官圓
丞向聲請人之借款。然斯時並無任何客觀規範、認證可使聲
請人判斷個人幣商或交易平台是否合法,聲請人雖依其所能
查核交易之合法性,仍遭欺騙而為本案行為。㈡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民國110年6月30日發布「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要求虛擬資產場外交易服務提供者、個人幣商均須向金管會
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再證1)。金管會又於113年11
月26日發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
辦法」(再證2),明定如未登記即經營,應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負刑事
責任(再證3)。由此可知,金管會於110年6月起逐步管理
個人幣商及虛擬資產交易平台,至113年11月始強制納管,
聲請人行為時即110年6月前,並無可資依憑之合法外觀,僅
得依個人智識、經驗判斷。㈢官圓丞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
與聲請人一同做虛擬貨幣交易或取價差利潤,並以價差利潤
償還其對聲請人之負債,且就官圓丞對聲請人之債務,有聲
請人提出之借款契約、開戶資料、匯款交易紀錄等件在卷,
並有證人官圓丞李享翰張榮甫於法院具結之證述可佐,
堪信為真。而聲請人為本案行為前,確實有詢問官圓丞關於
虛擬貨幣投資事項,官圓丞亦有為相關之說明,有聲請人與
官圓丞之LINE記事本截圖可證,觀諸記事本內容,有列出斯
時有名之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如MAX、幣安等,又提醒如何
預防虛擬貨幣投資詐騙,以及遇警方偵辦時提出買賣內容自
清等,一般人均難以察覺此投資是否為詐騙。㈣再者,本案D
F平台是另案被告李青宸以120萬元購買之仿冒虛偽交易平台
,有刑事警察局提供之比對圖在卷,且為李青宸所自承。聲
請人於本案虛偽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有完成實名認證
,此與真正之DF平台同有實名認證流程(再證4),而難以
區辨本案DF平台是否真實。況且聲請人僅與官圓丞聯繫,不
認識李青宸,足認聲請人係受官圓丞李青宸以本案虛偽之
DF平台而註冊,並綁定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官圓丞於第
一審審理時提出之聲請人虛擬貨幣帳戶交易紀錄,與聲請人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相符,聲請人實
難以分辨真偽,遂遭欺騙而為本案行為。是聲請人並無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㈤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多次經銀行圈存後解除圈存(
再證5),亦曾因帳戶有問題遭員警到銀行盤查,經員警告
知無問題後帳戶解除圈存,使聲請人更相信虛擬貨幣買賣交
易無問題而無詐欺認識。又關於銀行多次圈存係認為聲請人
之帳戶有何問題、是否有於聲請人臨櫃提款時請員警到場了
解詢問之內容,攸關聲請人主觀上是否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而有聲請調查之必要,故請求函詢上開銀行就聲請人帳戶
曾予暫時圈存或聯防管制之原因、依據為何,該等帳戶之交
易是否涉及不法,調查結果為何,以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於110年1至5月間至中國信託銀
行鳳山青年分行到場原因及處理情形。㈥考量金融機構對於
交易合法性之審查能力較一般人為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於
圈存後既未認該等交易涉有洗錢或詐欺嫌疑,則聲請人僅具
一般人之金融能力,何能辨別或預見其所參與之交易模式涉
及詐欺或洗錢等不法犯行?況一般人對其帳戶經銀行圈存突
然無法提領款項使用,嗣經銀行解除圈存通知存戶恢復提領
使用,必然信任銀行係經查證無任何問題後始會恢復正常使
用,則聲請人將經圈存之款項予以提領,衡情自係認款項來
源經清查後屬正當款項,而聲請人分次提領之款項多係交付
官圓丞,款項流向單一且明確,且提領模式為先提領10萬
元再提領不足10萬之餘額,係因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單
筆交易限額規定(再證7),而非洗錢化整為零之行為。綜
上,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應
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請求准予開啟再審並停止刑罰
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
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
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
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
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
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
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
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又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
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經調
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想像
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係依憑
聲請人自承依官圓丞指示領款之供述、證人張瑞麟李青宸
等人之證述、本案相關之匯款資料、報案紀錄、李青宸、張
瑞麟之前案紀錄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
有與陳建翰李青宸官圓丞等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並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辯
護人所為辯護各節如何俱不足採信,以及聲請人與官圓丞
借款資料如何均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之理由(見原確
定判決書第11至14頁),原確定判決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
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
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
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
 ㈡再審聲請意旨㈠㈡雖以聲請人於行為時並無任何客觀規範、認
證可使聲請人判斷個人幣商或交易平台是否合法,聲請人遂
遭欺騙而為本案行為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前開證據調
查之結果,認定聲請人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
與我國關於虛擬資產交易平台之金融監理是否完備,係屬二
事,亦無必然關聯。再審聲請意旨㈢所述,均係聲請人於原
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所辯,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
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內敘明不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
第11至13頁),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再審聲請意旨㈣雖提
出真正DF平台實名認證流程之網路資料,然聲請人早於102
年間因官圓丞介紹投資致血本無歸,迄未獲償,對於官圓丞
所稱以虛擬貨幣投資買賣賺取價差之方式償還債務已存有懷
疑,此由聲請人於111年1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就問他(
按:即官圓丞)這是不是合法的,他跟我說是合法的,他也
有拿一些資料跟新聞稿給我看,之後我就相信他」等語(見
111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一第122頁),以及官圓丞於第一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的過程中,林俊
逸有無詢問過你虛擬貨幣交易如何做、安不安全等問題?)
有。(林俊逸有無問你這樣安不安全?)有」等語(見111
年度訴字第282號卷四第12至13頁),可知聲請人對本案操
作模式是否合法已有存疑,且配合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即
為典型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模式,於行為時即109年至110年
間早經媒體大量披露,聲請人自難諉為不知,其仍依官圓丞
之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則聲請人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可
能為詐欺所得至少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是聲請人提出之真正DF平台實名認證流程網路資料仍不足
認定聲請人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不足以使
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無理由。從而
,再審聲請意旨㈢㈣無非係以其主觀個人見解,就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不合。至再審聲請意旨
㈤及㈥部分提出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6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137843號函及114年3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
140020314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85147號函及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016978號
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513761號函及114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422
4839154911號函(見本院卷第59至64、136至150頁),均係
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符合「
嶄新性」要件。而依前揭函文所載,聲請人提供予官圓丞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所用之玉山銀行自110年1月12日起
至3月17日止、國泰世華銀行自109年12月至110年5月間、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自109年12月22日至110年5月28日止,由各
該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設立聯防
管制帳戶,進行聯防管制各9次(玉山銀行帳戶)、48次、1
5次(分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7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將帳戶餘額圈
存,未實質圈存客戶款項,且自圈存或止扣時點起算,超過
24小時後,受款行仍未接獲警方之警示帳戶通報,則逕予解
除圈存或止扣等情,固足以說明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於審查該等帳戶交易金流時,察覺確有異
常,即依前揭規定提醒各營業單位,惟因各該帳戶未受警方
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均逕予圈存或止扣,然尚不足以據此即予
推論聲請人於提供其所申設之前揭帳戶予官圓丞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供作轉帳,並負責提領、交付自己名下帳戶內款項予
官圓丞時,其主觀上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函文,固屬原確定判決後始
存在之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然無
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尚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亦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㈢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
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
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
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
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
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
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查,再審聲請意旨㈥聲請函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關於該所員警是否曾於11
0年1至5月間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詢問聲請人及詢
問原因、內容為何等(見本院卷第12、13頁)。查,聲請人
於111年2月11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期間我去中國信託銀行
臨櫃提款時,行員告訴我我的帳戶有問題,需要通知警方前
來了解,問我是否同意,我當時不知道這是怎麼回事,所以
就同意了,不久警方有前來盤查我的帳號及身分,但查完後
警方就告訴我我的帳戶沒什麼問題,就讓我離開了」等語(
見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0403513號卷第59頁),是聲請人
已於警詢時陳述其遭警盤查之原因及經過,並說明員警所為
詢問之內容。再參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述函文均已載明銀
行係認聲請人申設之帳戶金流異常,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
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設立聯防管制帳戶及進行相關作業程序
等情甚詳,縱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
曾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盤查或詢問聲請人,此部分
亦僅能證明銀行確有依前揭作業程序進行相關通報,則員警
詢問聲請人之原因、經過,以及聲請人回答員警之內容等,
均無從動搖原判決有罪之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
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
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
事由不相適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
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