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46號
TCHM,114,聲再,46,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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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國緯



代 理 人 陳怡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
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
實體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88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61、34862、44843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92、550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再審管轄法院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後,因其第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即採取「刑可分於罪」「罪刑分離審判」之一部上訴模式。於此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定法院,嗣後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仍以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原審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7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國緯(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論處轉讓禁藥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各1罪刑,僅聲請人就量刑一部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故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為再審標的,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在停車場時,即遭警方持拘票對聲請人執行拘提及附
帶搜索,本案犯行自始已在檢警掌握中,難謂對法益有侵害
可能;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趙唯安當時都還在車上,車停在停
車場時警察就圍了過來,難謂聲請人遭警方逮捕時,已完成
毒品之交付,本案犯行應屬未遂犯。
 ㈡聲請人是以成本價轉讓給同案被告趙唯安。聲請人於第一審
固稱「我可以賺一些自己施用」等語,意思僅是希望可以取
得一些毒品施用,並非藉此營利,不能據此逕認聲請人有營
利意圖;聲請人也不是靠販賣毒品來營利維生,足認本案應
屬轉讓毒品罪。聲請人與趙唯安之間既然尚未談好毒品咖啡
包之價金,而毒品咖啡包與扣案愷他命之價格又相差懸殊,
可知聲請人係虧本轉讓毒品咖啡包,自難認定聲請人有藉此
獲利之意圖。  
 ㈢聲請人於案發當時與趙唯安在停車場見面,是聲請人要處理
電信網卡問題,才約好見面。雙方見面後,聲請人覺得帶毒
品咖啡包出門很危險,才囑託趙唯安收好,隨即遭到警方逮
捕,事發太突然,雙方尚未談妥買賣毒品之價金。趙唯安
遭捕後之警訊筆錄中,表示「因為我們還沒有談好..」(11
2年度偵字第34861號卷第37頁),原審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受判決人自得據此提起再審。   
 ㈣聲請人於本案交付毒品咖啡包價金僅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均非鉅,與一般職業販毒者動輒販賣上百、上千公克之中、大盤商相比,惡性顯然較輕,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並非巨大;又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平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歷來也無販毒之前科,經歷此次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為賺取蠅頭小利而讓自己身陷囹圄;聲請人學歷不高,只有國中畢業,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而鑄下大錯,現已深刻醒悟。且聲請人現有年幼子女須聲請人照顧,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憐恕之處,聲請人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販賣毒品數量甚少、金額不高、子女年幼、非以販毒維生等對於聲請人有利之量刑資料。
 ㈤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傳喚證人廖芯蒂廖芯蒂與聲請人案發日同住在汽車旅館內,在聲請人要下去停車場之前,曾向廖芯蒂說過是為了處理電信預付卡而必須下樓去,並不是為了毒品交易而下樓去。另請傳喚證人趙唯安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與趙唯安遭到警方拘捕時,雙方對毒品價金多寡,尚未達成一致認識,本件難以成立毒品販賣罪,頂多論以轉讓禁藥罪。
 ㈥聲請人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
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
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為免訴訟資源
之額外浪費,且對聲請人尚無不利之思量,於本院直接依職
權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
取即可,爰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又聲請再審
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
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之
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五、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針對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第一審犯罪事實欄
一、㈢之部分)聲請本案再審,主張其所犯為販賣未遂罪或
轉讓毒品罪,且係以成本價轉讓毒品,無營利意圖,並無販
賣毒品之犯行云云。然本件確定之二審判決僅為「量刑上訴
」之判決,聲請人對於第一審認定之「販賣毒品咖啡包201
包」(即第一審犯罪事實欄一、㈢)是全部認罪而不爭執的

 ㈡被告經認定於第一審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201包予同案被告趙唯安既遂,業據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國緯趙唯安吳宗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附卷,及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查依被告洪國緯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本案犯罪獲利:我可以賺一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及被告趙唯安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本案犯罪獲利:我可以從中拿一些起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足見被告3人係為賺取量差利益或分工報酬利益而為販毒犯行,是渠3人就上開販毒犯行部分均具營利之意圖甚明」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3至4頁),足徵聲請人此部分「無營利意圖、尚未達成價金合意」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認定。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其尚未完成毒品交易即遭警方查獲,聲請人
趙唯安都還在車上,警方就圍過來,難謂已完成毒品之交
付,認應僅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等語。惟:
 ⒈趙唯安於案發日清晨06:26是駕駛白色000-0000號(TOYOTA
)自小客車,前去案發地點停車場內與聲請人會面。雖然警
察清晨07:47逮捕聲請人與趙唯安時,趙唯安人在聲請人所
駕駛000-0000號(CHEVROLET)黑色小客車的副駕駛座上。
但是聲請人於被逮捕不久之前,將201包毒品咖啡包交付給
趙唯安趙唯安拿回去自己的白色000-0000號(TOYOTA)自
小客車上,故警方帶同趙唯安回去白色000-0000號(TOYOTA
)自小客車上,在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查扣201包毒品咖
啡包,以上有112年7月13日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偵字第34861號卷第111至113頁)搜索過程照片可證。既然毒
品已經完成交付行為,已經產生毒品流通的危害,聲請人主
張是販賣未遂,顯難成立。
 ⒉聲請人於已確定之一、二審審理中, 均不爭執證人趙唯安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唯安於❷112年7月14日06:16警詢中之供述內容:「(問:000-0000號汽車係何人承租使用?查扣之毒品咖啡包201包係何人所有?)車主是我本人。是洪國緯賣給我的。」、「(問:查扣之毒品咖啡包201包係何人所有?來源為何?)是洪國緯於112年7月13日大約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0號停車場賣給我的。」、「我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戶暱稱『小太陽』(ID:@ggh9900)與洪國緯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我是到水悅汽車旅館附近的停車場(臺中市○里區○○○街00○00號),我先將車停放於該處,並跟洪國緯說我在停車場等他,他駕駛他的黑色雪弗蘭汽車到停車場,他就叫我上他的副駕駛座,他就拿201包鹿包裝的毒品咖啡包要給我,他跟我說要2萬4000元,..後洪國緯問我說有沒有愷他命,我剛好身上有帶1包4公克的愷他命,他就叫我分裝成2包約3公克(另外1公克要給我自己留著)給他,並說這些愷他命就用來折抵毒品咖啡包的錢4,000元,...等我下個月領錢再拿給他」、「(問:本分局逮捕洪國緯時,你乘坐在洪國緯駕駛之000-0000號汽車副駕駛座,要去哪裡、做何事?)當時我們在車上完成毒品交易達成共識後,他叫我先把毒品咖啡包放回我自己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後來我回到他車上,他說要帶我去買飲料跟加油,再載我回來。」(112年度偵字第34861號卷第61-64頁)。❸趙唯安於112年7月14日10:53警訊筆錄中稱「(問:承上,後續洽談交易毒品結果如何?)...剛好他也要愷他命,但他只要3公克,並且要我折算成4,000做為購買毒品咖啡包的抵償,後他拿了201包(價值2萬4000元)之毒品咖啡包給我,剩下...他叫我之後再給他就好,我便拿著201包毒品咖啡包從洪國緯000-0000號汽車下車,先放回我000-0000號車上,並從我車上拿1包4公克愷他命下車,再回到洪國緯車上,在他車上將愷他命分成1公克及3公克,將3公克那包給洪國緯抵償購買毒品咖啡包的錢。」、「我原本確實只要拿50至100包的毒品咖啡包,是洪國緯自己拿了201包給我,說差的錢可以讓我之後再還他,我就想說他之前還有欠我4,500元及2張網卡沒給我,所以才收下201包毒品咖啡包,差的錢可以做為他欠我錢談判的籌碼。」等語(112年偵字第34861號卷第66至67頁)。以及❹於112年7月14日15:37檢察官偵訊中具結陳述「(問:毒品咖啡包(鹿包裝)201包要多少錢?)2萬4000元..,我身上有帶愷他命,他說他要,我用三克愷他命折抵4000元...,他說後面再給他,因為他前面有欠我,我才同意收下這201包」(112年偵字第34861號卷第230頁)。
 ⒊是聲請人與趙唯安討論毒品售價後,以24,000元之價金,將小鹿圖案毒咖啡包201包販售交付予趙唯安,而趙唯安為向洪國緯給付購毒對價,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趙唯安將愷他命3公克以4,000元之作價,販賣交付予洪國緯,雙方上開交易經扣抵該愷他命之作價及洪國緯先前積欠趙唯安之4,500元後,趙唯安仍欠洪國緯毒咖啡包交易價金15,500元。交易價金與毒品標的物,均已確定,且已經完成毒品交付,最後201包毒品咖啡包是在購毒者(證人趙唯安)的車上所查扣的,當然是交易既遂。
 ⒋趙唯安被逮捕後之第一次即❶112年7月13日18:59警訊筆錄中,雖供稱「(為何洪國瑋要給你毒咖啡包201包?有沒有跟你收錢?)沒有跟我收錢,因為我們還沒談好,而且我也沒有要這麼多」(112年偵字第34861號卷第第37頁),與上述後來製作之❷❸❹警偵訊筆錄供述內容不同。但此僅是證人有先後供述不一的情形,並非構成再審理由之「發現新證據」。因為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刑事裁判)。證人趙唯安自己拿愷他命去抵償毒品咖啡包的價金,有償的交付愷他命,就是一種販賣愷他命的行為,且趙唯安後來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趙唯安被逮捕後的❶第一次警訊筆錄中,也否認交付或販賣愷他命給洪國瑋,並辯稱「(問:洪國瑋..000-0000號上查獲..愷他命2包..你是否知道洪國瑋持有上開查扣毒品..來源為何?)這我不知道。」(112年偵字第34861號卷第第37頁)。趙唯安自己突然在停車場被警察查獲帶回警局,一開始不願意坦承面對事實,推稱扣案愷他命與自己都無關,且對於毒咖啡包也沒有談過價金細節云云。其實毒品咖啡包的價金2萬4000元,其中有愷他命抵償4,000元。而愷他命抵償4000元既然不能說,2萬4000元毒咖啡包價金當然也是不能說的,所以一開始就推說都沒有達成價金合意,這只是一般人面對刑事官司時常常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說法而已,並不足為奇。趙唯安後來思考過後,從翌日起製作上述❷❸❹警偵訊筆錄時都坦承有「毒品咖啡包價金2萬4000元,其中以愷他命抵償4,000元」之事實,並且接受第一審有罪之判決,並未提出第二審上訴。故趙唯安上述❶警訊筆錄之證據方法,在第一審事實審理程序中已經提示調查,並已經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之一,自非「新事實新證據」,不足以構成再審理由。
 ⒌聲請人於再審理由狀中雖請求重新詰問證人趙唯安,當成新事實新證據。然趙唯安於警偵訊中已經多次陳述,且偵查中已經完成具結程序,檢察官係依法取得證人趙唯安的供述證據。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係全部認罪,不爭執證人趙唯安的警偵訊筆錄證據能力,故一審係合法採用證據,其審判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聲請人於二審上訴時僅有「量刑上訴」而已,當時也沒有爭執犯罪事實,聲請人當時對於第二審的量刑上訴判決,根本不能再爭執「有無販賣營利意圖」爭點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既不能當成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更不能作為推翻判決事實認定之再審理由。
 ㈣聲請人雖主張「確定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應有再審
事由:
 1.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2.上述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
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
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
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
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已除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
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
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
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
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3.又憲法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裁判論述「依據『免除其刑』
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
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
。」,將上述「免刑」再審事由,擴大為「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再審事由,故是否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亦得構成再審理由。然實務見解仍認為單純只
有「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者,並不符合上述「免刑」事由之
再審規定。
 4.聲請人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係得減輕其刑,尚不在上述憲法判決擴大「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範圍內。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與被告構成什麼犯罪罪名,並無相關,不符合再審理由所規定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要件。
 ㈤聲請意旨又主張其僅將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依成本價轉讓予趙唯安,並無營利意圖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供稱:「本案犯罪獲利:我可以賺一些自己施用。」等語(第一審卷第258頁)、「我承認毒品買賣行為,算是我欠他錢的對價。」等語(第二審卷第134頁),於第二審亦未爭執本案犯罪事實,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核其所述,被告在第一審已經承認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
 ⒉聲請人與趙唯安確實有討論毒品售價事宜,即以24,000元之
價金,將小鹿圖案毒咖啡包201包販售交付予趙唯安,而趙
唯安為向洪國緯給付購毒對價,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由趙唯安將愷他命3公克以4,000元之作價,販賣
交付予洪國緯,雙方上開交易經扣抵該愷他命之作價及洪國
緯先前積欠趙唯安之4,500元後,趙唯安仍欠洪國緯毒咖啡
包交易價金15,500元。聲請人顯然並非將第三級毒品以成本
價轉讓予趙唯安,勾稽比對上開資料及其他卷附證據,足認
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聲請人所說「2400
00元是成本價」,此一陳述沒有任何任何新事實新證據足以
支持。 
 ⒊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
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分別於
第一審、第二審已坦承:「本案犯罪獲利:我可以賺一些自
己施用。」、「我承認毒品買賣行為,算是我欠他錢的對價
。」等語,可知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係有利潤,確係出於營
利意圖無疑。況觀之聲請人販賣毒品犯行,為此與趙唯安
訊、2人相約於停車場,並於聲請人之自小客車上,確認毒
品得以扣抵該愷他命4000元作價後,及聲請人先前積欠趙唯
安之4,500元,並計算趙唯安所剩餘之1萬5500元之欠款等行
為歷程。聲請人與趙唯安並非骨肉至親、同居家人等密切之
關係,被告甘冒重罪判刑之之風險販毒,衡情若非有利可圖
,豈可能為之?
 ⒋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廖芯蒂,欲證明當時廖芯蒂與聲請人均在停車場旁的水悅汽車旅館,廖芯蒂有聽到聲請人講電話,是為了講網路卡片的事情才下去停車場,並非為了交易毒品而去停車場,主張證人廖芯蒂就是新證據方法。然查,廖芯蒂當時未陪同聲請人走去停車場,也沒有看到購毒者趙唯安,更未進入聲請人車上見聞過買賣毒品的過程,無從證明聲請人與趙唯安有無交易毒品之情形,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⒌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聲請人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自無從推認其主觀上無任何營利意圖。
 ㈥聲請再審意旨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僅以此指摘原確
定判決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屬聲請
人等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顯係就原確定判決
已詳為審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徒憑己意而為有利於己之解釋,亦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聲請人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甚明。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聲請
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而得認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
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本件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已為
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重為爭執,且其所述事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已如前述,
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
本院綜合判斷,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
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部分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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