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定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定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定竑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其餘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4年4月11
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陳述部分,並未填
載意見或勾選無意見,惟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相同,然時間間隔非屬密接、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再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
犯於110年7月30日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經警查獲後,於該案
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再為附表編號2所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犯行,顯見其未因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及歷
經偵查程序而知所警惕,仍心存僥倖,而為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除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
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並對整體環境及
國民衛生造成危害等情,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 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 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4頁),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因 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 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周定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07/30 111/03/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4995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042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19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73號 判決 日 期 113/03/14 113/08/2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998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51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3/08/27 114/01/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61號(已執畢)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