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47號
TCHM,114,聲,447,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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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宸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宸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宸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部
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
編號3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民國114
年3月20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於114年3月20日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各罪之宣告刑,關於併 科罰金部分,已於該案中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於本件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併 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 ①1年1月(2次) ②1年2月(4次) ③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①111/07/13、 111/09/21 ②均為111/09/21 ③111/09/21 111/08/12 112/01/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68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0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79、266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81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628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405號 判決日期 112/08/31 112/12/27 113/03/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82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628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40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2/21 113/01/29 113/05/07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73號(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715號) 編號1、2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緝字第88號) 編號 4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 ①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②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③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①111年3月至4月間某日 ②111年3月間某日至111/10/11 ③111年7月至9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704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217號 判決日期 113/08/2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2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9/18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492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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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