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芳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芳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芳銘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
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
其犯罪類型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次、交通過失傷
害罪1次,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與其同日之駕駛行為
有關,對於危害個人及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受刑人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後,就定刑範圍表示「無意
見」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05.15 112.01.26 112.01.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202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972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97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04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112.05.18 113.11.21 113.11.2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04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 確定日期 112.11.13 113.11.21 113.11.21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11號 編號2、3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