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煜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煜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煜傑(下稱受刑人)因為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
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
份),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核屬正當。又本院以民國114年4月10日函檢附聲請狀繕
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
無意見,有本院114年4月10日114中分慧刑儉114聲429字第3
329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是本院於定本件有期徒刑應
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4月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之犯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間
隔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與附表編號1罪質有異,行為時
間間隔約3月,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3 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陳煜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7.10 112.03.22至 112.03.27 112.03.17至 112.04.30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4070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72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8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 判決日期 113.07.31 113.12.26 113.12.2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87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 確定日期 113.10.17 114.03.05 114.03.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5772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730號 (編號2、3之罪,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