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琪(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裁定、
92年度台非字第31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94年度台
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
39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
罪加計之總和。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
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
1紙(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至5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時間間隔(編號1至5均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所犯)
、侵害法益(編號1至5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本院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共5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2日至112年11月2日 112年10月12日至112年11月2日 112年10月12日至112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度金上訴字第1152號、第1153號 113度金上訴字第1152號、第1153號 113度金上訴字第1152號、第11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871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871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87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2月20日 114年2月20日 114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4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4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46號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共2罪) 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2日至112年11月2日 112年10月12日至112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度金上訴字第1152號、第1153號 113度金上訴字第1152號、第11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871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87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2月20日 114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4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