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74號
TCHM,114,聲,374,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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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于紹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紹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贅繕第8項)
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前段、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于紹炯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本
院於裁定前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
函文於民國114年4月1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即臺中市○里區○○
街000巷00號,由其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簽收,有本院114年
3月27日114中分慧刑竟114聲374字第02886號刑事庭函(稿
)、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可憑,是本院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
,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㈡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59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並於113年6月20日確定
在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拘役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於113
年12月19日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1至2
、3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
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
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
利之結果,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 更字第2247號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但依上 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05.17 112.06.10 112.08.21 112.08.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28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17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40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390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689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686號 判決 日期 112.12.05 112.12.25 113.12.1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390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689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686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3.01.09 113.02.05 113.12.19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2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9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88號 編號1、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247號/已執畢)。 編號3原確定判決處應執行拘役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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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