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73號
TCHM,114,聲,373,202504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練中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練中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練中亮因毀棄損壞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練中亮因犯如附表所示毀棄損壞數罪,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暴力討債、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翻牆侵入他人車庫再敲毀住宅玻璃、非法持
有制式子彈、開槍示威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罪間彼此
無直接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佐以被告曾遭通
緝多次,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參,暨受刑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我的這些案子是發生在10幾年前,我跑路跑
了十幾年,現在有正當工作,受僱於鋼管支撐公司擔任工地
主任」之意見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