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緯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緯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緯綸因侵占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見編號1)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似、各次犯罪之時間相近、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
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以及附表所示各罪刑度
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
暨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表示已深刻反省,如期遵守
與被害人和解條件,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書 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盧緯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業務侵占 業務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1至22日 112年2月24日起至4月間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48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2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75號 113年度易字第51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75號 113年度易字第51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4年2月5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2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9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