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59號
TCHM,114,聲,359,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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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宗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宗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伍月,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宗益(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編號1、3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
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3153、3162、31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判決所定
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所指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
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定前,曾
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
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
14中分慧刑盈114聲359字第2794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
意見調查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111
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詐欺(共12罪)、洗錢防制
法(共3罪)等罪,及前述各罪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
(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各罪相隔時間尚屬接近)、
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次數,及行為
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14年8月
以下、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及內部界限(1年5月以
上、1萬元以上),採取低度之定應執行刑比例,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執行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郭宗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1年(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5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8日至111年12月17日 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5日 111年12月30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2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6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47、507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5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53、3162、316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6日 113年11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10月4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是 否、否 否、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97號(併科罰金1萬元已繳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執行起算日113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0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新臺幣1萬5000元) 附表:受刑人郭宗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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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