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4年度,69號
TCHM,114,毒抗,69,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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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村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觀察勒
戒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51號
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4、18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原執行
有期徒刑4個月至114年4月8日期滿,但由於視網膜剝離日漸
嚴重,將剩下1眼視力正常,生活起居因視力不佳越來越不
方便。懇請讓被告於執行期滿後暫緩執行觀察勒戒,使被告
得以回歸社會獲得完善醫療,於開刀治療後再執行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足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
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
並屬強制規定,是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
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
審查,並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
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
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或暫緩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①113年9月18日晚間某時
,在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②113年11月23日1
8時、1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採尿送驗,送請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液體液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8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
,並命被告應接受戒癮治療及定期採尿,嗣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
332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8月2日至115年8
月1日止,惟被告未能遵守緩起訴所附負擔,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撤銷
前開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既因未履行緩起訴所附負擔而經撤銷緩起訴,則
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尚難以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是被告上開①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10年4月7日
)後已逾3年,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之情形。另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4月,於113年12月9日入監執行,於114年4月8日執行完
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
是檢察官認本件客觀上有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情事而聲請
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準此,原審因
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
、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
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
不當而為裁定,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
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抗告意旨所陳被告之個人狀況,
並非法院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得審酌之事
項,被告據以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自無可採。至於
被告聲請暫緩執行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之職權,亦非
  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且審酌被告陳述之意見,並就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後,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
抗告,尚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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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