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信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信鴻(下稱被告)於原審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被告現有固定住居所,且
在工地工作,有穩定正當之經濟來源,且無其他財產可供逃
亡之用。被告遭警查獲後,已深知悔悟,無再犯及逃亡之虞
。且被告與詐欺集團人員均不認識,都是以飛機通訊軟體聯
繫,而被告之手機已經為警查獲,也沒有辦法再聯絡。本案
已經審理終結,被告應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改以限制出境、
出海及電子監控,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替代處分,予以停
止羈押。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
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
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嫌疑重大,且
依被告警詢供述內容,可認被告沒有固定的住居所,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同住之湯謹維或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勾串之虞,及被告前因涉嫌同性質之詐欺集
團面交收款車手工作為警查獲,由法院裁定羈押後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始出所,出所後短期間內即立刻再涉犯本案,
而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114年1月15日裁定
執行羈押3月確定。嗣於114年4月8日訊問被告,並綜合全案
卷證資料後,考量犯罪情節,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
衡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
危害非輕,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及為確保
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114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裁定可查,並經本院
核閱原審卷宗無訛。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亦
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
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
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
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
次興起犯罪意念復為同一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
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或
延長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預備再為同一犯
罪,僅須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
該條所列罪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
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
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
罪之虞。而經本院審閱上揭卷宗後,被告於本案113年12月1
3日為加重詐欺犯行前,才因同屬加重詐欺犯行,於113年8
月12日為警查獲,且隨即遭羈押,迄同年10月11日始經釋放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
5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被告先後2次犯加重詐欺罪間隔之期間
不長,且於前案遭查獲後並經羈押,然被告卻於釋放後不久
即再犯相同犯行,由其犯罪歷程觀察,被告釋放後,所面臨
客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難期會有明顯改善,可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
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
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
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應堪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
於其他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並說明
理由甚詳,經核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是被告以前上情為由
提起抗告,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因認有羈押必要之原因依然存在,而裁定被告自114
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尚屬有據,核無不合。被告抗告
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延長羈押裁定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