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11號
TCHM,114,抗,211,2025041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翁于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6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于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翁于婷(下稱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
提出抗告,惟其抗告書狀僅載不服原審裁定,理由後補等語
,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命抗告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者,
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